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0087号
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741号大院自编25号、自编2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齐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永福二路21号11栋08车库。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珠海齐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2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S013/202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湿拌砂浆,第四条约定了不同品种、强度等级砂浆的预付单价及月结单价,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上月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结算单送出的5天内盖章确认,逾期签认的视为确认乙方的结算数额,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甲方应付清乙方上一结算月份的100%砂浆款(如选择月结单价,则甲方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第十条第一款甲方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后双方进行结算。其中2022年7月1日至8月31日结算金额为74087.5元,2022年9月1日至9月30日结算金额为106340元,202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结算金额为165867.5元,合计34629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3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295元及违约金32582.51元(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46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3年7月5日为32582.51元,以欠款146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我们正在努力付款,利息过高,希望能够协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S013/2022)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货物,经双方对账结算应付货款为346295元,被告仅于2023年7月5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46295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6295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346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5日为32582.51元,以欠款146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被告珠海齐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46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5日为32582.51元;以欠款146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31.5元,由被告珠海齐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