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414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301房。
法定代表人:乔武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州东部发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2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邱华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忻,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微,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部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9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部发展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对不予受理裁定理由的分析。一审裁定仅笼统的以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作为理由,未明确具体理由,其“法院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说理部分也与最终不予受理的结论无直接关联。我们认为一审裁定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指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3条或具有第124条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为平等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请也并非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发生的行政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所以审查重点主要在本案是否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侵权纠纷,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二、本案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侵权纠纷,是民事诉讼受理范围。1.特许经营权属于民事财产性权益,其核心权益为经营收益权。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因此,特许经营权的核心归根结底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对应的收益权,具体到燃气行业,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是获得了在投资建设运营燃气设施后,可独家向终端用户卖气,并从终端用户处获得供气收益的权利,应当认为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2.被起诉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燃气专营权及收益权。特许经营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体现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对于管网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具有专营权,并且能排斥同一经营区域内其他企业以同样的方式供气并取得收益。本案中,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区域包含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而被起诉人在上述区域内建设储气设施、针对一些原本为上诉人用户的工业大用户建设专门的供气管道并供气,导致上诉人工业大用户流失、供气收入大幅减少,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燃气专营权及收益权。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实质是指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收益权及其相关的建设和运营的排他性,就是围绕财产利益关系展开。3.侵犯特许经营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也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而从《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见,立法采取开放态度,承认包含法定权利和非法定权利的一切合法民事权益。因此,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权益,属于应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权被侵犯属于民事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燃气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三、本案不属于“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1.本案争议为民事侵权争议,而非要求认定行政违法。本案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实质并非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违法,且上诉状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是否有行政违法行为,而仅是主张保护特许经营权,要求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并基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因此,人民法院要审查的不是被上诉人是否行政违法,而是被上诉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有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不存在此种规定。之所以区分应由民事诉讼或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是因宪法、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有着明确的分工,凡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即排除人民法院的受理。也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相关争议属于其他机关专属处理之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然而,一审裁定并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出本案应由哪个机关处理,仅以笼统理由不予受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民事诉讼互相平行,不存在互相排斥或行政机关处理前置的情形。若企业的民事行为同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也构成民事侵权之时,虽客观上看起来是同一行为,但实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区分行政责任及侵权之诉,不能混为一谈。不论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行政违法,只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可构成侵权,不需要侵权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同样,行政管理上的合法性也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如广东省高院在(2017)粤民再413号案件中就认为“在相邻关系纠纷中,所建造的建筑物是否妨碍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为受阻碍一方能否诉的首要条件,并不以所建造的建筑物是否属合法建筑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即只要所建造的建筑物对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构成妨害的,相邻一方则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排除”,从而撤销了揭阳市中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管道并运营导致上诉人用户流失、收益减少,基于侵权责任要求停止建设和经营、拆除原有管道,而并非基于主张被上诉人是违章建筑要求停建和拆除,应落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而无需行政机关先行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是否违法。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以其是合法建设来抗辩属于其诉讼应对范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立案阶段审查内容,需经过审判程序审查。一些案件中,虽然处理行政违法可能达到停止侵权的结果,但不能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当事人民事诉权的排除规定应当慎重使用,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四、实践中大量燃气特许经营侵权纠纷被各级法院受理,应类案同判。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其中第9点要求: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一系列工作文件,均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全国范围内不同层级法院都对其予以了肯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定,与同类案件裁判存在直接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与“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背道而驰,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根据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及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取得在增城区独家建设、投资、收购、经营燃气管网设施的权利,案涉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而订立的行政协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涉及案涉协议的履行,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本案诉请的相关事项法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做出的认定和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永峰
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