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1913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达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隶属于被告时代国际单位木工班组,日薪工资为26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过社保。原告入职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2205元(5655元/月×ll个月)未付。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工地干活时,发现同事***伙同他人鬼鬼祟祟地将工地上的抽油烟机搬到楼下的一辆银灰色小车,原告怀疑***正在盗窃,当时便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和保安举报,但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和保安不仅没有追究被告盗窃一事,被告公司的保安反而将原告举报的情况泄露给了***,致使***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3日深夜2时许,住在隔壁宿舍的***携带木棍偷偷进入原告宿舍,乘原告半睡半醒之际痛下狠手,将原告殴打致残。原告被打伤住院后,被告虽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拒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费用。被告虽然多次承诺愿意给原告赔偿,而实际上却从未实际兑现,被告表面上有诚意赔偿或补偿原告,实际上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18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拒不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安排工作,又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因生活所迫不得已离开了被告的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05元(5655元/月×11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482.5元(1.5个月×565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直接聘请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日常管理和监督,也不是与被告直接进行的。原、被告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公司岗位达成合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的伤害,因此被告认为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侵权人已经经过法院的判决,法院已经判决***给予原告相关赔偿。因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仲裁的时效,应当驳回。本案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产生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建立任何的管理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确认原告曾经是遭受第三人的雇佣,但是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因为工作而受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举报导致其遭受报复的事实,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并没有经过判决认定,该判决也并未认定第三人存在任何过失,且原告举报盗窃也没有经过法院确认,认定***是个人行为,并未认定其与第三人存在任何关系,且法院已经判决***给予原告相关赔偿。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时代国际单位木工班组做木工工作,约定日薪工资为260元,没有约定劳动期限,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等书面材料。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2016年11月23日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天,但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8年3月9日才解除。因为原告受伤之后一直在住院治疗,处于休养阶段,原告认为休养阶段也是属于劳动期间,2018年3月9日,原告离开了广州。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工资到2016年11月23日,之后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从未通过任何途径招聘原告,被告根本与原告无任何产生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至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的时间,被告不清楚。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受伤之后没有继续工作。第三人表示不确认第三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是老乡。第三人认为原告是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第三人直接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工资是由第三人直接发放给原告,按日发放,每日260元。雇佣时间应当是2016年5月底到6月之间,具体的时间当事人已经不记得了。当时是雇佣原告做木工,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工资是现金日结发放。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最后一天是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受伤之后没有再工作。第三人也没有再发放工资,原告与第三人的雇佣关系就解除了。原告表示不确认工资是日结,应当是按月结算的,且工资是被告的经理***等人发放,都是现金发放。第三人最后基本都不在工地。事实上是原告为被告工作,而不是为第三人工作,因为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是因为第三人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从收入证明和原告发生工伤之后,都是由被告的经理和***处理原告的工伤事故,且被告是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很多员工也是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且收入证明是被告的经理在寺右新马路的办公地点开具给原告,开始的时候将原告的名字打错一个字,经过我方发现,重新让原告补了一份,且被告在寺右新马路处有办公地点,原告也去过寺右新马路办公地点过。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表示从未发放工资给原告,总公司借支了相关费用9万多元给原告,都是通过借款的形式给原告。第三人在与原告发生了受伤的事情之后,没有及时处理,原告在工地闹事,因此被告派了经理去处理该事情,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发包方,第三人是分包方,第三人承包了部分的工程,第三人对此表示确认。原告表示不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所述的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原告认为因为合同无效,不能排除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关系,比如包工头的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及***的询问笔录、工作地点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的答辩,因为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答辩原告认为存在一定的不真实性。
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广州白云区黄石街工地干活,发现同事***伙同他人鬼鬼祟祟将工地上的抽油烟机搬到楼下的一辆银灰色小车,原告怀疑***正在盗窃,当时便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和保安举报,但是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和保安不仅没有追究被告盗窃一事,被告公司的保安反而将原告举报的情况泄露给了***,致使***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3日深夜2时许,住在隔壁宿舍的***携带木棍偷偷进入原告宿舍,乘原告半睡半醒之际痛下狠手,将原告殴打致残。原告住院后,被告虽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但是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拒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费用。被告虽然多次承诺愿意给原告赔偿,而实际上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18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拒不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安排工作,又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因为生活所迫不得已离开了被告的公司。因为原告受伤之后一直在住院治疗,被告不支付任何的报酬,也不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无法在广州继续维持生活,因此离职。被告表示借款了92959元给原告,不仅仅是医疗费用,包含了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对此原告不确认。被告表示该借款被告可能需要另案诉讼,也不需要在本案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2、现场照片;3、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持卡人***);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5、《裁判文书生效证明》;6、《受案登记表》;7、《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8、《讯问笔录》;9、《询问笔录》;10、《鉴定意见书》;11、(2018)粤0111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12、《仲裁裁定书》。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该两份收入证明所盖章的显示的是项目部,并不是被告备案的公章。公章的字体大小和整个形状的大小与我司的公章不一致。两份收入证明两个名字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该两份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是属于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是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下,***只是被告派去处理原告的受伤,公司代垫付了92959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司的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斗殴是在深夜发生,是个人行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因此与公司无关与第三人无关,说明原告的直接侵权人是***,并不是公司也不是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9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因为被告没有直接参与***刑事犯罪的审理,但是被告认为从这些内容中看出,原告是因为自己的私人行为导致被***殴打致伤,且原告举报的***有盗窃行为,刑事判决书,并未查实是盗窃,因此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从相关内容看出,原告的受伤是属于举报不实导致,因此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与***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和工作范围内。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了原告的所有民事损失,因此第三人和被告都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与被告和第三人有关,因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仲裁查明的事实也直接查明了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任何的录用、招聘和有签定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对原告有工资发放和日常管理。原告并不是在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产生的伤害,因此关于原告的伤害应当由***承担。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并非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至9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因公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得到刑事判决的确认,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和并非因公受伤。对证据10至11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因为工作而受伤。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裁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非相关的当事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所有工人工资的发放,包括工人的管理和安全责任、工程量和工期等都是由第三人直接进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金额为13131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1750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工程的管理。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不能直接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第三人确认其是原告的雇工,但是并不能直接否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且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有多种劳动关系往来的事实。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付款回单没有对方的名字,不能确认是支付给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表示对证据1至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05元;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82.5元。2018年11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8]1434号裁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被告承认其单位承包了白云区黄石街时代国际单位工地的鞋厂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包工包料,其单位不干涉***雇佣人员及***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等事宜,第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而原告则承认其与***认识,其系由***找去前述工地做木工,故原告并非通过常规的用人单位招聘方式及招聘途径由被告录用到白云区黄石街时代国际单位工地工作。第二,原告接受第三人***邀请到前述工地工作时,仅与第三人***约定了每日的报酬及工作时间便进场工作,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而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系被告授权具有招聘职责的职员,故推定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建立相应法律关系的合意过程。第三,原告虽主张其平时系由被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盖有被告项目部字样印章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对该证据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特征,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05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82.5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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