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094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贤路22号时代冠恒苑7栋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914427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4110.97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一次性伤残结业补助金8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3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21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合计:19047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31500元;(4)住院期间(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9日)伙食补助费5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29日)1650元;(6)医疗费4110.97元。 4.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 5.被告已按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6.受伤及工伤认定、鉴定情况。原告在2022年4月22日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治疗10天。2022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 7.原告受伤之后没有回去上班。 8.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22年8月发放5000元、2022年9月发放7000元,2022年10月发放3100元、2022年11月发放1100元、2022年12月发放3100元、2023年1月发放600元、2023年3月发放1100元、2023年4月发放1500元(1100元+400元)、2023年5月发放4400元,以上共计26900元。 9.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22年8月26日转账20000元、于2022年9月13日3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转账13788元,以上共计41788元。 10.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经核定,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2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1154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微信聊天记录(***与***、***与***妻子);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南方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门(急)诊费用明细、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部疾病诊断书;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6.仲裁裁决书、EMS邮单及查询信息;7.光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佛山市简易劳动合同;3.工资表(2022年3-4月);4.工资表(2022年8月-2023年2月);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庭后提交:6.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已发放部分是否抵扣的问题。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有争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虽部分有原告的签名且载明日工资标准为200元,但工资表同时载明有绩效奖,11月份反映有高温补贴,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未返回上班,但原告有在受伤后的工资表上签名。可见,工资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建筑行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本院参照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作为计发基数。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被告确认***为其分包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21日,双方就原告及其配偶的报酬进行结算,结算的项目及标准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的银行流水反映在收取被告发放工资的相近日期,基本存在一笔金额相当的向***的转出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原告曾要求***寄回其银行卡的沟通信息,且被告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远低于***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主张其银行卡由***持有并管理,其从***处收取的款项均属于受伤前的工资可信度更高。因此,本院对被告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以及***支付的款项均不予以抵扣。 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予原告: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0元。上述项目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10025元/月×8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30075元(10025元/月×3月)。 4.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被告并未就终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后续住院治疗未能证明为治疗工伤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75元予***; 二、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