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怡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4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怡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怡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燃气公司与怡顺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付款关系,并非企业借贷关系,怡顺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为赔偿金。怡顺公司是铁路专用线的承包方,对铁路专用线进行经营、管理、使用、维修,应承担铁路专用线上产生的一切责任。2004年以后,因怡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委托维修),导致2005年6月23日发生广州油制气厂员工***的母亲***的触电事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及自身过错,怡顺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负责全部费用的赔偿。广州油制气厂根据怡顺公司的委托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者家属,作为名义上的付款方,受害者家属出具收据给广州油制气厂。以上事实,有燃气公司提交的《铁路专用线补充协议》《专用线承包合同》、承包维修费、厂办会议、受害者家属出具的收据、广州油制气厂的账册、载明用途为“赔偿金”的银行流水等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证实。怡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却只提供了“经过修改、具有歧义的借条”及“空白用途的支票”等存在瑕疵的证据,无法形成合理解释,且从借款到请求还款的整个过程(未约定利息、期限,未申报债权,长达13年未主张还款)亦极其不符合借贷的商业习惯,显然不足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在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燃气公司与怡顺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企业借贷关系,将怡顺公司委托燃气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怡顺公司与广州油制气厂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广州油制气厂于2009年11月停产,于2012年3月27日注销。怡顺公司知悉广州油制气厂的注销情况,却从未向广州油制气厂申报债权。怡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怡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燃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此项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燃气公司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怡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怡顺公司辩称,一、怡顺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30万元是借款,而非燃气公司所说的“赔偿款”。2005年7月7日,燃气公司向怡顺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怡顺公司30万元。2005年7月11日,怡顺公司以凭证号码440××××1004支票向燃气公司支付30万元。怡顺公司以《借条》和支付凭证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燃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怡顺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燃气公司应当向怡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虽然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注明是赔偿款,但是该备注是由燃气公司在银行用支票领取现金时自行填写的借款用途,与怡顺公司无关。燃气公司向怡顺公司借款30万元自行用于处理厂区范围内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只能证实燃气公司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但怡顺公司交付给燃气公司的3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怡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至于燃气公司提到的赔偿款支付的主体责任问题,应当另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且从案件客观状态和主观逻辑上分析,《借条》原件仍置于怡顺公司处,未被燃气公司收回,而《收据》原件在燃气公司处,未被怡顺公司收回,这足以说明怡顺公司出借借款给燃气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二、怡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7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怡顺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燃气公司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怡顺公司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怡顺公司之前未向燃气公司主张权利,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广州油制气厂是广州市煤气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和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广州市煤气公司承担。广州油制气厂于2012年3月2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销属于分支机构的注销,不影响由总公司广州市煤气公司承担案涉借款债务。广州市煤气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更名为燃气公司,故本案债务应由燃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燃气公司借款后,至今仍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6日,怡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燃气公司向怡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7日,广州油制气厂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怡顺公司30万元。2005年7月11日,怡顺公司以凭证号码440××××1004支票支出30万元,怡顺公司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09年9月7日,广州市怡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怡顺公司;1993年1月6日广州油制气厂成立,1993年5月12日广州油制气厂隶属广州市煤气公司;2012年3月27日广州油制气厂注销;2009年6月15日广州市煤气公司变更名称为燃气公司。
燃气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怡顺公司委托燃气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7月5日厂办公会》,载明:主持人***;***说“6.23”触电事故已进入赔偿阶段,死者家属要求误工费1万、丧葬费2万等,***说关于“6.23”触电事故,怡顺表示钱可以出,但要一揽子一起解决等。2.《银行付款凭证》《借支单》,载明燃气公司支出“***借母亲丧葬费”2万元、“代怡顺垫付6.23赔偿款”275286元。3.《收据》,载明***等人收到燃气公司支付的“6.23”铁路专用线***触电身亡赔偿费用共295286元。4.《银行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载明燃气公司收到怡顺赔偿金转账支票30万元。经质证,怡顺公司称上述证据是燃气公司单方出具的,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怡顺公司是基于《借条》所产生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怡顺公司为证明其向燃气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怡顺公司所述予以采信。怡顺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燃气公司的辩称意见。首先,燃气公司向怡顺公司出具《借条》,且燃气公司亦收到《借条》载明的30万元,燃气公司辩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但《借条》上并未载明关于“赔偿款”事宜,燃气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燃气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5日厂办公会》是燃气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怡顺公司亦予以否认,燃气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三,《银行付款凭证》《借支单》《收据》,仅能证明燃气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赔偿款275286元,且《收据》亦载明收到燃气公司的上述款项,并非收到怡顺公司的上述款项,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存在其辩称的委托支付关系,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燃气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燃气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妥,可另循途径解决。
燃气公司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条》《银行流水》以及怡顺公司、燃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怡顺公司要求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燃气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怡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燃气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第2页中“怡顺公司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的《银行流水》实为《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燃气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提交以下证据:1.怡顺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2.怡顺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3.怡顺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拟共同证明审计报告并未显示怡顺公司主张为“借款”性质的30万元应收账款,怡顺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职工借款单》《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记载内容与真实财务信息不符,本案款项并非“借款”。怡顺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7月20日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仅是列明应收账款中的部分款项,本案的30万元借款未单独在明细中列明,而是包含在未单独列明的应收账款中。
怡顺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提交以下证据:1.《广深铁路专用线路通信信号设备维护协议书》,拟证明广深铁路专用线路处于广州油制气厂的管理之下,该路段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广州油制气厂负责,与怡顺公司无关;2.《广州德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广州德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注销。燃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内容与怡顺公司承担其承包期间的事故责任并不冲突,广州德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注销,不影响其于2010-2012年期间为怡顺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的效力。
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广州市怡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7月7日出具给广州油制气厂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该支票显示,出票人为广州市怡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44×××75,出票日期为2005年7月7日,收款人为广州市煤气公司广州油制气厂,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赔款”,支票上盖有广州市怡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怡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怡顺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和金额为怡顺公司财务人员填写,用途处的“赔款”二字的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系广州油制气厂工作人员填写。燃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赔款”,不是怡顺公司主张的“借款”用途,与支票入账后的怡顺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用途为“赔偿款”相符,怡顺公司从2005年7月7日起就清楚知悉款项用途为“赔偿款”,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今,怡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赔款”二字为广州油制气厂工作人员填写。
二审另查明,2005年7月7日,广州油制气厂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广州市怡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该《借条》上的“收到”原为“借到”,后“借”字被划掉,改成“收”字,“收”字上加盖有广州油制气厂财务科的公章。《借条》的落款处写有“借款支票号码:02011004”字样。2005年7月7日,广州市怡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给广州油制气厂,支票上用途载明为“赔款”。
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怡顺公司名下账号为44×××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999年1月29日至2005年8月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打印时间:2018年11月29日)显示:发生日期2005年7月4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9,摘要为“工资/奖金”;发生日期2005年7月4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8,摘要为“工资/奖金”;发生日期2005年7月7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2,摘要为“差旅费”;发生日期2005年7月8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60000006,摘要为“划款”;发生日期2005年7月8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60000004,摘要为“备用金”;发生日期2005年7月8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60000003,摘要为“差旅费”;发生日期2005年7月11日,交易流水号4402700010330000182,交易金额30万元,摘要为“赔偿金”。怡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交易明细》的真实性。
怡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怡顺公司名下账号为44×××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1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打印时间:2005年8月1日)显示:交易日期2005年7月4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9,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1,摘要为“工资/奖金”;交易日期2005年7月4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8,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2,摘要为“工资/奖金”;交易日期2005年7月7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2,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3,摘要为“差旅费”;交易日期2005年7月8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60000006,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5,摘要为“划款”;交易日期2005年7月8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60000004,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6,摘要为“备用金”;交易日期2005年7月8日,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60000003,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7,摘要为“差旅费”;交易日期2005年7月11日,交易流水号4402700010330000182,凭证种类0301,凭证号码440××××1004,交易金额30万元,摘要一栏是空白的。一审庭审中,怡顺公司确认没有《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的原件,燃气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庭询中,怡顺公司称,燃气公司一审提交的《交易明细》是怡顺公司于2018年去银行打印的,怡顺公司在本院(2018)粤01民初1352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怡顺公司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系其经济损失,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当时怡顺公司并未发现案涉30万元交易的摘要为“赔偿金”。怡顺公司称,其在2005年7月7日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时并没有填写支票用途,“赔偿金”用途是广州油制气厂自行填写的,所以《交易明细》中摘要才会显示“赔偿金”。怡顺公司确认,号码为440××××1001、440××××1002、440××××1003、440××××1004、440××××1005、440××××1006、440××××1007的凭证均为支票。怡顺公司和燃气公司对于广州油制气厂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到银行取款即为《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中凭证号码440××××1004所对应交易均无异议。对于为何凭证号码440××××1004所对应交易的摘要一栏是空白的,怡顺公司表示不知道为什么银行没有把这一项打出来,是银行的问题。燃气公司称,2005年7月7日的《借条》上原有的“借到”被广州油制气厂更正为“收到”,只是确认收到怡顺公司支付的30万元,该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怡顺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是否成立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怡顺公司依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燃气公司称《借条》上原有的“借到”被广州油制气厂更正为“收到”,只是确认收到怡顺公司支付的30万元,该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对燃气公司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支票的签发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的金额和非必须记载事项的收款人名称均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作为非必须记载事项的用途自然亦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且一经补记即构成支票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反映支票背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怡顺公司认为,虽然其于2005年7月7日向广州油制气厂出具的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上明确载明的用途为“赔款”,但是“赔款”二字的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系广州油制气厂工作人员填写。但怡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款”二字为广州油制气厂工作人员填写,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况且,即便支票上的“赔款”用途并非怡顺公司填写,亦为怡顺公司授权补记,该用途经记载而构成支票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反映支票背后关于支付“赔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第二,关于怡顺公司名下账号为44×××7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999年1月29日至2005年8月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与同一账户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1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能否证明怡顺公司向广州油制气厂支付的30万元系借款的问题。1.《交易明细》是怡顺公司和燃气公司先后在本院(2018)粤01民初1352号案和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怡顺公司和燃气公司均确认《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而怡顺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仅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燃气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对同一笔交易摘要的认定,应以《交易明细》的记载为准。2.《交易明细》已明确列明2015年7月11日的30万元交易(交易流水号4402700010330000182)的摘要为“赔偿金”,这与怡顺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载明的“赔款”用途相符,共同佐证3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赔偿款。3.怡顺公司称其在另案中提交《交易明细》是为了证明其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系其经济损失,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当时并未发现该笔30万元交易的摘要为“赔偿金”。但是,怡顺公司主张的职工安置费与该笔30万元交易存在于同一份《交易明细》中,怡顺公司关于未发现摘要为“赔偿金”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4.对比《交易明细》与《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可见,交易流水号4404907021090000019、4404907021090000018、4404907021090000012、4404907021060000006、4404907021060000004、4404907021060000003所对应的交易在《交易明细》与《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中均有摘要,摘要内容或为“工资/奖金”“差旅费”,或为“备用金”“划款”;但是,仅有交易流水号4402700010330000182所对应的2005年7月11日的30万元交易(交易凭证种类与前述6笔交易相同)在《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中的摘要为空白,与该笔交易在《交易明细》中的摘要为“赔偿金”不符。对此,怡顺公司未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的原件以供核对。5.况且,《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中2005年7月11日30万元交易的摘要一栏是空白的,与怡顺公司所称款项性质是“借款”也不相符。因此,《交易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均不能证明怡顺公司向广州油制气厂支付的30万元系借款。
第三,虽然广州油制气厂向怡顺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处写有“借款支票号码:02011004”字样。但是,借款支票号码:02011004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凭证号码:02011004)明确载明的用途为“赔款”,而非“借款”。《借条》中的正文内容仅有“今收到怡顺公司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不符合借贷的一般特征。且《借条》上原有的“借到”被广州油制气厂更正为“收到”,怡顺公司收到《借条》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燃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为赔偿金的情况下,仅以抬头为“借条”的凭证作为借款的依据,难以认定怡顺公司与广州油制气厂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况且,30万元系怡顺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支付给广州油制气厂,而广州油制气厂于2012年3月27日注销。怡顺公司称30万元系借款,却在2005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27日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广州油制气厂催收过上述款项,迟至广州油制气厂注销6年后的2018年11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诉请燃气公司返还,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怡顺公司主张案涉30万元是借款的理据不足,燃气公司主张案涉30万元是赔偿款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怡顺公司诉请燃气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怡顺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怡顺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怡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怡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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