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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4民初3947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告:贺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10533元及利息【利息以10533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贺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受被告贺某的雇佣,在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项目从事铺地砖和瓷片工作。该项目由某工程公司转包给被告贺某,贺某雇佣原告到该项目现场施工。经原告与被告贺某结算,贺某应付原告劳务报酬70898元,但至今尚欠原告10553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贺某支付,被告贺某总是无故拖延。被告某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贺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与贺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盼准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承担原告与被告贺某劳务纠纷的相关责任,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与其司无关。 被告贺某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与本案相关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自称,其于2021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受被告贺某的雇佣,在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接的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项目上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铺地砖和贴瓷片。据其了解,该项目是被告某工程公司转包给被告贺某的,但原告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均无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无在此工作期间的工牌或考勤记录。据原告称,被告贺某曾写下一张纸条给原告,但该纸条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纸条写明:“中新工地贺某欠中元15533元……中新工地贺某欠邹某20000元……”,但该纸条上没有任何人的落款签名或单位盖章。据原告称其与被告贺某有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其手机微信中曾有一张拍照图片显示“中元……合计70898元”、另微信与被告贺某于2022年4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还差15533元”、微信与被告贺某于2023年5月10日的微信聊天有“贺老板,怎么啦还不见拿钱!”等字眼。原告自认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贺某通过其本人或他人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本人及原告的儿子***支付了60345元,原告自认与其儿子***一同在上述工地项目工作。至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认被告贺某尚欠10553元劳务报酬未付。原告自称为追讨上述劳务报酬,其曾于2023年2月9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申请调解,但事后没有调解结果。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没有工牌、考勤表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贺某存在发包或分包的关系以及具体项目。 另查明:被告某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营业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条”复印件、“拍照图片”打印件、“原告与贺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所谓证据“欠条”、“图片打印件”,均为复印件或拍照后的图片复印件,既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内容也没有明确有被告贺某雇佣原告劳务或被告贺某确认拖欠原告具体事宜的款项。同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原告本身也没有参与劳务的工牌、出勤考勤记录等,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贺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工程公司和被告贺某就原告自述的上述工作项目有承包或发包关系以及某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故在目前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称被告贺某拖欠其劳务报酬要求其支付10553元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