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692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邹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某公司与邹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某无权向华某公司主张权利。1.华某公司从未与邹某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向邹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认为华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邹某,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华某公司从不认识邹某,更没有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邹某的意思表示,至于邹某如何取得该劳务部分,显然是通过其他分包主体进行层层联系,所以,邹某与华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2.虽然邹某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上明确标注“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说明该印章用于签订合同明显超越了其功能和用途。3.邹某明知项目专用章的权限及用途,却将责任推脱给华某公司,明显存在恶意。邹某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上标注“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说明该印章用于签订合同,明显超越了其功能和用途,无论是谁加盖的该项目章,邹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意识到并不形成合同效力。如果真的与华某公司形成真实自愿的合同,应加盖的是公章或合同章,也应有经办人的签字,说明本身就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试图将责任转嫁给华某公司。此外,邹某明知项目章的用途,却以此主张权利,主观上不符合表见代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要件,因此,邹某向华某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人工劳务费(质量保证金)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责任。综上,华某公司并未与邹某形成合同关系,不论从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对账结算主体或是合同款的支付主体,均不是华某公司,邹某提交的项目章具有特定用途,签订合同已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故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某无权向华某公司主张权利,华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华某公司作为长春华某府二期B8#至B13#洋房批量精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已经将案涉劳务用工的需求交给长春市众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已经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华某公司也依法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存在与邹某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邹某为本案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签字人员***、出纳吴某、项目部负责人***”是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这三人出具相关结算单或支付劳务费时,也未出示过这三人能够代表华某公司的相关证件或证明,因此,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严重背离证据规则,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邹某辩称,首先,华某公司对案涉长春华某府二期B8#至B13#洋房批量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某府工程)及凌云府精装项目的木工是邹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章的使用范围是否超过权限:1.华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成立了临时办公室,某府办公室在某府项目工地对面,凌云府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工地内。2.华某公司挂牌的项目办公室内***、***有华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华某公司名义对工地各方面进行管理、监督。华某公司在自己项目工地的办公室内持有自己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应认定华某公司身份。邹某不知道我们应该尽到什么注意义务才能要回属于我们的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款求偿权不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华某公司也应当对木工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金,这是华某公司违法分包给邹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邹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某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52971元及利息(其中,以1128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41691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均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华某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分包概况:施工内容为B10#-B12#楼施工,由甲方提供主要材料石膏板、水泥压力板、轻钢龙骨、吊件与螺丝钉,材料由甲方运至单元门一楼后由乙方负责上楼及施工,木工垃圾由乙方负责装袋清理至单元门一楼。……金额及付款方式:1.138户型内吊顶、窗帘盒、门套木基层、石膏线及户内隔音墙3800元/户,158户型内吊顶、窗帘盒、门套木基层、石膏线及户内隔音墙4300元/户,公区吊顶380元/户,电梯轿厢防护200元/户。除踢脚线木基层外所有木工活。2.随甲方进度款每月结算人工劳务费,经项目部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及三方检查无任何问题情况、与下道工序完全交接后确认质量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80%转账至乙方账户,乙方单位将合同内全部工作完工后经项目部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及第三方检查无任何问题情况与下道工序完全交接后确认质量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95%转账至乙方账户,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工程质保两年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7日内转账至乙方账户……” 案涉施工完成后,2020年5月18日,华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纳员吴某共同在《某府二期精装项目-华创(邹某木工班组人工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833820元(人工劳务费总计)-41691元(5%质量保证金在1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78万元(已支付金额)=12129元(本次应支付)。2020年11月1日,华某公司的施工员***、项目经理***、出纳员吴某共同在《凌云府精装项目-华创(邹某木工班组人工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25600元(人工劳务费总计)-11280元(5%质量保证金在1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15万元(已支付金额)=64320元(本次应支付)。华某公司至今一直未给付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邹某,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效。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邹某及其组织的其他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华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和确认的结算金额给付邹某质量保证金。 邹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某人工劳务费(质量保证金)52971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以41691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以1128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均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2019年10月23日,华某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代表处加盖“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章明确记载:本章仅供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验收、工程资料编撰用。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 2.二审中***出庭证实:***是众元劳务公司派遣的,与众元劳务公司是合作关系,以众元劳务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这个工程是***找到邹某干的。邹某拿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盖得,是谁盖得***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个公章。邹某的工程款都是***给的。华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有个项目部,***也去那个项目部,有时候去汇报工作,但不在那个项目部里分配工作,***只管自己工人的事。邹某要的钱与华创没有关系,***已经给邹某出具了欠条。***是***的工作人员。 3.邹某二审中出示微信群聊天记录,群名:某府二期华创分包群,该群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4月4日名为“***”的人员发出的2020年4月5日的工程整改通知。证人***称“***”是其司机,负责这个事情,有问题需要整改就由其发通知。 4.2020年4月5日的工程整改通知以“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府项目部”名义作出,由***签字,并加盖了“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5.邹某二审中另提交多份罚款单,均以“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府项目部”名义作出,由***签字,并加盖了“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的“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虽明确记载了“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但邹某称案涉工程由***以华某公司名义向其发包,并且邹某提供的“某府二期华创分包群”聊天记录、多份整改通知书以及罚款单,均可证实***及其工作人员***是以华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管理,且邹某持有的2019年10月2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的“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亦可见华某公司全称,故邹某有理由相信***是代华某公司对其发包案涉工程,据此,一审判决华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深圳华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