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6320号
原告:黄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板场镇蒲南村大寨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珠海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某公司、某乙公司在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中国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广州市南沙区)工程,担任抹灰工一职,约定工资为350元/天。入职后,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办理工牌和发放工衣,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冉某安排工作。2024年7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项目所在地(花语上城)一楼大堂电梯门口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摔下后全身疼痛不止。事故发生后,负责人冉某赶往现场,确认原告伤情后将原告送往广州市某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背部挫伤;2、腰背部挫伤;3、腰椎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经医治原告目前已出院修养,后原告要求申报工伤,两被告却拒绝提供相关劳动关系的事实材料,致使原告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黄某诉至法院。
原告黄某提交证据:1.(2024)3208号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项目实地照片、工牌、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四知卡”、工服照片;4.诊断证明;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是中国某公司施工区域的分包商,也不是中国某公司的下游供应商,与中国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施工的是住宅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该工程由建设单位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直接发包,并由建设单位安排进入坦尾村更新改造项目住宅展示区实施精装修工程,该精装修工程不属于中国某公司的总承包施工内容。某乙公司与中国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中国某公司的供应商、分包商。中国某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某乙公司工人受伤的责任。二、黄某不是中国某公司的员工,其与中国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黄某是由冉某安排进入展示区精装修工程工作,并与冉某约定了工资标准,由冉某发放工资,日常工作由冉某安排,由冉某进行考勤,受到冉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冉某并非中国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展示区精装修工程不是中国某公司的施工内容,黄某的劳动成果也不归属于中国某公司,故黄某与中国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黄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某公司提交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住宅实体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由案外人冉某安排到案涉项目从事工作,日常工作由冉某安排,工资待遇是先是由原告与冉某商定工资标准,最终也是由冉某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实际上被告某乙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后,有将其中的腻子油漆工程分包给冉某实施,由冉某自行承担施工的人工材料、器械等成本,并与被告某乙公司独立结算工程款。冉某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由冉某雇佣的人员。一方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就是说双方应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或经济从属性。而本案中,原告已在仲裁期间自认其工作由冉某管理,工资由冉某发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的意见,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针对上述规定,在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其官网做了进一步的释明,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最高院也对相关理由做了非常详尽的阐释,在此仅仅引用其中一点,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员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的选用是由实际施工人所决定的,分包人不清楚劳动者是谁,也不清楚其实际是否有为工程提供劳务,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如果直接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导致劳动者要求分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种种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应该秉持事实求是的原则,另行向案外人冉某去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冉某,冉某另行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谭某与冉某微信聊天记录;2.银行转账凭证;3.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某公司提交的《中国铁建坦尾村更新改造项目(北侧融资)住宅实体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甲方(发包人)为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建坦尾村更新改造项目(北侧融资)住宅实体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保服务、包竣工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竣工验收备案配合、包质保维修、包穿插施工配合等。
2024年5月20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谭某通过微信向冉某发送信息“3套创意板房、一套交标样板房、1套工艺板房、1个标厅、1个大堂、1个负一次”。冉某回复“好”。谭某回复“23元/㎡含辅材、另外甲方对你做质量验收认可,我额外奖励2元/㎡给你”冉某回复“Ok”。谭某回复“这边中铁建的项目,对于现场安全管理很严,工人素质找高一点的,另外拖把线需套管及一电一闸”。
黄某主张其由冉某介绍于2024年6月1日进入广州市南沙区)工程从事批白灰工作,日常工作由冉某安排。
根据黄某提交的《工牌》显示:《工牌》上有黄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并加盖“广州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坦尾村更新改造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的印章。
根据黄某提交的《工服照片》显示:工服上有“达遂装饰”字样的文字。
2024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91(代开企业名称为冉某)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4年7月5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向冉某转账15000元,摘要为“工程款”。
2024年7月8日,黄某因摔倒受伤。
2025年4月1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谭某通过微信向冉某发送信息“你的工人又起诉了”。冉某回复“不会吧?难道我工人这个事情不处理好?我那个尾款都放在那里吗?老大。”
另查明,2024年,黄某(申请人)与中国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黄某提出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2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4〕3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后黄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对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及经济从属关系。首先,从《中国铁建坦尾村更新改造项目(北侧融资)住宅实体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来看,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分包给冉某进行施工。黄某是通过冉某到项目工地工作,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委托冉某招聘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某主张冉某是某乙公司负责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某乙公司与冉某是按照23-25元/㎡进行结算,而黄某主张与冉某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50元/天,可以进一步印证某乙公司与冉某是劳务分包关系。从工程款的支付路径来看,也是由某乙公司支付给冉某,再由冉某将工资支付给黄某。因此,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某乙公司具有人身及经济从属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某主张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中国某公司具有人身及经济从属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某主张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与中国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