西安长天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交通大学与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121号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汇鑫IBCB座16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与被告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西安交大”简称并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6日,被告在西安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发起人股东为西安交通大学产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北京瑞尊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李茉莉、***。2006年6月7日,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将持有的被告797.52万股股权(占总股份的39.88%)转让给美国第一联邦集团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仅变更股东名册即可,无需工商变更登记。通过被告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的股东名册中已无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在检查《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执行情况时,指出被告单位名称中使用“西安交大”名称,违反了该意见中“对与高校无关而冠用校名的挂名企业,以及非法盗用校名的企业,高校要积极争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坚决予以清理”的规定,应予以清理。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西安交大”冠名的函》,但被告回复称其名称组成的理解应为地域名西安加JointSky的音译交大长天加公司类型,与原告的简称“西安交大”无关。“西安交大”是西安交通大学约定俗成的简称,是原告宝贵的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原告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被告擅自在其名称中使用“西安交大”名称字样,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天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名称是经工商行政部门预先核准,原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及陕西省政府以文件的方式批准后依法确定的,被告的名称确定流程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当受法律保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2002年5月1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西安市名称预核内字[2002]第1121号),同意预先核准被告的企业名称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陕政函[2002]196号),同意设立被告。2002年9月9日,原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司作出《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通知》(陕改办发[2002]77号)。综上所述,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预先核准,原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及陕西省政府以文件的方式批准,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被告的名称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出资设立的西安交大产业公司作为股东也参与了名称的审议,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情形。2002年9月16日,被告成立时的股东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北京瑞尊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上海金润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茉莉、***、***共同签订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为XI-ANJOINTSKYSOFTWAREHOLDINGCO.,LTD。由此可见,被告的名称是全体股东共同确定的,其中西安交大产业公司是由原告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因此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情形。3.原告所依据的《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仅是行政指导性意见,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显然不能对抗被告依据法律法规核准登记名称的行为。4.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受损害,从而建立和维护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并最终损害竞争秩序。因此,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当事人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的前提条件,亦即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损害与被损害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仪器仪表、多媒体;环保技术的研发及环保工程、系统集成的设计、实施、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技术服务;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及仪器的运营维护;代理销售进口仪器仪表和环保材料;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许可项目);原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培养高等学历人才,促进科技文化发展。哲学类、理学类、管理学类、工学类、文学类、医学类、经济学类、法学类和教育学类学科高等专科、本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博士后培养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与学术交流。由此可见,双方经营及业务范围完全不同,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损害与被损害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5.被告是由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核心名称继续沿用了“交大长天”。第一,被告的前身“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是由长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资,英文名称“PANSKYHOLDINGINTERNATIONALLIMITED”)和西安交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中资)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长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资)持股80%,西安交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持股20%。因外资控股,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的英文核心名称先定为“JOINTSKY”。在西安市工商局登记时,加行政区划名称“西安”,考虑股东双方联合起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便将“JOINT”译为“交大”,将“SKY”译为“长天”,另外“软件”为所属行业,“有限公司”为公司形式,以上共同组成了被告的全部名称。第二,被告设立时,全体股东在章程一致确认且经有权机关批准登记的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为“XI-ANJOINTSKYSOFTWAREHOLDINGCO.,LTD”。由中英文对照来看,被告名称中的“交大长天”四个汉字才是对应并且共同组成了英文核心名称“JOINTSKY”的中文部分,而西安仅是通用的地域名称且单独作为一个词语存在而已,“西安交大”字样并不是被告名称核心。被告名称的正确断句组合为:西安一交大长天一软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交大长天”实际上才是被告的核心名称字号及简称。6.原告并未注册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类别,原告对“西安交大”四个字并不享有完全的专有权。经查询,原告注册且有效的“西安交大”商标的国际分类分别是01-化工原料、05-医疗药品、35-广告商业、37-修理安装、41-教育娱乐、44-医疗美容,以上商标类别服务内容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在上述注册商标范围外原告对“西安交大”四个字也并不享有完全的专有权。7.被告的前身“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历史股东均有原告直接出资或间接出资的企业,因此被告与原告本就具备关联关系,不存在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前身“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历史股东都有原告直接出资或间接出资的企业(西安交大**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双方本就因原告的投资行为具备关联关系。多年来被告与原告因股权投资关系建立良好的校企合作,不存在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并且在西安交大产业公司作为被告股东退出被告前,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中,原告及其下属企业(被告及其前身的股东)一直持续参与被告的发起、设立、运营、决策,并一直委派其职工担任被告及其前身的核心高管。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及其前身“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一直是知晓的、确认的,甚至是直接参与了名称决策的,对被告的名称是许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交大长天冠名权问题的承诺、长天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会议纪要、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批复、通知、验资报告、章程、登记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委派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有限公司,在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25日,成立时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2年将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9月16日,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北京瑞尊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等发起人共同签订被告章程,确定公司名称:中文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为XI-ANJOINTSKYSOFTWAREHOLDINGCO.,LTD。2006年,西安交大产业公司将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案外人。 2006年6月2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之一为“讨论使用‘交大’冠名权议题”。针对“讨论使用‘交大’冠名权议题”,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根据教育部有关校企冠名权使用相关规定,由西安交大产业(集团)总公司负责与学校协调有关公司‘交大’冠名权所使用事项,力争公司工商变更完成后一年内免费使用,第二年以后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偿使用,冠名权的使用不超过三年。”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西安交大”冠名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前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取消“西安交大”冠名的变更登记手续。另查,西安交大产业公司的股东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称权纠纷,且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由此来看,名称权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他人名称,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作为全国知名高校,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在社会活动中形成了“西安交大”的简称,在本地区还形成了“交大”的简称,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区分其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标志之一。对此,原告依法享有决定、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根据被告成立时的股东情况及董事会会议来看,被告名称中的“交大”是使用了原告简称“交大”的名称。虽然被告名称中的“西安”是行政区域名称,但该行政区域名称与原告名称简称“交大”相组合后形成的“西安交大”与原告另一名称简称“西安交大”相同。对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要区分两个阶段。首先,第一阶段为被告成立之日至西安交大产业公司转让被告股份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因原告是西安交大产业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原告默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使用“西安交大”。再考虑到原告未明确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安交大”的具体期限的情形,被告在该阶段使用“西安交大”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其次,第二阶段为西安交大产业公司转让被告股份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仍包含“西安交大”名称。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原告作为“西安交大”的名称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出停止使用“西安交大”简称。本案中,原告已在诉前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西安交大”简称,并在被告未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采取诉讼方式继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西安交大”简称。在此情形下,被告继续使用“西安交大”简称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故原告有权被告停止使用“西安交大”简称。至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因公司名称变更还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名称登记的管理规定,故被告在办理变更名称登记时仅需对字号名称“交大”予以变更登记,无需对字号名称前的体现行政区划名称的“西安”进行变更。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企业名称系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被告的企业名称并非工商部门授予。工商行政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工商行政登记本身并不赋予相对人权利或者资格。也即,不是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赋予原告名称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名称权纠纷。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未注册商标不享有“西安交大”专有权的意见,不属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西安交大”简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中“交大”名称的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