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7号
原告: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壮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462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59.52元(利息以49462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的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527186.7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南大区江津城市公司重庆和昱麟云项目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供应商抵房协议》(以下简称“抵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768602元债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重庆双福新区新城和昱麟云项目二期12号楼2-401商品房(以下简称:“拟抵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68602元。抵房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享受一次成功免更名费名的机会,不限更名期限。抵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申请将拟抵房屋产权转让给***,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商品房更名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且被告已收到全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方式的,待被告收到***全部银行贷款后才向原告退还相应价款。现商品房相关更名手续已完成,被告亦已确认向原告退还全部款项76860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3974.78元,仍有494627.22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辩称,对应退还的房款本金494627.22元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退款时间以及逾期退款的利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函。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丙方供应商房屋买受人)与被告(甲方、房屋出卖人)签订《西南大区江津城市公司重庆和昱麟云项目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表中各合同项下享有的拟抵债权共计76860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拟抵房屋重庆双福新区新城和昱麟云项目二期12号楼2-4XX商品房。
之后,原告(乙方原买受人)、被告(甲方开发商)、***(丙方新买受人)三方签订了《商品房更名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且甲方已收到全款,丙方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方式的,待甲方收到丙方全部银行贷款后才向乙方退还相应价款。其中“第3条发票返还及费用承担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返还购房时全部完整购房发票。2.更名过户手续由甲、乙、丙联合办理,因办理合同更名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丙方连带承担。3.乙、丙双方同意,房屋交付乙方之日至更名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更名协议生效之日后物业管理费由丙方承担。4.该房屋更名后,保修期仍自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第4条违约责任1.乙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因其他债务被查封或预查封的情形。若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更名不成功的,乙方无需承担责任,但需与甲方按原合同内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发票的,更名相应顺延;乙方遗失发票的,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3.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则视作丙方恶意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4.乙方承诺对丙方的房屋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拒绝支付、未足额支付、贷款不能、未足额贷款等情形。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时,可以直接从乙方已支付房款中扣除相应款项。5.丙方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去房管局注销备案后,拒绝购买的或拒绝完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签署买卖合同的,原签署的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对甲方与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与丙方签署该房屋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除本协议书约定外,全部终止,今后双方无涉。”
2023年12月2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73974.78元,仍有494627.22元未支付。审理中,被告表示支付前述款项时已经收到全部银行贷款;被告表示***不是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768602元抵给原告,之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更名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再由被告退还原告768602元,双方对前述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收到全部银行贷款后退还原告768602元。2023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73974.78元,仍有494627.22元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时,被告已经收到全部银行贷款,应按约定全部退还,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94627.2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存在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退还的具体日期未作出约定,对此项违约也无相应约定,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以未支付款项49462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494627.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462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诉讼保全费3156元,均由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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