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528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117号之10首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遂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告达遂公司的员工。被告***因对原告向被告达遂公司举报其于2016年11月17日有盗窃抽油烟机嫌疑一事怀恨在心,故于2016年11月23日深夜2时许携带木棍进入原告宿舍将原告殴打致残。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共计20天,休息至2017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了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3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作出(2018)粤0111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残,被告***应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被殴打致残与被告达遂公司的工作人员泄露原告的信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同时,被告达遂公司没有为案发宿舍的阳台、窗户装设防盗网,让隔壁宿舍的被告***有机会通过阳台爬到原告的宿舍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被告达遂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鉴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对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950.2元、医疗费81,379.05元、误工费121,42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953元、住宿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9.16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332,541.41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发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和被告***均为被告达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双方因故发生争吵,但系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才还手的。当时原告并未说其手部有受伤,也没有人告诉被告***原告手部有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情是被告达遂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告诉被告***的。双方打完架后,被告达遂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将双方分开,让被告***回去,并告知被告***第二天不用回去上班。本次事件是原告引起的,被告***是受害者。 被告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互殴是双方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的互殴是在非上班时间,不属于工作范畴,且被告***跟原告是被一个叫“***”的包工头所聘请的临时工。我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直接侵权,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至今未被查实有盗窃行为,可以说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产生,只是双方之间的个人纠纷,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在服刑过程中,在刑事上如果查明没有跟我公司有关,那就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在白云区黄石街国际单位被告达遂公司宿舍内,因原告举报其有盗窃抽油烟机的行为而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持木棍将原告打伤。2017年10月17日,被告***被公安人员抓获。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住院共计1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该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160.4元(含挂号费、诊金7元)。 2016年11月23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为原告施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日,共住院10天。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前臂多处擦挫伤”;医嘱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避免患肢持重,保持切口清洁换药1/2日,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该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63,092.9元,并向广州康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180元。 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的12月5日、9日、13日、1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949.3元(386.8元+233.2+28.4元+300.9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的12月26日、29日、30日,2017年的2月1日、2月3日、2月8日、3月9日、4月25日、4月27日,2018年的1月26日在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2,245.8元(69元+142元+905.6元+264.6元+142元+407.8元+138元+41.6元+135.2元)。根据军区总医院的病历记载:2016年12月30日建议全休壹个月;2017年2月3日建议全休壹个月;2017年3月9日医嘱继续全休壹个月;2017年4月27日医嘱为休息两月。 2018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在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左桡骨骨折术后”;医嘱意见为“手术切口定期换药(1/2日)至术后14天;合理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者暂不能持重;不适随诊”。该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3,339.1元,并向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护理费1,080元。 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6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16元(960元+1,956元)。 2018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安机关对原告与被告***的询问/讯问调查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事发时两人是居住在同一宿舍内,宿舍为三房一厅结构,原告和被告***各住其中一个房间(另一房间无人居住);事发时,被告***是通过阳台进入套间,再推开原告的房门(房门未锁)进入原告居住的房间。被告***并陈述“2016年11月份的某一天我听到国际单位里面的保安说我的同事***说我有偷油烟机的行为,我当时听了之后我就心里很生气”。 原告父亲***(1942年2月17日出生)、母亲***(1949年11月28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即原告、***、***、***。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8年3月7日的收入证明,内容为证实原告隶属于被告达遂公司时代国际单位木工班组,日薪工资260元,证明并盖有被告达遂公司项目部印章;(2)金额为3,953元的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事件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都是被告达遂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木工,被告***是做水电的,两人相互认识;原告发现被告***有盗窃行为,将情况报告给被告达遂公司的保安和负责人;由于被告达遂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信息泄露给被告***,所以被告***才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被告达遂公司员工的泄露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达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达遂公司提供宿舍给原告和被告***居住使用,宿舍没有相应的防盗设施,给被告***提供了实施殴打行为的便利,被告达遂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是见义勇为,是为了被告达遂公司的利益举报的,被告达遂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遂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是被告达遂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是“***”聘请的员工,“***”承包的是鞋厂改造工程,该工程是被告达遂公司分包给“***”的;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告只是个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宿舍也不是被告达遂公司提供的,而是包工头提供的,被告达遂公司不存在安保措施不到位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达遂公司将举报盗窃的事情泄露与事实不符,被告达遂公司没有保安,原告被殴打也不是被告达遂公司的员工所为;事件发生后,被告达遂公司为了积极解决事件给原告带来的伤害,以借支形式向原告出借了92,959元。对此,被告达遂公司提交了证据:(1)日期为2018年3月6日的借条及明细清单,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向基地项目***多笔借支款项合计70,000元;(2)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原告向***借款1,000元;(3)金额为1,956元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就其伤残情况所做的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达遂公司垫付;(4)交易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的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达遂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出借20,000元,款项是通过被告达遂公司的员工***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向被告达遂公司借支,陈述当时原告因住院,由被告达遂公司的经理给钱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借支款项金额为92,956元。对于调查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陈述原告在2018年3月7日之后的两天左右离开被告达遂公司,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工资发放;被告达遂公司坚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达遂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未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户口簿、借条、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银行回单、生效证明、询问笔录、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事件系因被告***就原告报告其有盗窃抽油烟机行为产生争执而引发,虽然被告***抗辩原告亦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但生效刑事判决并未就此作出认定,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系得知原告的报告行为后主动到原告宿舍找原告理论,继而持械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虽然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侵权行为就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其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就被告达遂公司与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的起诉意见,虽然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调查时供述其系从“国际单位的一个保安”得知被报告情况才找原告理论,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被告***个人侵权行为所致,并无认定该侵权行为与被告达遂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同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亦无认定被告***存在原告所报告的盗窃行为。由于被告达遂公司否认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与被告***就居住宿舍、案发情况的陈述,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以证实原告居住的宿舍安全防盗设施的设置与原告被殴打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就被告达遂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造成人身损害,原告现要求赔偿事件造成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1。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75,368.6元(37684.3×20×0.10)。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扶养关系证明,其实际扶养人包括:(1)原告父亲***(1942年2月17日生),扶养义务人4人;(2)原告母亲***(1949年11月28日生),扶养义务人4人。原告主张上述两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按5年、11年进行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的标准,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445.32元【28613.3×5×0.1÷4+28613.3×11×0.1÷4】。 两项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应为86,813.92元(75368.6+11445.32)。 2、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及医疗费用与事件之间的关联性。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80,787.5元。 3、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件中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患导致其因事件处理、伤患治疗、司法鉴定而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误工期467天的主张,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尺桡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期90-180日的评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病休期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两次手术合理的误工期认定为210天(即第一次手术误工期180天+第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存在证据瑕疵,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表就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建筑安装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为40,884.99元(71062÷365×210)。 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住院期间予以专人陪护合理必要。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以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由护工护理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260元(180+1080)予以认定支持。 5、交通费。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手部受伤,虽然原告确因治疗、鉴定、处理本次事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票据费用发生与本次事件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953元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定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000元(100×20)。 7、营养费。考虑原告在事件中造成的实际损伤程度,其主张需加强一定营养存在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损失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致残,虽然对原告的受伤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的主体系公安机关,但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且该费用的支付完全是由于本次事件的发生而产生,故该费用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960元予以认定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件的过错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住宿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实际的费用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224,006.41元,被告***应就该损失数额予以赔付。至于被告达遂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借支给原告的费用,因本案并无认定被告达遂公司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借支款项原告与被告达遂公司可就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4,006.4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元,由***负担706元,***负担1,456元(***与***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