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永兴村XXX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杰进,职务: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六榕路65号六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8号大院自编15栋。
法定代表人:肖鸿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兴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特公司)、广东省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研究院、机械厂支付临建车间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50700元;2.改判由研究院、机械厂支付临建车间使用费22841.28元;3.改判由研究院、机械厂支付评估费9733元;4.由研究院、机械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只有机械厂使用临建车间338㎡错误。研究院具备对特种机电设备检测、发证的资质,机械厂承接建筑机械维修的业务包括对建筑防坠器的修理,研究院则对机械厂修理的防坠检测和发证。他们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从研究院向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开始。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研究院从2010年起就租用临建车间与机械厂共同使用,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承租临建车间后交与机械厂使用,辩解其自己不使用。但相关证据证明研究院是以自己名义承租下来并且还缴纳场地租金及卫生费,研究院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2.没有证据证明需修复的临建车间的“防坠器检测标定室地面水泥地面砂浆修复”在研究院和机械厂使用前就存在。首先,涉及需修复项目是用于建筑用的“防坠器检测”,建筑用的防坠器是广泛使用在建筑用的施工升降机或施工电梯,是高层或超高层建筑工程施工中必备的垂直运输设备,施工升降机属特种设备,之所以可承载乘客与货物安全运行,在结构和安全防护方面设计了极大的安全系数来保障安全升降,主要按照保护装置就是配备了防坠安全器,而研究院是具备特种机电设备检测资质的单位,机械厂经营范围中就有建筑工程机械,因此,机械厂建有“防坠器检测标定室”也是配套设施之一,而防坠属于特种设备,不可能安装在地面破破烂烂具有坑的环境下。因此,研究院、机械厂主张进厂前就是现在有坑的情景是不可能的。3.研究院、机械厂对使用场地前的场地状况均未提出异议,使用过程中及撤离场地时均有可能发生场地损坏的情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场地在2009年就已存在损坏的情况,而研究院、机械厂使用过程中均根据需要安装了相关设备,使用过程中及撤离场地时拆除设备均存在损坏的可能。机械厂承租的承租临建车间338㎡后需安装包括“防坠器检测标定室”在内安装相关的检测设备,在搬离场地时也许拆除相关设备,这几年防坠器维修量之大,造成地面的损坏是正常情况,安装设备时对原场地情况需要进行改动,同样在撤离场地是拆除设备同样对场地会造成损坏。机械厂撤场时只拆卸设备,没有做任何修复和清场,因此,需修复的临建车间338㎡场地只能是研究院和机械厂使用后造成的,一审判决不符合常理。(二)研究院、机械厂承担临建车间的修复责任。虽机械厂否认2010年起与研究院开始一起使用临建车间,但从2015年6月15日的租赁合同来看,机械厂从2015年开始使用涉案场地,机械厂开始使用场地前没有对接手前的场地状况提出任何异议。作为场地使用者,应举证证明涉案场地损坏不是自己造成的,在无证据证明不是其造成损坏或他人损坏的情况下,应对场地损坏承担修复责任。
被上诉人研究院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于本案争议的338㎡场地,在穗兴公司提出诉请的(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以及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3192号案件中提出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338㎡部分实际使用人为机械厂,研究院并没有使用,因此,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要求研究院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予法无依据,应予驳回。(二)穗兴公司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以及(2018)粤01民终3192号案中确认争议338㎡的坑是2009年造成的,而现有的证据显示,就338㎡场地与研究院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因此,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要求研究院承担2009年当时造成的场地损失,应予驳回。(三)本案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及(2018)粤01民终3192号案中,穗兴公司的诉求已经包括了本案338㎡部分,只是由于338㎡部分是机械厂在使用,所以,(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及(2018)粤01民终3192号都驳回了穗兴公司就338㎡部分的请求,而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现在要求研究院承责,明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即使法院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以及(2018)粤01民终3192号案还有本案的一审均认定338㎡的实际使用者为机械厂,研究院没有实际使用,即使要承担维修的责任也应当由机械厂承担。
机械厂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研究院、机械厂支付临建车间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50700元;二、判令研究院、机械厂支付临建车间使用费22841.28元;三、判令研究院、机械厂支付评估费9733元。四、判令由研究院、机械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穗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内的车间场地及部分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车间面积约1500平方米,房屋(三楼办公室)面积162平方米。三、实际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四、月租金金额:车间:33.6元/平方米/月,办公室:39.2元/平方米/月,合计56750.4元/月。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合计283752元。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一次性结算,即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等。
2012年2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内的简易车间和三间宿舍一间办公室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约317.15平方米包括:车间207平方米、宿舍3间总面积82.65平方米、办公室1间面积19平方米、公共走道8.5平方米。三、租赁期为13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28元/平方米/月,合计8880.2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可推到2012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7个月租金,余下6个月的在2012年10月付清等。
2013年,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内的车间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约338平方米包括:车间218平方米、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三、租赁期为11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29.4元/平方米/月,合计9937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可推到2013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5个月租金,余下6个月的在2013年12月付清等。
2014年,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内的车间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约338平方米包括:车间218平方米、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三、租赁期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29.4元/平方米/月,合计9937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实行分期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可推到2014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6个月租金,余下6个月的在2014年7月付清等。
2015年6月15日,穗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研究院(承租方,乙方)、机械厂(承租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2015091101),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内的部分车间场地及部分的房屋租赁给乙/丙使用。二、乙方办公室面积为44㎡,丙方租用车间面积约为1500㎡,临建车间338㎡(包括车间218㎡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四、月租金金额为:车间:37.1元/平方米/月,临建车间30.87元/平方米/月,办公室:43.26元/平方米/月,合计67987.5元/月(即乙方1903.44元/月,丙方66084.06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407925元。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承担的租金11420.64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结算,丙方承担的396504.36元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结算。八、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被解除后,乙丙方增添的可动产(如办公用品及相关设施)归乙丙方所有,乙丙方增添并放弃所有权部分的不动产(如装饰、装修部分、固定物及相关设施)归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恢复原状。十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乙丙双方付有连带责任等。
2015年12月25日,龙特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机械厂(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XXXX号内的车间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用临建车间面积为338平方米包括:车间218平方米、宿舍4间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括走道。三、租赁期为1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四、月租金金额为:11420.64元/月。五、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一次性支款方式,即2016年1月10日之前付清等。
庭审中,穗兴公司、***、龙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白云基地保洁协议,拟证实研究院承租并使用位于广州市XXXXXXXXXXXXX号内的部分物业;2、场地租赁费发票(2010年-2015年)拟证实研究院承租XXXXXXXXXXXXX号内338平方米临建车间并交纳租赁费用;3、照片,拟证实机械厂未对租赁场地进行修复。
一审另查,涉案场地为穗兴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建设。穗兴公司出具建设单位为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发证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注该建筑项目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两年,穗兴公司未能提供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证据。
一审再查,2016年10月14日,穗兴公司曾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研究院、机械厂,要求研究院向穗兴公司支付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所需的工程费297540元及赔偿其租金损失475912.5元,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经查,一审法院对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摇珠确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穗德价估(2017)017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研究院(面积1500㎡+44㎡)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为156492.4元,机械厂临建车间(面积338㎡)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为50700元。穗兴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注说明本案建筑项目为临时建设,使用期为两年,穗兴公司与研究院于2009年12月10日开始签订《租赁合同》时已超出使用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穗兴公司与研究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穗兴公司与研究院、建筑机械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效。研究院在移交(面积1500㎡+44㎡)租赁房屋时并未按约定对场地进行恢复,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恢复租赁场地的原状合理合法,穗兴公司在场地移交时已明确未按合同要求复原,场地移交后再发函给研究院要求恢复原状,研究院至今未恢复原状,穗兴公司可以要求研究院赔偿相应的损失,经穗兴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研究院(面积1500㎡+44㎡)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为156492.4元,研究院应向穗兴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156492.4元,穗兴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按租赁合同规定67987.5元的租金标准从要求研究院恢复原状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租赁场地实际恢复之日止,研究院未按穗兴公司催告期限对涉案场地进行修复,影响穗兴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出租,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理,但同时穗兴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穗兴公司收回场地后未对影响其出租部分采取修复措施,导致场地闲置至今,扩大房屋使用费的损失,考虑与研究院交涉和进行修复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按2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计算穗兴公司房屋使用费损失,按研究院租用的1500㎡车间及办公室44㎡计算为(1500㎡×37.1元/月+44㎡×43.26元/月)×2=115106.88元,穗兴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赔偿临建车间(面积338㎡)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穗兴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研究院并未实际使用临建车间,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确认临建车间地面的坑是机械厂造成的,故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研究院赔偿面积338㎡临建车间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穗兴公司要求机械厂对研究院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穗兴公司与研究院、机械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中研究院、机械厂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且穗兴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证实建筑机械厂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才与其签订合同,而上述场地的损坏均发生在签订该合同前,故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研究院支付穗兴公司恢复原状费用156492.4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研究院赔偿穗兴公司房屋使用费115106.88元;三、驳回穗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研究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面积为338㎡临建车间实际使用人为机械厂,并非研究院,现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主张研究院承担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评估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穗兴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才与研究院、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而上述338㎡临建车间的损坏发生在签订该合同前,故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要求机械厂承担租赁场地复原费用、评估费用及因机械厂未对租赁场地复原而导致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两个月租金损失22841.2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研究院、机械厂抗辩称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裁定驳回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的为原告穗兴公司,而本案原告为穗兴公司、***、龙特公司,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主体并不相同。且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此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研究院、机械厂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中查明,……穗兴公司确认临建车间338㎡2009年与2015年使用的现状是一样的,在2009年就造成坑,主张机械厂在2009年就开始使用临建车间,临建车间的坑是机械厂造成的,机械厂否认临建车间的坑是其造成的,故无需恢复原状。……
二审中,穗兴公司、***、龙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研究院官方网页关于特种设备检测范围及检验依据,拟证明研究院检测的特种设备保含电梯、建筑用起重器,是依据法律法规来检测,不允许在不符合要求的破破烂烂环境下来实施检测。2.机械厂官方网页中业务板块,拟证明机械厂业主中包含的施工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需要检验。研究院认为上述不属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机械厂表示上述证据并非在一审判决之后产生,不属新证据的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审理庭审后,穗兴公司、***、龙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再次开庭申请书,表示本案涉案场地,研究院、机械厂认为临建车间338㎡有坑是2009年形成的,但根据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XXXXXXXXXXXXX号临建车间(面积338㎡)恢复原状评估明细表》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是没有坑的,评估报告也只字未提有坑。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二审到现场调查或向原评估公司进行调查,组织开庭,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其还提交关于本案临建车间地面损坏情况说明,该情况主要主内容为: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中,所有的参加庭审人员都没有提到338平方米有坑,而且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用照片已固定了现场,从照片上看涉案的338平方米临建车间根本没有坑,报告显示地面损坏达20X9.5平方米,评估报告没有提到有坑,修复的要求是恢复地面平整,机械厂也认为没有坑,只是地面损坏一点点。有坑的是1500㎡的场地上,原一审判决是否将临建车间里面的安装机器设备的孔洞认为是坑,还是因为地面需要修复就主观认为有坑,因为从照片上看确实没有坑……此外,2019年4月26日***到庭称,(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以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穗兴公司确认338㎡的临建车间在2009年就有坑的事实错误。其主张本案恢复原状指的是水泥砂浆的平整。无法提供交付临时车间给研究院、机械厂使用时的照片,但出租时场地时平整的,研究院、机械厂使用了几年,把水泥砂浆损坏了也是正常。研究院、机械厂时在搬动维修器材时把水泥砂浆给搞坏了,搞坏了就应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研究院、机械厂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主张研究院、机械厂支付临建车间恢复原状费用及使用费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
虽然研究院于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分别与穗兴公司或者广州市白云区多田野起重机维修中心就涉案临建车间338㎡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但在2016年6月15日之后,穗兴公司与研究院、机械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临建车间338㎡是由机械厂承租。现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主张研究院承租期间造成了临时车间损坏,对此,研究院不予确认。而穗兴公司、***、龙特公司并未提交研究院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之前以及2015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当时的照片以供核实,相反,穗兴公司在(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案中还确认临建车间338㎡2009年与2015年使用的现状是一样的,且2015年6月15日穗兴公司与研究院、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时,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就研究院使用临建车间338㎡面积造成的损坏提出过主张,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支持其该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穗兴公司、***、龙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穗兴公司、***、龙特公司主张研究院支付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评估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穗兴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才与研究院、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而生效(2016)粤01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338㎡临建车间的损坏均发生在签订该合同前,为此,一审法院作出不支持穗兴公司、***、龙特公司要求机械厂承担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费用、评估费及因机械厂未对租赁场地复原而导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穗兴公司、***、龙特公司无证据证明研究院、机械厂造成了临时车间的损坏,故其二审申请勘察现场或向评估机构调查等已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均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穗兴公司、***、龙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龙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康
谢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