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942号
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都那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28279G。
法定代表人:黄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1-70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60294807。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刘泽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5787.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款违约金57313.56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及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150.28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及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明确第五项请求的担保费用为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广州番禺项目球场地块东侧和北侧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中地广佛肇20-15购007),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方式、责任与义务、管辖法院等达成共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止,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87.23元、因迟延支付货款必须承担的付款违约金57313.56元及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393100.79元,并支付至货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10549××××9193及票据金额为305787.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收到货款305787.23元的收据。依据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约定“甲方应当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已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5787.23元,双方已经结清货款。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二、如前所述,货款已结清,被告已履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主张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担保费等有约定,且律师费、担保费并不属于诉讼中的必要性支出,也未见由代理合同和发票等,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广州番禺球场地东侧和北侧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至工期结束。结算和付款方式:供货款按月结算,甲方每月30日前核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货物供应数量、规格、价格、金额,乙方应当予以协助配合。验工计价单是付款的唯一依据,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结算对账日、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相应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首个工作日)。支付比例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当月砼供应量结算款的80%,剩余20%做为质保金,在甲方桩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全额支付。甲方应当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结算支付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贴息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按时支付给乙方商砼供应款,按拖欠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依约停止供应商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供货61585元、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供货50069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以可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5××××87764]支付35446.28元、于2020年11月10日以可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49××××9193]支付305787.23元、2021年2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10000元、2021年2月17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0520.75元、2021年7月16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520.74元。
另查,可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49××××193]记载:金额305787.23元、出票人郑州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恩平湖支行,收款人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为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科之杰新材料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后因涉案票据于2021年11月8日被拒付,科之杰新材料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涉案票据的款项,后原告与科之杰新材料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原告并于2021年12月29日向科之杰新材料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汇兑的货款305787.23元。
再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当涉案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本案中,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汇票,则原告接受并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得以兑现,则应认定为被告已完成了305787.23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787.2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5787.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即折合年利率10.95%计算,被告认为计算过高并提出调整请求,本院综合案情及当事人的违约情况,酌定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另外,合同中约定“甲方于次月的2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支付比例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当月砼供应量结算款的80%,剩余20%做为质保金,在甲方桩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全额支付。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贴息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3日已桩检验合格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案涉总货物剩余20%,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予原告。而对于案涉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5787.23元,因双方约定贴息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对案涉票据无法兑现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故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5日违约金12320.79元及以30578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原、被告并未就该项费用由谁负担做出明确约定且该两项费用也并非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787.23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15日违约金12320.79元;以30578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98.26元、财产保全费2485.50元,合计6083.76元(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60.16元、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思韵
附表:
基数
计算期间
金额
49268元
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33.87元
449820元
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10日
8042.24元
108586.49元(449820元-35446.28元-305787.23元)
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日
395.15元
221041.49元(108586.49元+12317元+100138元)
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6日
2273.25元
111041.49元
从2021年2月7日计至2021年2月17日
193.26元
50520.74元
从2021年2月18日计至2021年7月15日
1183.02元
305787.23
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