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2938号
原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6845N。
法定代表人:乔武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灼远,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潘超养),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苏灼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燃气使用费2580.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燃气使用费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燃气使用费及违约金所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家庭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用气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南苑骏灏轩190号101号A座1C,用户编号1426002047。2016年3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燃气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缴清2017年9月8日之前的燃气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家庭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房地产权证书显示:被告系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101号1C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人,2014年5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家庭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向乙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涉案合同载明用气地址与涉案房屋地址一致,用气种类为天然气,用气性质为居民住宅用气。双方约定燃气费以燃气表的读数为用气量依据,乙方按期派工作人员前往用气地址超标、核数并以缴费通知书或短信方式通知甲方,甲方须在乙方抄表次日起15日内的缴费宽限期内缴付燃气费。甲方逾期缴纳燃气费,自逾期缴费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所欠气费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连续两次计费周期未缴纳气费,乙方有权对用气地址及甲方名下其他物业停止供气。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滞纳金、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乙方为追偿甲方欠费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双方确认合同中首部所列地址为各自通信地址,邮寄至该地址的相关文书寄出即为送达。
原告提交照片及换表工单页面截图一组,显示:1、2018年3月31日,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向涉案房屋发《缴交燃气费的通知》,载明该户(用户号为1426002047)从2016年3月至今未缴交燃气费,共欠燃气费4307.46元(未含违约金)。告知其于2018年4月7日前到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缴清所欠气费并补办开通燃气使用手续,逾期将中止燃气供应并从户外拆截燃气管。并将该通知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外;2、2018年4月23日,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向广州市天河区城管局提交《关于提请协助完成严重安全隐患燃气用户、私用气、欠费户整改的报告》,称因被告欠燃气费4307.46元,对被告实施停气处理;3、2018年4月26日,原告更换涉案房屋的燃气表,原燃气表读数为4737.859立方米,新燃气表读数为0.331立方米;4、201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向涉案房屋发《缴交燃气费的通知》载明该户(用户号为1426002047)从2017年11月至今未缴交燃气费,共欠燃气费2580.39元(未含违约金)。告知其于2018年7月16日前到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缴清所欠气费,逾期将中止燃气供应并从户外拆截燃气管。并将该通知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外;后又向涉案房屋发《燃气欠费催缴通知书》,提醒上述欠缴的燃气费已经逾期,将对于其缴费的客户每日按气费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并将该通知单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外;5、2018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向涉案房屋发《缴交燃气费的通知》载明该户(用户号为1426002047)从2017年11月至今未缴交燃气费,共欠燃气费2580.39元(未含违约金)。告知其于2018年11月22日前到原告公司黄埔营业厅缴清所欠气费,逾期将中止燃气供应并从户外拆截燃气管。并将该通知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外;后又向涉案房屋发《燃气费催缴通知书》,提醒上述欠缴的燃气费已经逾期,将对于其缴费的客户每日按气费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并将该通知单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外。
原告提交欠费明细及发票一组,载明2017年9月8日,被告燃气表读数为4166,2018年4月26日,被告燃气表读数为4737,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被告燃气表读数为25。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8年4月25日、26日缴纳2017年9月之前的燃气费用。2018年5月11日,原告对被告中止供气。
原告提交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穗发改[2015]454号文件《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我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居民用气第一档价格维持3.45元/立方米不变,第一档气量为0-320(含)立方米/年,第二档价格4.14元/立方米,第二档气量为320-400(含)立方米/年,第三档价格5.18元/立方米,第三档气量为400立方米/年以上用气部分。因被告在2017年的用气量已经超过400立方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积欠2017年期间的燃气费应为303立方米×5.18元=1569.54元,2018年期间的燃气费应为293立方米×3.45=1010.85元,上述费用合计共2580.39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48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组,载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代理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欠费明细表、《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我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缴交燃气费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供用气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气费,逾期不交付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使用原告供气未缴纳气费,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向原告缴纳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2017年9月8日前的用气量已经超过400立方米,故被告应当按照《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我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载的第三档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7年期间剩余的气费,按照第一档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8年期间的气费。原告主张被告欠缴气费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缴气费共2580.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甲方须在乙方抄表次日起15日内的缴费宽限期内缴付燃气费。逾期缴纳应自逾期缴费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所欠气费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6日缴纳气费1004.92元,2018年1月24日缴纳气费564.62元,2018年5月11日缴纳气费924.60元,2018年5月26日缴纳气费86.25元。被告至今未缴,应当自上述缴费之日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以欠缴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为追偿欠费所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有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亦属合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燃气使用费2580.3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4.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4.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何 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