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71行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良,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黎炜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号大院自编**栋。
法定代表人:**中。
上诉人孔繁良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特殊工种退休。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00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原告:一、从事的钳工班未分别列入建筑机械厂所属国家建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二、从事特殊工种焊工、起重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三、经调查,该单位对于档案审批表(1990年7月、1994年8月、1995年9月)、申报表(1992年10月、1993年9月)后加工种“起重”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且其从进入工作单位就在钳工班从事钳工、维修、包装等工作,故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不同意办理。原告不服,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决定书。2015年5月26日,越秀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45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越秀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被告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审核原告档案资料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起重安装拆卸工”“钳工班”“塔机安装、顶升”“起重工(按甲方指定的《岗位说明书》执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作”未分别列入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所属建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审批表(90年7月、94年8月、95年9月)、申报表(92年10月、93年9月)后加工种“起重”不予采信;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焊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原告申请的1985年8月至1989年5月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基于上述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6]070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不同意办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的工种是否被列入建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及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是否符合可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规定,工人从事高空工作,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退休。根据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及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等规定,有关特殊工种的认定,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点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加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可见,原始档案的记载应作为认定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必要依据。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系统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损健康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125号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则明确了建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具体工种名称、性质及劳动条件,与本案相关的工种为吊装工(起重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特殊工种审核过程中,应严格依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前退休工种名录的记载的工种对原告的原始档案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工种“起重安装拆卸工”“钳工班”“塔机安装、顶升”“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作”与特殊工种的名称不符,不属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中记载了原告的工种为“起重工”,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按甲方制定的《岗位说明书》执行”。被告向第三人调取了该单位制定的《大型起重设备(塔吊、施工电梯)拆装岗位责任制》,该文件第四点“起重工岗位职责”中对“起重工”的具体工作内容描述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中的关于“吊装工(起重工)”劳动条件记载的工作内容的不符。被告关于原告从事的上述工种未列入特殊工种名录范围的意见,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档案中涉及记载工种“起重”的档案材料(企业调整工资审批表1990年7月、企业职工标准(档案)工资升级审批表1994年8月、1995年9月、申报表1992年10月、1993年9月),“起重”二字的字迹与其他填写栏填写的字迹明显不同,有的还有涂改的痕迹,被告认为记载不真实,不予采信,这部分档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档案材料超越一般材料的证明力正是来源于档案记载不能涂改的原则,经涂改的档案材料并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被告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其在第三人处从事特殊工种“起重工”的意见,没有档案材料予以佐证,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档案中只有盖章时间为1991年11月的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有“焊工”的记载,没有载明从事该工种起止时间的材料,被告以1991年11月作为基准时间,根据原告档案材料中工种非“焊工”记载的前后时间,推算原告从事焊工的时间未达到提前退休的条件,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自己在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应从1985年8月起算的问题,经查,原告档案中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有1982年8月(企业职工标准(档案)工资升级审批表1994.8、1995.9、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1991.11)也有1985年8月(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90.7、企业职工标准(档案)工资升级申报表1992.10)的记载,但记载这些工作时间的档案材料的盖章时间均不是1982年8月或1985年8月,被告认为该部分材料属于回溯性材料,且原告档案中没有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的招工、录用或调动手续材料,所以被告以原告社保开始缴费时间1989年6月作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该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对原告的申请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6]070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繁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繁良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提供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是[86]城劳字第611号文的“起重工”,属于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提前退休的工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1985年8月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一直从事起重工,符合提前退休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档案记载存在有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1998年党员事迹表认为事迹表中的“钳工班”未被原工作单位所属国家建筑系统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因此否定上诉人1985年至1998年期间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属于错误认定。三、退一步来说,即便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的是特殊工种“焊工”,可计算相应的特殊工种年限。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1990年《广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上诉人已连续工作满20年,依法可提前退休。原审法院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6]070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始档案中记载的“起重安装拆卸工”、“钳工班”、“塔机安装、顶升”、“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作”等工种均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中的“吊装工(起重工)”特殊工种的名称不符,不属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中的工种“起重工”应按甲方制定的《岗位说明书》执行,而原审第三人制定的《大型起重设备(塔吊、施工电梯)拆装岗位责任制》对“起重工”的具体工作内容描述亦与上述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通知中“吊装工(起重工)”劳动条件记载的工作内容不符,不能被归入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起重工”工作缺乏原始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起重工”工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档案中只有盖章时间为1991年11月的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有“焊工”的记载,符合提前退休特殊工种,但没有载明从事该工种起止时间的材料,被上诉人以1991年11月作为基准时间,根据上诉人档案材料中工种非“焊工”记载的前后时间,推算上诉人从事“焊工”的时间未达到提前退休的条件,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档案中没有其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工作的招工、录用或调动手续材料,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社保开始缴费时间1989年6月作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繁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伍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