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03民初157号
原告:聊城市力创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许营乡崔官屯村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强路5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佳、邓灿,该公司职工。
原告聊城市力创钢材有限公司(简称“力创公司”)与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被告国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佳、邓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立公司向原告力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8178元及以378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042.3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国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发包方被告国立公司(甲方)及其代表邓显华与承包方原告力创公司(乙方)及其代表何平签订《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为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工业园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产品灌装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何平工程队。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分别为生产车间2196平方钢结构按地面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40元,合计1185840元;灌装车间1764平方钢结构按地面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30元,合计934920元;上述费用总计2120760元。经协商最终合同结算价为2105760元。以上报价已包含税(总造价9%增值税发票)、检测费、保险、工伤等。另外,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在2020年5月4日,双方就“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灌装车间”工程又签订了附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架Q345B、C型钢等钢材质,而且质量要求、验收方式、交(提)货时间、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双方已达成一致。至今,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可以证明工程已于2020年9月14日完工,而且工程完工后,在2020年11月27日下午三点,云浮市当地的住建局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都验收合格了,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清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1727582元,还有378178元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国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8178元并要求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989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工业园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产品灌装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并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总价款、承包范围、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等细则。根据《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05760元;第五条:“工期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预付款30%;2.钢结构材料进场付款15%;3.钢结构主体完成安装屋面付款25%;4.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5%;5.余下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20年5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就材料部分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按照《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具体如下:(1)于2020年5月1日、2日,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转账支付450000元、181728元,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631728元预付款;(2)2020年6月8日、1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先后转账支付200000元、115864元,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315864元材料进场款项;(3)2020年7月6日、17日、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135000元、191440元,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526440元款项。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于2020年6月为原告垫付工资15000元;2020年8月25日,应原告要求支付其安装工头杨立华20000元;9月12日借支付原告材料检测费用18550元;9月22日支付现金10000元;12月2日替原告代付53000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负责人借支款项250000元。根据《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工期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4.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5%;”,即被告在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526440元,扣除被告提前支付的第四期工程款369300元,在合同约定的“经竣工验收”支付条件达成的前提下,被告仅需支付原告157140元(526440元-369300元=157140元)。2.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105288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5.余下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但根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因此合同总价款5%(105288元)质保金未到达支付条件。二、原告在收取被告工程款后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的157140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在收取被告工程款后应及时依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43332元,但原告却仅开具了425276.81元增值税发票,尚有1418055.19元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拒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157140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义务。根据《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1.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七天内组织管理人员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就按此日期作为竣工时间。2.质量保修时间:由竣工日计12个月。在保修期间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2日内进行维修。若因厂方人为损坏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另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内进行质量维修的合同义务,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配合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在工程存在钢材焊接处生锈、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时,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综上,被告未支付的第四期工程款仅有15714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是根据相关法律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8178元并要求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把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汽车清洁美容专用化学品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国立公司施工。被告国立公司把上述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生产车间及产品灌装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力创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被告国立公司为甲方,原告力创公司为乙方),其中被告国立公司作为发包方,代表为邓显华;原告力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代表为何平。该份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承包方式:现甲方将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工业园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产品灌装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何平工程队。本工程甲方提供建筑物坐标,乙方包工、包主材、包机具、包吊机、介碟、焊条、自攻螺丝、玻璃胶等一切钢结构主材及辅材等,包括材料到场卸货及放线。二、承包范围及工程单价:(一)承包范围: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广东新广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产品灌装车间钢结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二)工程单价:经协商最终合同结算价为2105760元,以上报价已包含税(总造价9%增值税发票)、检测费、保险、工伤、劳保及福利,停工误工的损失、包安全施工并自购高空团体险等。……四、验收标准(工作要求):严格按图施工,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要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焊接口必须焊好,需要满焊的部位必须满焊……。五、工期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车间钢构工程工期为60天。下雨及停水、电超过4小时的工日,或因甲方原因及增加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因素等要顺延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预付款30%;2.钢结构材料进场付款15%;3.钢结构主体完成安装屋面付款25%;4.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5%;5.余下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六、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1.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七天内组织管理人员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就按此日期作为竣工时间;2.质量保修时间:由竣工日计12个月。在保修期间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2日内进行维修……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经甲、乙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国立公司在合同甲方(盖章)项盖章,邓显华在“甲方代表”一栏中签名捺印;原告力创公司在合同乙方(盖章)项盖章,何平在“乙方代表”一栏中签名捺印。
邓显华是被告国立公司的员工,何平是原告力创公司的员工。上述《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中“5.余下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条款中,“(质保金)”是邓显华手写添加的。庭审中,被告国立公司认为邓显华在合同上手写添加“(质保金)”是邓显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前书写的,是经过原告力创公司确认的,“余下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条款约定的就是质保金。原告力创公司则认为力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没有手写“(质保金)”的内容,本案工程没有约定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力创公司进场进行了本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并于2020年11月23日完工。2020年11月23日,被告国立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申请对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汽车清洁美容专用化学品项目工程中的第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阶段工程进行验收。第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阶段工程验收备案文件于2020年11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云浮市云安区建设工程质量服务站于当日同意验收备案。
原告力创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国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过程如下:
于2020年5月1日通过员工邓显华的手机银行转账45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5月2日通过员工邓显华的手机银行转账181728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6月8日通过被告国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到原告力创公司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被告国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15864元到原告力创公司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7月6日通过被告国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到原告力创公司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被告国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35000元到原告力创公司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被告国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91440元到原告力创公司的银行账户;
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被告国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给钢结构班组工人(梁文创、李镇南、韦家有、韦作高、韦家沣共5人);
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员工邓显华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给钢构板安装工人杨立华作为借支钢结构工程款;
于2020年9月12日通过员工邓显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8550元给温结贤作为何平借支工程款用于补检及资料;
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员工邓显华现金支付10000元给钢构板安装工人杨立华;
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员工邓显华银行账户转账53000元给钢构板安装工人杨立华;
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员工邓显华借支250000元给何平。
综上,被告国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40582元给原告力创公司。
同时查明,为达到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原告力创公司(供方)与被告国立公司(需方)于2020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国立公司向原告力创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457835.10元的钢构件,由需方承担运费,合同签订需方付30%定金,剩下工程款货物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付全部货款。
庭审中,原告力创公司提出对于2020年6月20日借支的250000元,原告已经通过何平微信转账60000元给被告的代表邓显华作为部分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何平与邓显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上述资料显示何平曾于2020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三天通过微信转账合共60000元给邓显华。被告国立公司则提出上述60000元为何平向邓显华的个人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且上述60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5月份,与250000元借支款的转款时间即2020年6月20日有冲突。
庭审中,原告力创公司出示了《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作为证据。其提交的该份合同上“5.余下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条款中,有邓显华手写添加的“(质保金)”内容。
庭审中,被告国立公司陈述曾于2020年9月11日通知何平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整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把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力创公司则认为工程已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力创公司提交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购销合同》,5、微信聊天记录,6、何平与邓显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国立公司提交的1、《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购销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现金支出证明单、借条,3、微信聊天记录,4、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的效力性问题。
涉案的钢结构工程是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汽车清洁美容专用化学品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其中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钢结构工程属于得尔塔(云浮)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汽车清洁美容专用化学品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国立公司自行完成,但被告国立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力创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国立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被告国立公司主张已支付本案钢结构工程款1840582元给原告力创公司。原告力创公司对上述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对于2020年6月20日借支的250000元,原告已经通过何平微信转账60000元给被告的代表邓显华作为部分还款,并提交了何平在2020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三天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何平在2020年6月20日立下的《借条》中,明确载明250000元借支款的借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原告提交的何平在2020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三天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时间发生在借支时间之前,无法证实上述三笔微信转账款项与涉案借支款相关,原告认为上述何平通过微信转账给邓显华的60000元为归还部分工程借支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国立公司已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840582元给原告力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265178元(2105760元-1840582元)。
三、关于余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原告力创公司主张力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没有手写“(质保金)”的内容,本案工程没有约定质保金。本院认为,《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由原被告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原告在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上为原告持有,有原告的盖章及何平的签名,该份合同上已存在手写“(质保金)”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其在合同盖章时没有手写“(质保金)”的内容,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有约定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105288元(2105760元×5%)。
因本案《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质保金约定条款亦同时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国立公司基于《得尔塔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收取的质保金因合同无效,应返还给原告力创公司。另,本案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国立公司应支付余下工程款265178元给原告力创公司。
关于被告国立公司主张原告力创公司在收取被告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其拒付余下工程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另,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国立公司以原告力创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钢结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3日完工,并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明文件齐全。原被告对工程是否已完成交付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完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没有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以265178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力创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65178元。
二、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力创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5178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力创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原告力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由原告聊城市力创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贝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