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6民初320号
原告:南京某英物流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某英旅馆,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经营者:***,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英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某英物流)、南京市六合区某英旅馆(以下简称某英旅馆)与被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某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英物流、某英旅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英物流、某英旅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断网期间的费用420元;2.被告赔偿停业损失及费用15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注册登记号码为0251***1,是旅馆与公安网络连接的专用网络,为公安部门实时了解旅馆的登记住宿情况,此号网络信号已使用多年。2020年9月中旬,网络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恢复信号,直到2021年4月份才恢复。根据公安部门要求没有公安网络连接的旅馆是不能营业的,被告断了网络长达7个月以上,造成原告没法营业,损失惨重。
被告某信公司辩称,1.被告仅与某英物流存在某信服务合同关系,与某英旅馆无合同关系,故某英旅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造成案涉某信网络服务中断的原因,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高余片区拆迁相关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某信公司同样是受害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英物流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某英旅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某信公司缴费凭证载明的账户名称为某英物流,具体费用为60元/月。
2020年9月,某英物流、某英旅馆的某信网络服务中断。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区分公司维护安装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20年9月开始,因六合雄州高余地区拆迁,某信线路资源被相关部门拆除,导致用户南京某英物流中心名下专线宽带:1***1暂无法修复,后经过我司多次反复协调,该客户专线宽带于2021年3月中旬修复”。
某英旅馆客房登记数量为9间,其附近大量房屋已经被拆除。某信公司称接到投诉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某英物流、某英旅馆称此前曾多次要求某信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未果后才投诉的。
某英物流、某英旅馆提供***在2020年6月1日至9月1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某英旅馆三个月收入为66800元,该明细显示***6月、7月收入较多,8月收入较少,且未注明收款性质。此外,某英物流、某英旅馆还提供部分发票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中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发票为两张,开票项目为住宿,规格为标准间,单价为80元,一张金额为2240元,另一张金额为1680元,合计39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某英物流与某信公司无书面某信服务合同,但某英物流向某信公司缴纳费用,某信公司向某英物流提供某信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某信公司未能向某英物流提供某信服务,某英物流主张某信公司返还未提供服务期间的费用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某信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并非不可抗力,其以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某信服务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某信公司未能提供某信服务的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中旬,某英物流主张某信公司返还该期间的费用390元(60元/月×6.5月),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某信公司缴费凭证载明的账户名称为某英物流,但某信公司对该账户实际也用于某英旅馆经营的事实应当知情,且某英物流的唯一投资人与某英旅馆的经营者为同一人,故某英物流主张赔偿的损失包含某英旅馆的停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某英旅馆的配置、地理位置、经营状况、经营成本、断网时间,综合考虑涉案地段拆迁、某信公司违约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的原则,酌定某信公司赔偿某英物流损失35000元。
综上所述,某英物流、某英旅馆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某英物流中心费用390元,并赔偿原告南京某英物流中心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英物流中心、南京市六合区某英旅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南京某英物流中心、南京市六合区某英旅馆共同负担860元,被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