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4945号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27500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有《IDC业务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1日起,被告使用原告龙江机房托管机位,其中机柜按照60000元/年/个(即5000元/月/个)计收服务费;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带宽,被告按照200000元/年/G(即16667元/月/G)标准向原告支付带宽费用;付费周期为按月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使用原告5个机柜,原告为被告设置的保底带宽为6G,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保持不变。经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在2020年12月、2021年1月分别产生服务费146669.10元、128335.40元,合计275004.50元。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服务费被告分别应于2020年12月底、2021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结欠原告服务费275004.50元,但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支付。2、被告是因为疫情及经营问题导致未支付服务费,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三倍LPR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单倍LPR即可弥补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IDC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申请使用乙方所提供的IDC业务服务,甲方使用乙方龙江机房托管机位,具体如下:(1)甲方使用6个机位,乙方按60000元/年/个(即5000元/月/个)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费用,合同期间增减机柜按此标准计算;(2)乙方为甲方提供4条10G接入ChinaNet,甲方按照200000元/年/G(即16667元/月/G)标准向原告支付带宽费用;每月保底宽带为15G,即每月实际使用宽带不满15G按15G计算,超出部分每100M按1666.7元/月资费标准计算费用,不足100M按100M计算;(3)乙方向甲方提供256个IP地址,使用费为零;服务试用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费周期为自然月;甲方设备开通后,乙方应在每个计费周期届满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交付费对账单,甲方在收到付费对账单的3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甲方认可付费对账单;甲方如对付费对账单有异议且经双方确认核对的确有错误的,双方共同对账单进行调整;甲方须在每个计费周期起始日起20日内根据乙方的付费账单缴纳上个计费周期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日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费累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IDC服务;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向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IDC业务服务。2018年12月3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5日,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先后三次签订《IDC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聚力公司使用的机柜数量、带宽等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了调整后的服务费计费标准。 2020年11月1日,聚力公司(甲方)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3年3月16日更名为江苏云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变更补充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20年7月1日起,原合同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基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承继,原合同主体变更前的全部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受并承担全部责任;自2020年7月1日期发生的服务费,由丙方按照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开具以丙方为抬头的发票;2020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费用,仍由甲方支付,乙方仍开具以甲方为抬头的发票。 此后,因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服务费共计275004.50元;原告自2021年2月起停止向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已于2022年7月7日前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双方往来期间应开具的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案涉《IDC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IDC业务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275004.50元服务费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7500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仍然过高,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现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服务费27500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