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5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明扬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与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后,上诉人明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92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明扬公司与***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由**直接招聘进入**组从事工作,其工作安排和工资标准由**直接负责,与上诉人不存在经济关系;第二,***是**班组的工人,受**直接管理,与上诉人不存在人身关系;第三,***与**构成劳务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二、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依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其次,依据粤高法(2017)14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第三,基于本案中上诉人将其工程分包给班组,班组自行雇佣、管理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班组直接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是上诉人与**班组之间的承包协议所载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以转账形式发工资给被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二、根据《班组劳务协议》第6条第一款以及第7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项的内容,说明上诉人对于工地上工人实行全面统一的用工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充分的分析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