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7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柳隆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俊生、颜瑶,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薛永鸿,该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娟、梁锦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丰,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的妻子。
上诉人广州粤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渝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初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渝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704行初54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9﹞J9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如果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摔伤是由于其未系安全带,未安全、规范操作导致的,履行工作职责并不会导致***摔伤,因此***摔伤与从事本职工作毫无关联性,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综上,***所受的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二审辩称,蓬江区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适格,程序亦合法。***与粤渝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是在粤渝劳务公司雇请其从事杂工工作期间受伤。蓬江区人社局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粤渝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粤渝劳务公司没有要求***作业时系安全带,也没有给***提供安全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粤渝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粤渝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粤渝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蓬人社工认﹝2019﹞J9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粤渝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粤渝劳务公司预交),由粤渝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关于蓬江区人社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该情形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涉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粤渝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其认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粤渝劳务公司诉请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广州粤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州粤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黄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