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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自来水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浔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都发姑******
原告***自来水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都发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7日出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2年1月23日,***在公司二楼走廊关窗户时突发脑大面积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左右死亡。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关于***工伤认定一事,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在2002年1月23日在公司二楼关窗户过程中,由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都发姑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三、(2012)都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013)九中行再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月23日在公司二楼关闭窗户过程中,由于脑大面积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赣劳社医(2005)8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23日19时许,第三人都发姑的丈夫***洗菜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发生后,第三人曾向原告方提出要求享受非因公因病死亡抚恤待遇,原告方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书面请示,并按答复足额给付了相关待遇,第三人认为待遇过低,又通过了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原告给付非因公因病死亡的抚恤金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此案已经过了民事审判庭一、二审判决,认定了***系非因公因病死亡,判决原告方应给付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待遇。******
2013年5月29日,在事发一年后第三人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又向***劳动人事局申请认定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和走访,于同年8月14日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书面请示,后以超过时效和申请所依据的法律尚未生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第三人都发姑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7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该事故历经十余年,将案件的主要事实被人为修改为“2002年1月23日***在公司二楼走廊关窗户时突发脑大面积出血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左右死亡”,这种表述与当年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这是不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法律适用方面,无论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都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告辨称:***是***自来水公司的职工,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02年1月23日,***在公司二楼关闭窗户的过程中,由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之情形。答辩人依据赣劳社医(2005)8号文件的意见,追补认定其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述称:出事时,我们全家都在吃饭,吃完后,因起风了,我丈夫就上楼去关窗户,我上楼后发现其倒在走廊上,满脸都是血。我就叫人帮忙。***来了,我叫人回来后,熊离开了,我就把丈夫搬到开水房里,放在开水房的椅子上。我丈夫是临时工,但其工作量大,且在工作中发病死亡,应属工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异议是,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经过诉讼程序,确认***是在下班后,晚上7点后在生活区洗菜时发生的意外。对证据二的异议是,申请情况与事实不府。对证据三的事实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采用的法律条文有异议,认为***的工作不存在紧张。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均无异议。原告当庭举证5份。被告对原告提供******公安局接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报案人身份不明,事实不清。第三人异议是,原告单位无这位员工。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自来水公司家属,事发时是否在现场无法确认。第三人质疑***的证词是伪证。被告对证据三自来水公司家属崔文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形,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崔文没有在我家玩。被告对证据四丁强律师调查***、***的笔录质证意见是,笔录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的证词不能证明***发病时的情况。对***人事劳动局2003年12月3日调查都发姑的笔录异议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应该由原告负责举证。对证据五(2002)彭民初字第238号、(2002)九中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是非因工死亡,被告认为中院的民事判决没有确定***是因工还是非因工死亡这一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当庭出示***和***气象局气象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气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事实。***是谁不清楚,对证词的三性均有异议。鉴于第三人都发姑当庭提供的***证词证明,***是2002年元月23日晚上8点多,倒在自来水公司二楼左手边第三个门的窗户旁,没有看见***和**,也没有看见洗菜的用具及洗菜,向110报警的***证实,***倒在开水房里,并未说明有洗菜的用具及所洗的菜。与都发姑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的“2002年元月23日晚饭后,***看天气不好,遂上公司二楼关闭走廊上的窗户,当时申请人在公司值班室一楼,听到二楼轰的一声闷响,接着***呼叫:“小都,我不行了。”以及气象证明证实“2002年元月23日,***出现了四到五级偏北风。局部可能更大;”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情理。原告当庭也说明门卫晚上负责院内安全,间接证明***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原告诉称“2002年1月23日19时许第三人都发姑丈夫***洗菜时,突发脑溢血”与冬季人们日常生活规律及晚餐作息时间明显相悖。第三人的举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原告当庭举证不能推翻被告对工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晚,第三人都发姑之夫***在本公司二楼走廊关窗户时突发脑大面积出血,经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左右死亡。第三人都发姑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都发姑丈夫***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身亡,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工亡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九人社伤字(2013)第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
审判员廖云******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