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7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广州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搅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1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第二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68640元;2.***、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250元;3.***、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72197.53元;二、驳回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63元(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804.76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迳付,由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搅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赔偿72197.53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明确否认其为车辆驾驶人,属事实查明不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保险公司的员工陈述“司机不是您,您还背这个锅,这好人做的”时,***回复一个哭的表情包,这个回复的意思显示是确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不是自己,且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长达8分钟的语音时间,正是***告诉保险公司员工他不是驾驶人,要不然保险公司如何得知***不是驾驶人,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错误。其次,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即202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卷宗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资料查明真实的驾驶人。原审法院若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有义务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资料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应该以“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权威部门,现有证据未足以推翻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为由,草率地不查明事实就作出错误的判决,更何况保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足以证明***非驾驶人。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改变营运性质,将非营运车辆进行出租的营运性质,原审法院也没有就该事实进行查明。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免赔事由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也应该依法查明,不能在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便草率地作出判决。三、运输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实际上驾驶车辆的是***,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关系,故运输公司是否有主张停运损失的主体资格有待查明。但是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对此进行调查,属事实查明不清。若运输公司与***是雇佣关系,则其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但是运输公司作为运输公司拥有的车辆众多,可以有备用车辆使用,在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停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若运输公司与***不是雇佣关系,则运输公司无权主张停运损失,而应由***主张停运损失,且***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停运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运输公司可以主张停运损失,那么按照137150元/年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也是错误的,运输公司非国有企业,只能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81880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补充陈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免赔的事由:1.***不是肇事司机,存在调包。依据是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改变使用性质,依据是搅拌公司在原审期间派了一个授权手续不全的人到庭旁听,该旁听人员确认是向搅拌公司租用涉案车辆,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3.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确认没有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二、其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因为发票是由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开具,维修结算单是由广州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出具,二者不一致。三、其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的数额,对停运天数10天无异议,但应适用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81880元/年的标准。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搅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运输公司为证实粤AB*****号车辆是合法的营运出租车,在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粤AB*****,所有人运输公司,使用性质:出租客运。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运输公司,车辆号码:粤AB*****,经营范围:出租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审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3.《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载明:姓名:***,服务单位:运输公司,发证单位:广州市交通运输局。4.《出租车驾驶员证》载明:姓名:***,从业资格类别:出租车驾驶员,发证机关: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有效期至2025年1月8日。 2023年11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440104590000029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事故事实以及责任:***驾驶粤AB*****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B*****号小型轿车底盘部位与路面散落物(水泥块)相撞的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3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440104420230016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事故事实以及责任:2023年11月3日20时55分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烟雨路出渔唱街东89米时,***重型货车车上有混凝土块掉落至路面,致***驾驶的粤AB*****号小型轿车、***驾驶的***7号小型轿车、***驾驶的***5号小型轿车先后碰撞石块,造成三车底盘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财产损失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注销原编号为:440*************70、440*************23、440*************8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2023年11月6日,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保险公司)就人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粤AB*****号车辆于2023年11月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共同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保险人以实物赔付方式履行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将粤AB*****号车辆送往汽车公司维修。“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人(签章)”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保险人授权的查勘(定损)人员(签章)”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 2023年11月12日,新能源汽车公司出具《广州鸿益检测报告》载明:车辆信息:粤AB*****,客户名称:汽车公司,背景信息:车辆行驶过程中磕底,动力电池壳体严重受损变形、开裂。维修方案描述:电池受到撞击后,电池下壳体严重受损变形、开裂,壳体穿孔会进水导致电池内部绝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这个电池是CTP结构无法单独更壳体,需要更换整包。后,新能源汽车公司还出具《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恒锦,车牌号:粤AB*****,进厂时间:2023.11.0616:50,出厂时间:2023.11.1617:17。服务项目:全责,拆装更换动力电池。更换电池组总成1套,金额68090元。工时费金额550元,合计68640元。 运输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5年1月27日的《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运输公司,标的车:粤AB*****,出险时间:2023年11月3日,出险地点: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烟雨路,换件金额67200元、工时费金额1200元、辅料金额240元。定损合计金额68640元,残值金额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68640元,更换项目:动力电池总成67200元,维修项目:机修-动力电池总成1200元。 2025年4月1日,汽车公司向运输公司开具金额为68640元、项目名称为劳务*维修费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备注:粤AB*****维修费。 2025年6月20日,运输公司向汽车公司付款68640元,摘要、用途均注明:恒锦粤AB*****号维修款。 还查明,保险公司为证实***不是本次事故中***号车辆的驾驶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王)与标识为“***/***”(以下简称吴)的未显示日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向吴申请加微信朋友,吴予以通过。王:您好!您是***吗?吴:是的。双方微信通话时长08:08。王:发送传票图片。司机不是您。您还背这个锅。这好人做的。(并发送流汗表情)。吴:(发送哭泣表情)。王:我通知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发送两个流汗表情)。您记得出庭如实告知。吴:出庭当天你们应该也会到场吧。王:是的。吴:(发送ok表情)。王:当时司机是谁呢?刚才电话没听清楚。我要安排律师了。双方微信通话时长01:59。 202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就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受搅拌公司委托参加旁听,***没有到庭。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我现在管理着十辆车,涉案车辆已经转至我们公司名下。事发时涉案车辆是登记在搅拌公司名下,至于如何支付租金我是不清楚的。事故是前年发生,我是去年才接手车管员职务,***现在已经不在我司了,发生事故时***是公司的员工。事发路段是前往我公司承接的工程路段,该工程现在还在建,具体是二沙岛地铁站。公司对涉案事故的意见是等法院判决。我现在任职的公司全名是广州众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清楚当时的驾驶员是搅拌公司的员工还是众昊公司的员工,但是车是租用的。原审开庭过程中,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本次事故中的两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陈述其在立案时查询***车辆的所有人信息显示无法查询,其在起诉时才没有将搅拌公司列为被告。 原审期间,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卷宗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调取涉案事故卷宗以及相关视频监控,以便更清楚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中,运输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是***自负全责的单方事故,因此运输公司向承保本车的人某保险公司索赔,人某保险公司指引运输公司去汽车公司定损维修。因为受损是电池,需要有资质的维修单位才能拆解、维修,所以由汽车公司转交有资质的新能源汽车公司进行汽车电池的拆检并重新更换,这就出现发票由汽车公司开具、维修结算单由新能源汽车公司出具。在维修过程中,交警部门查明***才是负全责的肇事司机,撤销了原事故认定,重新出具了***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新的事故认定,***不是责任方,不同意赔偿。运输公司只能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因对方拒赔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运输公司是否是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原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运输公司是粤AB*****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该车辆的使用方式,包括将车辆交由***驾驶等。运输公司已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的驾驶证、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以证实粤AB*****车辆是依法营运的巡游出租车。因此,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车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运输公司是主张粤AB*****车辆停运损失的当然适格原告,况且运输公司提交的***的相关证照已显示***的服务单位是运输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运输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运输公司以车主身份主张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公司以***向工作人员陈述其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为由主张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对此,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是本次事故的全责方,***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向原审、二审法院否认其是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事实。现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未出示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但从该聊天内容看,标识名称为“***/***”的人在聊天过程中除了发出过哭泣的表情外,始终没有明确作出其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的陈述,相反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司机不是您。您还背这个锅。这好人做的。”,该聊天记录当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保险公司要求调取交警卷宗和视频监控,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其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接纳保险公司以***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亦无不当。其次,搅拌公司原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任职于广州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案外人***虽向原审法院作出过关于车辆是向搅拌公司租用的陈述,但其亦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担任车管员职务,其不清楚租金如何支付,其也不清楚事故当时的驾驶员是搅拌公司还是广州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搅拌公司,显然,***在此时与案涉车辆并无关联,其也未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搅拌公司也未对***的陈述内容作出表态。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主张***车辆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有权拒赔,理据不足。第三,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赔,理应对其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证实。经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没有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或其他证据,无法证实相关免赔条款已生效,保险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同前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原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确定***作为全责侵权人应对运输公司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运输公司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维修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运输公司已提交了人某保险公司理赔员签名的实物赔付确认书、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汽车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新能源汽车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结算单、运输公司的付款凭证、车辆损失照片等,以上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且运输公司对发票、结算单的出具人不一致的事实,已作出合理解释。对照案涉二份事故认定书、某益检测报告中客户为汽车公司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粤AB*****车辆的维修费为68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运输公司的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粤AB*****车辆属于依法从事巡游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营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理应获得合理的停运损失赔偿。(1)停运时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10天,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停运标准。运输公司仅提供了粤AB*****车自202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数据,没有提交上述期间营运成本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该车自事故发生后的营运收入数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辆的日平均纯收入水平。原审法院鉴于该车辆系营运巡游出租车,参照广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7150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停运损失为3757.5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以运输公司是非国有企业为由主张应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81880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94元,由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