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4035号
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金源路**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147044。
法定代表人:杨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94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下马庄路**呈意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LNTX5N。
法定代表人:黄锦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金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261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8元(利息以1261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为2698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1843934.37元[盘扣支架(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停工期间租金404770.13元;盘扣支架(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8日)停工期间租金951756.80元;盖梁贝雷片及16#工字钢(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停工期间租金98393.61元;盖梁贝雷片及16#工字钢(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8日)停工期间租金231357.94元;现浇满堂支架上12#工字钢(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18日)租金30065.49元;钢管扣件(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8日)停工期间租金38790.4元;吊车自带吊(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停工期间租金88800元];3.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前期律师费3万元,后期律师费按判决金额的3%支付。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方式承接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第10合同段二工区桥梁支架工程施工支架材料及搭拆施工工作。涉案工程由原告广州***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9月21日,涉案工程标段其他工区因发生意外事故,由深圳市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择定整改,停工期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8日。造成原告各项材料租金损失591963.74元;其中盘扣支架停工期间租金404770.13元;盖梁贝雷片及16#工字钢(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停工期间租金98393.61元;吊车自带吊停工期间租金88800元。2020年1月底,被告单方面违约,与项目总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工程的施工支架材料及搭拆施工工作的合同,造成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停工,停工期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造成原告各项材料租金损失1251970.63元。其中盘扣支架停工期间租金951756.80元;盖梁贝雷片及16#工字钢停工期间租金231357.94元;现浇满堂支架上12#工字钢租金231357.94元;钢管扣件停工期间租金38790.4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广州***公司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己施工部分的工程尾款为126120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二原告巨额损失,其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一,我方对于1261202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是依据合同第六条,我方仅需要支付95%的结算价款,要预留5%的保修金即我方需要支付的价款为1198141.9元,其次我方认为上述款项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因为根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3款,被告付款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验票后次月被告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具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二、关于诉讼请求二,1.在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时间段,原告并不存在停工的事实。据被告了解,金沙互通主线桥路段,因为事故存在短暂的停工,但是涉案工程填坑水大桥,是坑梓东互通主线,两个工程根本不在同一地段,该事故并未导致本案的工程实际停工。关于上述事实,我方提交了双方在过结算过程当中原告所提交的资料,其中在即日(点杂工、记录表)中明确的记录了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仍不断地组织工人施工,不存在停工的事实;涉案的事故,并非被告所承揽的路段,被告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过错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主张相应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所有的设备费用以及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最终的金额,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项,均在结算文件当中予以体现,不存在被告需要另行支付设备费用的说法。2.关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8日时间段,2020年1月24日是大年三十,是法定节假日,在1月22日原告组织工人放假是属于正常现象,不存在损失的说法。其次2020年2月份以后,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及时组织工人开工,也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双方在2020年4月22日已对全部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签字认可确认该结算是最终的结算,所以被告不需要另行支付费用。三、关于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的支付达成约定,所以原告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的依据,且在本案当中并没有看到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以及相应的发票票据,所以应当驳回。四、关于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过程当中,原告**是原告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也是股东杨富友的儿子,原告**是代表杨富友的公司与被告签署合同,原告**独立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广州***公司员工,其代表原告广州***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第10合同段二工区桥架支架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田坑水大桥至坑梓东互通主线2号大桥30#墩处,范围所有桥梁施工支架材料及搭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造价及综合单价、增值税专用条款、工期、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工作变更、材料供应及其管理、设备供应及其管理、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违约责任、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施工配合、施工验收、保修、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的组成文件等条款进行约定。
其中,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1月20日,所有材料使用周转期暂定为75天,具体工期以甲方总体施工计划为准,超过周转期15天以内(含15天)不计入超期租赁费,超过15天以上,即从第16天开始计超期租赁费),按0.2元/m3天计超期租赁费。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约定,(一)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二)乙方于每月20日之前将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报至甲方审核。甲方当月审批的工程量仅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的成本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工程进度款每月待甲方确认后10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90%进行支付,留10%作为保留金(保留金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在业主当期工程款到位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甲方此款到账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安排充足的资金保证本工程的顺利实施,不得拖欠应缴纳的保险、税金、规费、农民工工资。在业主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不得以资金紧张为由,擅自停工和消极怠工。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劳动报酬,乙方自愿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无条件满足甲方的施工进度安排。(三)付款方式,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待甲方验证票据合规后次月支付工程款。发票金额按照甲方计量金额开具。
合同后附一份《支架搭拆单价调整协议》,约定支架材料的施工场内水平和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承担,1.双排脚手架单价由21.5元/㎡调整为26.5元/㎡,增加5元/㎡。2.满堂支架单价由23元元/m3调整为28元/m3,增加5元/m3。3.盖梁抱箍贝雷梁支架安拆,含材料(底模以下材料,除抱箍和砂桶),施工场内水平和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抱箍和砂桶由我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重量不计入安拆重量内),乙方报价为2000元/t,经协商,降至1850元/t。结算价按1850元/t计算(重量按工字钢和贝雷片净重计算,定价按盖梁长14.2m,支架安拆施工情况分析:支架12t左右)。4.以上单价含3%税。
原告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被告确认其在事后补签的日期,具体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清楚。
2019年9月21日,深圳市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开具一份《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停工通知书》,因2019年9月21日9时15分许,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工程第10合同段金沙互通主线桥锦绣东路现浇段施工区域发生一起一名工人物体打击受伤事故,伤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该事故原因尚未查清,现责令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工程第10合同段立即停工整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在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造成其盘扣支架、盖梁贝雷片、吊车自带吊等租金损失。
2020年4月22日,原告广州***公司与被告签订《责任成本中心2020年3月工程竣工计价表(劳务计价)》《劳务分包队结算付款单》,双方对双排脚手架、满堂脚手架、贝雷片、点工等一一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134069元,被告当期应付金额303000元,上期累计应付金额958202元,尚欠1261202元。同日,原告广州***公司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外环十标二工区交来杨富友支架班组最终结算尾款1261202元”,该收款收据由原告广州***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富友签字确认。
被告对该款项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其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无法追索款项及开具发票。
另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因被告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合作出现问题,导致该段期间无法正常施工,亦造成其盘扣支架、盖梁贝雷片、钢管扣件、满堂支架等租金损失。被告主张2020年1月22日为除夕,因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停工,后因疫情原因无法正常开工。双方已于2020年4月22日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
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相应的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以证明原告盘扣入库数量为1025.6吨,贝雷片入库数量为272.34吨,工字钢入库数量为90.29吨。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盘扣租金为320元/吨/月,贝雷片租金为220元/吨/月,工字钢租金为220元/吨/月。
双方确认合同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退出原项目的施工,原告另行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协议,继续在原项目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原告广州***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原告广州***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广州***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及庭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1202元。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1.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即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2.被告主张其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并到位,故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与业主解除合作,退出项目的施工,其以该理由拒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理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广州***公司工程款1261202元。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租金。1.原告所主张停工期间租金发生在2020年4月22日之前;2.原告所依据的系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属于工程款数额的组成部分;3.原告所出具的出库单中,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库数量未经被告确认;4.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亦载明“最终结算尾款1261202元”,双方对工程所涉及的双排脚手架、满堂脚手架、贝雷片等进行了详细的核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设备租金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金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2612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3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142元,被告惠州市金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761元。保全费50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惠州市金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宏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