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周某某、某某电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106民初1488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某某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左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元;2.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恢复某8031号码正常使用。事实和理由:133某某某某8031手机号码由原告本人购买并实名登记,平时使用不多,最近发现该号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电信客服反映后得知,因该号码长时间不使用,为防止被犯罪分子盗用作电信诈骗或电信骚扰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把该号码作停机处理。因该号码不欠费,无其他违法行为,原告有权决定用或不用,且手机卡由原告本人持有,不存在被犯罪分子利用问题。原告还有其他电信号码在使用,被告却不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原告,不与原告沟通就擅自停机。被告的停机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少烦恼,客服处理投诉态度傲慢。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案涉号码的机主是汤某某,而非原告,即便原告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也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涉手机卡属于“静默卡”,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及《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对“静默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被告向案涉号码发送二次实人认证的短信后,一直无人办理认证,被告遂对该号码采取了“静默单停”的限制措施,仅限制呼出,不限制呼入及流量使用;2022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客服人员向原告解释停机原因,由于原告非机主本人,且不愿意请机主进行二次实人认证,所以才导致号码无法恢复功能;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及书面道歉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原告妻子汤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电信号码133某某某某8031(副卡)。此后至2022年4月,该号码一直无任何使用记录,处于静默状态。2022年4月18日,被告向该号码发送短信,提醒机主在24小时内持身份证及手机卡通过线上营业厅或前往线下营业厅进行“二次实人认证”,否则将进行暂停保护。此后,该号码一直未进行“二次实人认证”,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对该号码采取了“静默单停”的限制措施,即限制呼出,不限制呼入及流量使用。2022年5月,原告向被告客服进行投诉,客服解释系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通告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停机,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案涉号码机主至今未进行二次实人认证。 上述事实,有《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业务登记单、《办理电话号码开户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业务交易凭证、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中国电信入网协议》由汤某某本人签署,手机号码登记在汤某某名下,相应的套餐业务由汤某某持身份证办理,汤某某系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周某某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