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2民初324号
原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68号H3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城广运物流园5#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钢贸城购买了一批轮扣材料共重32.2吨,价值110248元。原告在钢贸城将货交给被告**运输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富力工地。2.**为涉案运输车辆皖S×××××的司机,**公司为皖S×××××的所有人。3.**未按照约定将货送到目的地,导致原告损失轮扣材料费110248元以及因缺少轮扣材料导致原告工程无法按时开展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轮扣材料费110248元以及因缺少轮扣材料导致原告工程无法按时开展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共计190248元。2.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轮扣材料费6917元以及因缺少轮扣材料导致原告工程无法按时开展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对事实1无异议。对事实2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的车辆事实上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对事实3有异议。
原告对有异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收款收据、材料款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价值110248元的钢管;
3.送货单、**驾驶证、**公司机动车驾驶证、货车照片,拟证明两被告承运原告的钢管。
被告**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货物准时、安全送达到了送货地点,在此之后,基于原告没有及时给付运费,且拖延卸货,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在此之后,原告又采取了毁坏**货车的方式,威胁**,为此,**依法行使了留置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经协商,**已将剩余货物交付给原告,因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3.在此期间,原告拖欠**运费且**在行使留置权期间及给付原告剩余货物时产生的保管费、装卸费、运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原告恶意毁损**车辆,毁损价值为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对此**将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在2018年5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1),拟证明被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将货物安全、准时送到指定地点,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及拖延卸货等原因,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处警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威胁**,也没有毁坏被告**的车辆,被告**主张原告威胁以及损坏其车辆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1.皖S×××××的车辆是挂靠在**公司的车辆,只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仍属于皖S×××××的实际车主**。2.因本案是经济纠纷,而皖S×××××的实际车主是**。综上,本案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身份。
2.《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该车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仍属于**。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均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被告**提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经查,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但收据是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的商家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收到一定数额的凭证,且原告同时提交了与收据上载明的收款银行账号、户名、金额、材料名目一致的转账凭证,而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从处警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威胁**,也没有毁坏被告**的车辆,被告**主张原告威胁以及损坏其车辆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异议属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明的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异议属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钢贸城购买了一批轮扣材料共重32.2吨,价值110248元,即约3424元/吨。原告在钢贸城将货交给被告**运输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富力工地。同月22日**在玉山富力工地卸了一部分货物后驾车离开,将剩余货物运回其户籍地安徽。
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对剩余货物进行清点、过磅,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富力工地。当日**所驾车辆卸货前在江西省上饶市芳泽园莲塘路口过磅房称得总重为31.92吨,卸完货再进行空车过磅,称得总重为16.34吨,即当天卸货的总重为15.58吨。
同日,本院在江西省上饶市梨温***收费站查询得知,2018年5月22日11:10:48,**首次将货物运输至江西时经过梨温***收费站总重为45.98吨,同日22:20:38,**载着第一次卸货后的剩余货物再次经过梨温***收费站总重为30.412吨,即**第一次卸货的总重为15.568吨。
综上,**两次卸货的总重为15.58吨+15.568吨=31.148吨,短少1.052吨。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均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出现争议后,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擅自将货物拉回原籍,对因此而多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其自行负责。因**最终运输到目的地的货物短少了1.052吨,而涉案货物为钢材类,不存在自然损耗,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短少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每吨3424元的价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差赔偿款36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差赔偿款超过此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无法证明在签约时就已经告诉了被告**违约将会有8万元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按时开工造成的损失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金兴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法律关系所涉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请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差赔偿款360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2.48元中的986.48元,由原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6.48元,被告**负担元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出具的缴费通知书缴纳诉讼费,原告广州明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四十日后向本院申请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