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执恢152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共计410964.50元(执行费未缴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线上查控均无资产执行;目前我院对其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且列入限制高消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