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太阳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太阳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6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下,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太阳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335号龙景科技园E栋701-719。
法定代表人:王宁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太阳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太阳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2.判令太阳库公司向***返还已缴纳的光伏发电投资款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太阳库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甲方)与太阳库公司(乙方)签订《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太阳库公司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红英街8号的房屋顶安装光伏发电机组,发电机组装容量为19.44千瓦,合同总价为18万元。根据《销售合同》二“工程质保”第3条约定: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整体光伏系统质保期10年,保修期30年。第6条约定:乙方承诺质保期内电站年度发电量不低于1155度/千瓦,即光伏发电机组年度发电量不低于22453.2度(1155度/千瓦×19.44千瓦),不足部分乙方需按0.92元/度补偿给甲方,直至甲方收回投资成本为止。以及第7条约定:若甲方在7年内未收回成本的,乙方需一次性向客户补偿差价部分。光伏发电项目在2017年6月正式投产运行后,***发现该机组发电量远低于预期。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该机组发电量为16273度;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该机组发电量为15011度,均低于《销售合同》约定的机组年度最低发电量22453.2度,且该组发电量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基于光伏发电项目机组每年发电量均低于最低发电量标准达6000-7000度,***无法通过光伏发电机组获得稳定的电力支持,太阳库公司安装的光伏发电机组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工程技术人员多次上门修复,均无法修好,《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太阳库公司应当向***返还已缴纳的光伏发电投资款144000元及利息。***多次向太阳库公司催要,太阳库公司均拒绝返还投资款。
被告(反诉原告)太阳库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太阳库公司施工的太阳能电站经过了***和广州市供电局的验收,验收合格,太阳能电站不存在质量问题。2.***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发电站发电量不足。3.假设涉案发电站发电量不足,太阳库公司也在《销售合同》中承诺可按相应的价格补偿不足部分。如果发电站发电量不足,是***自行加建房屋及其他原因导致采光不足所引起。综上所述,***的诉求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太阳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太阳库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阳库公司与***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太阳库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目电站的建设,电站经过***以及供电局的验收合格之后,***已正常使用该电站至今。但是,***一直拖欠太阳库公司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双方在2018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答应在太阳能板移位完工后15日内(即2018年8月8日)付清剩余9万元余款。但是截至今日,***仍然拖欠太阳库公司36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按合同第2点第6点规定,太阳库公司承诺每年的发电量不低于22458.2度,从太阳库公司指导***安装的太阳光伏发电APP上显示,太阳库公司每月发电量及每年发电量均低于上述合同规定,所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民法典563条,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光伏发电机组完全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故***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向太阳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应是太阳库公司将其收到144000元全额返还给***。请求驳回太阳库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太阳库公司与***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太阳库公司安装光伏发电项目,***已支付14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销售合同》约定:装机容量为19.44千瓦,总价为18万元;工程质量以供电局验收合格为标准;质保期为10年,质保期内电站年度发电量不低于1155度/千瓦,不足部分太阳库公司需按0.92元/度补偿给***,直至***收回投资成本为止;若***在7年内未收回成本的,太阳库公司需一次性向其补偿差价部分;签订合同后付款10%(18000元)、备案成功后付款50%(9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款30%(54000元)、并网调试成功后付款10%(18000元)。
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业主/业主代表签名处有“邓顺恒”签名;《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在竣工检验意见上盖章确认检验合格。***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签订有《购售电合同》。
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针对电站方阵有部分遮挡,影响到发电量进行整改,其中注明因高楼遮挡及业主加建新房后有遮挡,20块组件拆除,转移安装至业主加建的新房楼顶;本发电系统已运行一段时间,此次整改是经双方友好协商,目的是尽量提高本系统的发电量,过程需要对组件进行拆除移位重装,组件移位整改后,太阳库公司继续负责维保与质保;签订补充协议的15日内完成整改;***应在整改完成后15日之内支付完余款(人民币九万元)等内容。太阳库公司称该补充协议是因***加建房屋导致采光不足而进行整改;***则称因发电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修复。
***出示其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太阳库光伏APP数据截图,显示2017年年发电量为1.04万度、2018年年发电量为1.62万度、2019年年发电量为1.61万度、2020年年发电量为1.36万度。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9日,太阳库公司分两次向***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36000元。2020年12月18日,***委托律师向太阳库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光伏机组每年发电量均低于最低发电量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还款项144000元。太阳库公司对上述太阳库光伏APP数据截图和***的律师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太阳库公司以监控模块中流量卡欠费导致其后台无数据为由,未能提供发电量数据。
庭审中,***确认尚欠36000元款项未付;太阳库公司称《补充协议书》承诺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故主张自该日起起诉未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以涉案工程发电量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为19.44千瓦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0年质保期内,太阳库公司承诺电站的年度发电量不低于1155度/千瓦,即整个工程的年度发电量不低于22453.2度(1155度/千瓦×19.44千瓦),不足部分由其向***按0.92元/度进行补偿,直至***收回投资成本为止。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工程年度发电量可能出现低于22453.2度的情况有所预见,并从保障***收回投资成本的立场出发约定了相对应的补偿规则。结合目前光伏发电技术及发电原理,光伏系统安装后的实际发电量受太阳辐照度、风速、电池温度、环境温度等多种可变因素影响,与理论发电值可能存在一定偏差,因此上述约定亦是针对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的科学规律和当前科技发展水平所做的约定,实际发电量未达承诺发电量并非一定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其次,涉案发电工程已由业主确认竣工验收,并由供电部门确认检验合格,***亦与供电部门签订《购售电合同》,即表明涉案工程已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运行目的;再次,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因高楼遮挡及业主加建新房遮挡的原因而对发电系统整改,该整改行为亦不能反映涉案发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表明太阳库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义务;最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所述,***以涉案工程发电量未达质保期内发电量承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依约可向太阳库公司主张差额部分的补偿,以收回投资成本,故对其解除合同及退还投资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太阳库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并网调试成功后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将余款的付款时间延至整改完成调试正常运行后的15日内,故***应当根据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现太阳库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及自2018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阳库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太阳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