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石碁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自来水公司、都发姑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城镇沿江大道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谌泽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发姑,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
一审第三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山南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发姑、***、**以及一审第三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都发姑、***、**的亲属***工亡发生在200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虽可认定为工伤,但赔偿标准应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不应该按照***工亡认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付都发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应该按照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1年的标准支付。二审依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自来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自来水公司已支付都发姑、**、***工亡补助及其他费用共计93364.58元,二审未在***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自来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限期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是造成***未能及时被认定为工亡、其家属迟迟未能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原因。***的工伤认定经过12年之久才最终确定,如仍按照***工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核算工亡补助金,对***的亲属显失公平。都发姑、***、**请求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计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审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上一年度”如何确定的精神。***自来水公司提出已支付的工亡补助及其他费用未予扣除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现提出该笔款应予扣除的理由也不够充分,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