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友宝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622号
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金源路26号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147044。
法定代表人:杨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7#栋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449315P。
法定代表人:刘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鸿,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州、刘佑凤,被告湘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平路桥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劳务费1538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实际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湘平路桥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费114309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湘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公司与湘平路桥公司签订了《支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PLQ-GCFB-20181027-026),约定湘平路桥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福山村的“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支架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以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方式分包,湘平路桥公司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劳务费用)。该工程早已于2020年4月全部完成,但被告却一直不支付余下的劳务费用。***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大量欠薪工人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2021年1月8日,双方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湘平路桥公司尚欠***公司的劳务费用共计2038483元,湘平路桥公司承诺在2021年2月7日先行支付500000元,余下劳务费用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2月10日,湘平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湘平路桥公司代理人苏澎年要求支付余下的1538483元劳务费用,但均无法联系。2022年1月5日,***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代理人苏澎年通过顺丰快递寄送了金额为1538483元的发票,苏澎年于1月6日签收,但湘平路桥公司至今也未有任何回复,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湘平路桥公司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公司与湘平路桥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书发生纠纷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平路桥公司辩称,1.***公司提交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结算总工程量为10736714.83元,及***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亦证明其所做工程量为10736714.83元。我司就福山支架工程项目已支付了11426800元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款事实。我司于2018年10月27日与***公司签订了《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对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支架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福山支架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9月24日,我司收到***公司委托的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2020)广顺函字第9-24号《律师函》,该函列明公司施工的福山支架工程项目:“总工程量为10736714.83元。截止发函之日,委托人已支付7980000元,尚有2338483.83元未支付”。2021年1月,***公司与郑育江、郑汉城及周同祥等人向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要求我司“支付欠款2038483元,2021年2月7日前先行支付500000元,剩余劳务费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2月28日,***公司通过向业主方施压,业主方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代我司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后经我司与项目部、业主方等多方核对与***公司的合同、发票、结算单、付款回执单等材料,***公司自行举证的总工程量为10736714.83元,截止2021年2月28日,我司就福山支架工程项目已支付11426800元给***公司。因此,***公司要求我司付款金额远超过实际工程量,***公司多收取我司690085.17元;2.涉案工程及双方签订的《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三)约定承包内容系桥梁支架施工内容,第三条(一)已约定计价计量方式,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时间及支付。***公司队伍2018年10月进场施工,2019年12月退场,2020年4月办理完总结算。2020年10月开完所有结算发票,2020年10月我司付完所有结算款。我司所有结算、发票、支付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完毕。2021年1月***公司劳务队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导致其上访、闹事事件与我司无直接关联;3.结算双方并无争议,收款亦是既定事实,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确保涉案项目工程款不被套取,维护后续稳定。根据证据材料该合同结算总金额双方并无争议,收款金额我司提供银行回执及流水,亦是既定事实,何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所述2038483元大额欠款?我司基于***公司闹事、多处上访等压力,且当时项目现场负责人想快速维稳多重因素,签订了调解协议。后我司派财务负责人及工程部负责人去核实工程量及清查结算、支付情况才知道已经超付,不存在额外的工程量。我司为确保该项目顺利完工,投入全部人力物力在2020年5月顺利交工,至今已经垫资两千余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归还我司超额支付的690085.17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湘平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支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PLQ-FSZD-GCFB-20181027-026),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支架工程;承包方式为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承包内容为1.福山立交匝道工程桥梁支架工程施工所需钢管柱贝雷梁支架及承插型盘扣式支架的搭拆……;工程造价与综合单价:……工程量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最终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不论何种因数均不作调整。此综合单价中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具设备及进退场、进度赶工、安全环保及质量保证措施、临时工程、临时设施、质检(自检)、资料、检验、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不含增值税)、利润等一切费用……本工程单价包含10%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具体工期以甲方总体施工计划为准……;工程结算与支付:(一)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二)乙方于每月20日之前将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报至甲方审核。甲方当月审批的工程量仅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的成本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三)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待甲方确认后7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70%进行支付(但不超过当月甲方的计量款)。工程结束,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在业主当期工程款到位后的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甲方此款项到账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不低于计量确认额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指定杨富友为现场材料员,负责办理甲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有关确认均无效。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保修期满款项结清后自行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甲方一栏有湘平路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其代表黄某某签名确认,乙方一栏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其代表杨富友签名确认。***公司、湘平路桥公司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出具的埔龙中知劳民调字〔20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申请人***公司代理人为杨州,被申请人湘平路桥公司代理人为苏澎年,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20年10月31日因湘平路桥公司一直未能依合同支付***公司(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支架项目)劳务费导致***公司欠薪工人多次到黄埔区人民政府上访。因此向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核对湘平路桥公司应付***公司劳务费共计人民币贰佰零叁万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整(¥2038483元)。二、湘平路桥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7日前先行支付500000元,余下劳务费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可能引起的民事诉讼将由本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落款处,有湘平路桥公司、***公司、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分别加盖公章确认,并有相关代理人的签名确认。湘平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支架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无权管辖此类案件;
2.顺丰快递单(SF1426249514506),拟证明***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湘平路桥公司寄出了余下未付劳务费用发票且湘平路桥公司代理人苏澎年已签收的事实。湘平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是2022年1月5日开具,***公司支架工程施工队伍已于2019年12月退场,结算已于2020年4月办理完毕,故不存在2022年还有结算及发票;
3.(2022)粤创律民代字第0106号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向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14309元律师费的事实。湘平路桥公司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4.[2022]合同润诉保字第[00285]号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事实。湘平路桥公司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庭后补充证据:2019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5份)、工程量费用统计表(2019年4、8、10、12月、2020年1月及站房区、消防水池、配电房工程量费用统计表,共6份),拟证明涉案支架工程的工程费用总额应为人民币12966259.45元,2021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根据双方负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费用来作为结算依据并最终确认湘平路桥公司尚欠费用金额的事实。湘平路桥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与项目部提交的每期申请表及湘平路桥公司审核后支付的金额不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湘平路桥公司付款,每一期***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亦与项目部提交申请支付表相符,现***公司又重新提交一套结算,湘平路桥公司对其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根据***公司对湘平路桥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020年9月)及提交给调解委员会的资料(2021年1月),***公司承认总工程量仅为10736714.83元,且当时支架工程早已完工,按照***公司现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工程结算已经办理,故不存在有如此巨大额差距;3.湘平路桥公司汇总了***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工程结算单价,42张共计金额为12611259.46元,与***公司现主张的12966259.45元相差354999.99元,故湘平路桥公司无法认可其证据及诉求的真实性、合法性;
材料损坏照片、材料损坏视频,拟证明湘平路桥公司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材料造成了较大损坏的事实。湘平路桥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支架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点明确约定了承包内容包括支架搭除、内杂物清除、场地清理、设施及人员设备进场费用、支架拆除后集中堆码整齐及日常维护保养、防护工作(除锈除污)……等。该合同系包工包料模式,***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提供的材料进行堆放、保养及维护,现提供的材料损坏证据,无法证明系湘平路桥公司原因造成,且合同里已经明确约定保养维护保管责任人;2.湘平路桥公司将支架工程整体分包给***公司,并明确了工作内容,材料也明确需要保养及集中堆码整齐,***公司负责施工、提供材料、保养等,现***公司无故推卸责任。
湘平路桥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司结算统计表及分期支付报表,拟证明整个合同期间双方所办理结算累计金额为10870799.5元,双方负责人已签字并由湘平路桥项目部盖章确认。***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前述证据系湘平路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自行制作用于申请工程款项的支付,属于湘平路桥公司内部管理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前述证据中“分包商负责人”处“杨富友”的签字也不是杨富友本人签写,湘平路桥公司从未向杨富友本人出示过上述文件,杨富友本人也从未签署过上述文件;
2.2020年9月***公司委托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拟证明律师函中提到的截止发函日期2020年9月24日止结算金额累计为10736714.83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该律师函时提及的总工程量为10736714.83元就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最终结算后湘平路桥公司所欠付的费用应以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经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
3.***公司提交给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结算总表,拟证明2021年1月***公司劳务队民工上访,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了结算总申请表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0736714.83元(***公司自行举证总工程量为10736714.83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表示其他意见与上述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的质证意见一致;
4.***公司发票统计(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拟证明截至2020年10月***公司合计开票金额为10926800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湘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支付回单,拟证明调解之后湘平路桥公司派财务及工程类人员去项目核查每笔结算支付实际情况,2021年2月10日从业主农民工工资账户代付50万元后,湘平路桥公司已经合计支付金额为11426800元,有双方办理的结算、支付申请表双方负责人签字、项目部盖章确认,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付。***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湘平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1426800元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超付的事实;
6.2021年8月湘平路桥公司委托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拟证明湘平路桥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11426800元,根据***公司自行举证的工程量10736714.83元,已经超额支付690085.17元,故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公司归还超付金额。***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据系湘平路桥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公司无法确认;2.***公司未曾收到过此份函件;3.湘平路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件已送达***公司。
庭审中,湘平路桥公司表示暂不对其司超付工程款提起反诉;湘平路桥公司述称涉案项目已进行结算,***公司述称涉案项目至今未做最终结算,之前都是按进度付款,双方共同确认除了涉案项目外无其他合作项目,并确认***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义务;***公司述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金额2038483元是根据六份进度表累计以及项目部损坏材料口头协商赔偿金额进行确认。
庭审后,***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庭审陈述及辩论意见》,其中,***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费用总额为12611259.45元,由于双方漏计了2019年1月工程费用1872386.04元,致使在2020年4月19日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及***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中都将总工程费用错误地计算为10736714.83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湘平路桥公司应付***公司2038483元劳务费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由湘平路桥公司应付未付工程费用、***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损坏赔偿款和扣除湘平路桥公司该项目部自有钢管款组成:1.涉案工程费用总额为12611259.45元,截至2020年10月16日,湘平路桥公司已支付10926800元,剩余1684459.45元未支付;2.福山立交匝道桥梁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公司的材料,双方经协商,湘平路桥公司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约355000元;3.扣除湘平路桥公司该项目部自有钢管款976.45元。
另,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湘平路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公司为其申请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移送执行。
以上事实,有***公司、湘平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公司与湘平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在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并无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资料,而该协议书系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书已经双方共同盖章并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名确认。该协议书由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诚信履约。现湘平路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结算款项(劳务费用)50万元,而未按约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劳务费用)1538483元(2038483元-500000元),故***公司诉请湘平路桥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劳务费用)153848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湘平路桥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包含劳务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而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是否有权管辖处理涉案纠纷,并不影响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因此,湘平路桥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湘平路桥公司未按约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538483元,致使***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如下:以1538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湘平路桥公司清偿剩余劳务费用1538483元之日止。
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由于湘平路桥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公司为维护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14309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根据前述协议书约定,***公司诉请湘平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114309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53848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8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劳务费用1538483元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4309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均予以退还。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60.06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李德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禤培欣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