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7191号
原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5H。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6383Y。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3043148.38元及以3043148.3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市*****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佛山市南海区******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配合被告进行土石方的工程施工。工程大概于2017年8月全部完工,现在工程也已全部通过验收。但被告一直不配合结算、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5043148.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共200万元,余下3043148.38元未付。原告多方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佛山市*****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知悉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为:①全部工程完工,②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并提交等额工程款发票,③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中1#、2#商业楼至今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或利息。2.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总价为5043148.38元,被告不予认可。自2019年以来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其支付方式一直有争议。被告认可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价294.6万元,对签证分不同情况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QZ-国立-01/06/08签证,对其列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工程量计算的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对编号为QZ-国立-02/03/05/09该四份签证中列明的土方量不予确认,该土方量为虚方体积,应依据施工合同附件一第3条之约定,按照天然密实体积或压实体积计算工程量,结合《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第一条第2款之规定,应在虚方体积基础上除以1.3方为工程量;编号为QZ-国立-07签证,对其工程量予以确认,对计算单价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单价应为39元/m³。即该9份签证的工程款应为185698.68元,加上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工程价294万元,工程款应为3131698.68元。对其余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款签订过签证,也未进行确认,依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增加工程须经被告、监理签字认可后方可计入结算之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3.编号为QZ-国立-04签证,被告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该部分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二次转运、基坑开挖期间的降排水、成品保护等工程,因此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应另行计算。编号HRHYY-GL-001工程联系单已明确写明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是按实签证,即双方对合同外变更或增加的工程是以签证为准。4.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工期为7+7日历天,二期工程工期为15+7日历天,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现象,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罚款1万元/天,暂按逾期15天计算,罚款为15万元,该罚款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内部)验收表,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因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投递记录,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书,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令,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乙方,原名佛山市国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佛山市*****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佛山市*****土方石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暂定为294.6万元;乙方完成第一期土石方工程开挖外运及回填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15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已完成产值的70%;乙方完成第二期土石方开挖外运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15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已完成产值的70%;全部工程完工,乙方提交付款申请15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到已完成所有工程产值的70%;在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且办理完结算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15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审批程序并提供税务发票,所有发票必须是由项目所在地之税务局开具的工程发票;等等。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增加了4、5栋电梯井风化石破除开挖、塌方土方外运等施工项目。2016年8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
201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705151.25元,原告表示同意。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五日内按工程总造价4705151.25元完成结算手续,逾期将恢复按工程总造价5043148.38元进行追讨。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
2019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已于2019年1月23日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造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705151.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2705151.25元予原告。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以2705151.25元为本金从起诉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为前提,且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发票问题双方可在被告付款时一并解决,被告亦可在付款后就税款损失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逾期竣工问题,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双方未就工期进行约定,双方在验收结算时亦未提及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05151.25元及以2705151.2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2元,被告负担14220.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