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1556号
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永兴村白云大道北5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杰进,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六榕路65号六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大院自编15栋。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兴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特公司)与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林,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严阵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临建车间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507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临建车间使用费22841.28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评估费9733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的乙方签订编号HT20090909号《租赁合同》,由乙方(被告)承租位于白云区××大道北××号的车间场地和部分房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为免租期,由研究院进行适当装修,实际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两年半之内,原告须以同等条件继续出租上述场地和房屋给研究院,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4点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被解除后,乙方(被告研究院)增添并放弃所有权部分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被告研究院因业务扩大,需承租在白云区××大道北××号内临建车间场地归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厂公司)使用,应被告研究院的要求,原告***和被告研究院商议以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负责人***,以下简称多田野)与被告研究院签订编号为20101201《租赁合同》,租金每月为8880.2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被解除后5日内,乙方应将租赁的场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回给甲方,乙方增添的可动产归乙方所有,乙方(被告研究院)增添并放弃所有权部分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HT20090909号《租赁合同》和20101201《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研究院交付白云大道北588号内面积1500㎡+44㎡及临建车间场地,被告研究院与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共同使用临建车间场地。多田野拟注销。注销前多田野负责人***告知被告研究院及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由原告承接被告与多田野的合同,两被告亦表示同意。2015年6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白云区××大道北××号内的部分车间场地及部分房屋租赁给乙/丙方使用;乙方办公室面积为44㎡,丙方租用车间面积约为1500㎡,临建车间338㎡(包括车间218㎡,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车道);车间租金37.1元/平方米/月,临建车间租金30.87元/平方米/月,办公室租金43.26元/平方米/月,租金合计67987.5元/月即乙方1903.44元/月,丙方66084.06元/月);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承担的租金11420.64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结算,丙方承担396504.36元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结算;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被解除后,乙、丙方增添的可动产归乙方所有,乙、丙方增添并放弃所有权部分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恢复原状,;合同发生争议,有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乙、丙双方负有连带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研究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场地,但没有修复及恢复原状。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因生产需要需延长租赁场地,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与原告承租的临建车间(338㎡)、车间(218㎡)、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租赁期为一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月租金金额为11420.64元/月。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撤离场地时未对场地恢复原状。因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和场地进行修复,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经白云区法院查明,涉案场地是原告2004年12月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建设,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取得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筑项目临时建设,有效期为2年。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白云区法院摇珠确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穗德价估(2017)017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被告研究院租赁场地(面积1500㎡+44㎡)恢复原状费用为156492.4元,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临建车间(面积338㎡)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为50700元。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研究院赔偿原告恢复原状费用156492.4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15106.88元。原告认为,原告穗兴公司、原告***、原告龙特公司及原告关联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与被告研究院、被告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在相关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场地交还时要恢复原状。被告研究院自2010年起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签订临建车间答赁合同交与被告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研究院、被告建筑机械厂签订合同,被告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使用临建车间。被告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临建车间一个月。被告研究院和被告建筑机械厂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持续使用原告的临建车间。两被告造成原告临建车间损坏,但交还场地时未进行修复。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场地进行修复。两被告未对原告的临建车间进行修复,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未对场地进行修复,造成原告不能出租,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做出了判决,与前诉【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2018)粤01民初3192号】生效判决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出现重叠,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前诉生效判决中没有支持的部分,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案涉临建车间在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承租前已遭受破坏,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对恢复2009年12月10日前的建筑物原状无任何义务,因此原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恢复原状费用、使用费及评估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前诉案件白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清晰地表示他们要求恢复原状的时间点是要恢复到其与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之前,即2009年12月10日前的原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16行,详见原告证据20),而前诉案件对费用的评估也是基于恢复到2009年12月10日前的原状而进行的,评估结论被引用到本案,作为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的依据。而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才开始使用案涉临建车间的。当时,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5091101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承租案涉临建车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搬出,遂与原告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201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继续承租案涉临建车间,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因此,合同期开始前的房屋现状与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无关,恢复到2009年12月10日前的原状并非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义务。而且,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案涉临建车间所遭受的破坏在2009年即已产生,更说明损害与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无关,不应该由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三、被告广东省机械厂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或者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已注销)存在过租赁关系或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使用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的任何房产。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无任何事实根据,恳请法庭不予采信。四、原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不能由投资人代替其主体资格。该企业现已注销,注销前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没有清理的是其本身的责任,不能视为投资人***当然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案与前诉【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2018)粤01民终3192号】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均基本相同(其中,支付评估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且案涉临建车间在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承租前已遭受破坏,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对恢复原状无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请已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裁决。但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请和理由要求我方承担恢复原状等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二、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清楚的认定,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临建近338平方米的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确认了,临建车间原告也确认我方并未使用,该车间由被告机械厂造成的。二、基于(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338平方米的租赁场地我方并未实际使用,并且是由被告机械厂在使用,相关状况由被告机械厂造成的,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机械厂承担,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诉状中再次确认338平方米的场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机械厂,我方并未实际使用。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广州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注册登记资料、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租赁合同(1500㎡)、租赁合同(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止)、租赁合同(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2014年1月1日)、租赁合同(2015年6月15日)、租赁合同(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31日止)、白云基地保洁协议、场地租赁费发票(2010年—2011年)、场地租赁费发票(2012年)、场地租赁费发票(2013年)、场地租赁费发票(2014年)、场地租赁费发票(2015年)、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租赁场地相片、评估报告书、白云区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0日,原告穗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内的车间场地及部分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车间面积约1500平方米,房屋(三楼办公室)面积162平方米。三、实际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四、月租金金额:车间:33.6元/平方米/月,办公室:39.2元/平方米/月,合计56750.4元/月。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合计283752元。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一次性结算,即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等。
2012年2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内的简易车间和三间宿舍一间办公室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约317.15平方米包括:车间207平方米、宿舍3间总面积82.65平方米、办公室1间面积19平方米、公共走道8.5平方米。三、租赁期为13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28元/平方米/月,合计8880.2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可推到2012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7个月租金,余下6个月的在2012年10月付清等。
2013年,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内的车间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约338平方米包括:车间218平方米、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三、租赁期为11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29.4元/平方米/月,合计9937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即合同个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可推到2013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5个月租金,余下6个月的在2013年12月付清等。
2014年,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内的车间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约338平方米包括:车间218平方米、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三、租赁期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29.4元/平方米/月,合计9937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可推到2014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6个月租金,余下6个月的在2014年7月付清等。
2015年6月15日,穗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机械厂(承租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2015091101),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内的部分车间场地及部分的房屋租赁给乙/丙使用。二、乙方办公室面积为44㎡,丙方租用车间面积约为1500㎡,临建车间338㎡(包括车间218㎡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四、月租金金额为:车间:37.1元/平方米/月,临建车间30.87元/平方米/月,办公室:43.26元/平方米/月,合计67987.5元/月(即乙方1903.44元/月,丙方66084.06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407925元。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承担的租金11420.64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结算,丙方承担的396504.36元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结算。八、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被解除后,乙丙方增添的可动产(如办公用品及相关设施)归乙丙方所有,乙丙方增添并放弃所有权部分的不动产(如装饰、装修部分、固定物及相关设施)归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恢复原状。十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乙丙双方付有连带责任等。
2015年12月25日,龙特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机械厂(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588号内的车间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338平方米包括:车间218平方米、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三、租赁期为1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11420.64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一次性支款方式,即2016年1月10日之前付清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白云基地保洁协议,拟证实被告研究院承租并使用位于广州市白云大道北588号内的部分物业;2、场地租赁费发票(2010年-2015年)拟证实被告研究院承租白云大道北588号内338平方米临建车间并交纳租赁费用;3、照片,拟证实被告机械厂未对租赁场地进行修复。
另查,涉案场地为穗兴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建设。穗兴公司出具建设单位为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发证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注该建筑项目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两年,穗兴公司未能提供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证据。
再查,2016年10月14日,穗兴公司曾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两被告,要求研究院向穗兴公司支付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所需的工程费297540元及赔偿其租金损失475912.5元,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经查,我院对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院经摇珠确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穗德价估(2017)017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被告研究院(面积1500㎡+44㎡)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为156492.4元,建筑机械厂公司临建车间(面积338㎡)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为50700元。原告穗兴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注说明本案建筑项目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两年,穗兴公司与研究院于2009年12月10日开始签订《租赁合同》时已超出使用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穗兴公司与研究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穗兴公司与研究院、建筑机械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效。研究院在移交(面积1500㎡+44㎡)租赁房屋时并未按约定对场地进行恢复,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恢复租赁场地的原状合理合法,穗兴公司在场地移交时已明确未按合同要求复原,场地移交后再发函给研究院要求恢复原状,研究院至今未恢复原状,穗兴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研究院赔偿相应的损失,经穗兴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被告研究院(面积1500㎡+44㎡)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为156492.4元,研究院应向穗兴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156492.4元,穗兴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按租赁合同规定67987.5元的租金标准从要求研究院恢复原状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租赁场地实际恢复之日止,研究院未按穗兴公司催告期限对涉案场地进行修复,影响穗兴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出租,原告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理,但同时穗兴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穗兴公司收回场地后未对影响其出租部分采取修复措施,导致场地闲置至今,扩大房屋使用费的损失,考虑与研究院交涉和进行修复的时间,本院酌定按2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计算穗兴公司房屋使用费损失,按研究院租用的1500㎡车间及办公室44㎡计算为(1500㎡×37.1元/月+44㎡×43.26元/月)×2=115106.88元,穗兴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赔偿临建车间(面积338㎡)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穗兴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研究院并未实际使用临建车间,原告确认临建车间地面的坑是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造成的,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赔偿面积338㎡临建车间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对研究院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穗兴公司与研究院、建筑机械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中研究院、建筑机械厂公司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且穗兴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证实建筑机械厂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才与其签订合同,而上述场地的损坏均发生在签订该合同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机械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支付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费用156492.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赔偿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15106.88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研究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面积为338㎡临建车间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机械厂,并非研究院,现原告主张研究院承担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评估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穗兴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才与研究院、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而上述338㎡临建车间的损坏发生在签订该合同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厂承担租赁场地复原费用、评估费用及因被告未对租赁场地复原而导致原告两个月租金损失22841.2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两被告抗辩称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的原告为穗兴公司,而本案原告为穗兴公司、***、龙特公司,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主体并不相同。且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此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子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