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图强路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9144275H。
法定代表人:林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隆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超华,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椰王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莱翔路10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内东区6座二层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908497。
经营者:简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530306E。
法定代表人:关永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振金,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英,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佛山市禅城区椰王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椰王树经营部)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建筑公司)、陈振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陈振金赔偿***各项损失24589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陈振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园建筑公司通过国立建设公司介绍,将其承揽的广东省农业气象试验站业务大楼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地板铺设工程发包给黄隆夺负责施工,黄隆夺根据工程需要,向简超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即椰王树经营部购买木地板,黄隆夺与简超华协商确定价格后,由简超华根据交易习惯负责木地板的安装,陈振金从他人处得知简超华需要人从事地板安装工作,遂与简超华协商承揽该工程的事宜,待简超华同意后,陈振金召集***、刘某、陈嘉良4人于2015年12月5日共同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木地板的安装工作。同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电锯操作不慎,将自己的左手锯伤。同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全休6周,换药,二周拆线,三周拆石膏,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随诊。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438.5元,该款由简超华支付500元、陈振金支付1974元,余款8964.5元由***自付。陈振金还为***支付护工费120元。
2016年4月27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陈振金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同时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有被扶养人5人,即父亲廖敬军、女儿廖萱萱、廖艳艳、廖凤艳及儿子廖仰,至***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廖敬军8年、廖萱萱5年、廖艳艳7年、廖凤艳8年、廖仰10年,其中廖敬军与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陈振金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对***所受损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对于***所称其为简超华的雇员,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从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及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及监督等方面进行确认,且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为劳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是前往事故地点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故其合同标的应为所要交付的劳动成果,***所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且***与陈振金或简超华之间并没有形成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其自主性较强,可以按照自己想法从事劳动,产生劳动成果,双方在这一过程中地位是平等的,且***与简超华的关系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关系,而***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黄隆夺、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与陈振金之间达成了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实际上应该是与简超华之间为承揽关系,而与陈振金之间为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与简超华之间实际应为承揽关系,***实际为承揽人,而并非简超华或陈振金的雇员,其独立对外完成工作任务,因此,***主张自己为简超华或者陈振金提供劳务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黄隆夺、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简超华作为定作人,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简超华在选任***安装木地板的期间,虽然安装木地板无需法定的施工资质,但简超华没有对***从事的工作进行审查,因此简超华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对其损伤自行承担80%的责任,简超华承担20%的责任,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陈振金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245899.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法院核定***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1438.5元:以各方庭审中确认的单据核算。
2.误工费7922.47元:法院参照2016年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700元计算,计得56700元/年÷365天×51天(依***主张的住院9天+出院医嘱6周)=7922.47元。
3.护理费120元:以实际支出为依据。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依***主张的9天=900元。
5.残疾赔偿金158463.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2.23元):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主张的被扶养年限及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8年×20%+廖仰22171.9元/年÷2人×1年×20%=37692.23元,上述两项合共158463.83元。
6.交通费500元:酌定。
7.鉴定费1500元:根据票据核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自身操作不慎及技术不娴熟,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述损失合共180844.8元。上述款项,由简超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168.96元,扣减其先行赔偿的500元,简超华还应赔偿35668.96元予***。椰王树经营部作为简超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振金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法律关系自行向***追讨,法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668.96元(已扣减其先行赔付的500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4.75元(***已预交),由***负担614.75元,由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负担250元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法院不另作收退。一审鉴定费2100元(该款由桂园建筑公司预交),由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陈振金各负担420元,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桂园建筑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向***连带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45899.24元;2.由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1.黄隆夺收款的账户虽未查明是国立建设公司或其职员所有,但可要求黄隆夺提交相关的账户流水。一审法院单凭桂园建筑公司及国立建设公司的陈述认为无法证明国立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实属偏袒国立建设公司。2.一审桂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8、黄隆夺提交的证据9-10、陈振金提交的证据11可以证明以下基本事实:桂园建筑公司是广东省农业气象试验站业务大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国立建设公司虽否认其分包了桂园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但黄隆夺却举证证明国立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并收取了工程款,应认定国立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并转包给黄隆夺,黄隆夺因此才定购地板、墙纸等物料。黄隆夺后将木地板铺设工程分包给简超华,简超华向佛山市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购木地板等配套物料,并经人介绍找到陈振金、***、李振华、刘某等四人为其铺设木地板。陈振金告诉***工资200元/天,陈振金及其他三人陈述工资按27元/㎡结算。一审庭审中,陈振金确认***的200元工资尚未结算。黄隆夺根据需要向简超华购买木地板与简超华承包工程后购买地板工程的部分物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黄隆夺与简超华之间既有买卖木地板的买卖合同,也有将木地板铺设工程分包的承揽关系。简超华是木地板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和雇主,***等四人是提供劳务的人不是工程的承揽人。陈振金开给***的工资200元/天,应是其与简超华沟通的结果。短期雇工一般都是按日算工资,不会按照每平方米多少钱计算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简超华是涉案木地板工程的承揽人,并非定作人;***、陈振金皆是为简超华提供安装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劳务提供者,并非承揽人,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偏差,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黄隆夺、桂园建筑公司、国立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与陈振金存在雇佣合意,这符合常理。中国建筑市场本身的状况就是总承包、分包、再分包、转包,提供劳务的人无法举证证实这种关系,但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承揽人却也少见。3.本案各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桂园建筑公司为总承包人,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人员伤亡依据与发包人之间协议承包责任;黄隆夺作为分包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国立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黄隆夺,黄隆夺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简超华,依建筑法、安全生产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均为无效分包。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轻微,无需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国立建设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国立建设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桂园建筑公司依法进行总承包,对本案的损害没有过错。
黄隆夺辩称,一、关于黄隆夺是从国立建设公司还是从桂园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问题。在黄隆夺承接工程的过程中,一直是与国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符进行联系,至于林符是代表国立建设公司还是桂园建筑公司黄隆夺并不清楚。国立建设公司与桂园建筑公司内部的关系和分工,黄隆夺无法辨别,由法院综合认定。二、黄隆夺与简超华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黄隆夺从简超华开设的椰王树经营部购买地板,作为交易的一部分,由简超华负责安装。简超华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将安装地板发包给***还是雇佣***,与黄隆夺没有关系。黄隆夺不认识***,也没有给***安排过工作。三、一审对简超华与陈振金、***、李振华、刘某等人的法律关系定性正确。一审庭审中,陈振金、李振华、刘某均陈述简超华支付报酬方式是27元/㎡,完工后由陈振金向简超华统一领取再平均分配,而不是按天支付。这种计价方式下,简超华对***、陈振金等人没有严格管理,只要在约定时间交付劳动成果即可。且***等人是自带劳动工具,一次性收取报酬,一审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
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辩称,一、***作为工程承接方,其本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究竟从何处承接工程请求法院查明,简超华及椰王树经营部在本案中仅是出售地板。
桂园建筑公司述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国立建设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桂园建筑公司依法进行总承包,对本案的损害没有过错。
陈振金述称,陈振金与***实为工友、同事,陈振金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陈振金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立建设公司、黄隆夺、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应否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与简超华、椰王树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上诉主张其与简超华之间为雇佣关系,简超华予以否认。经审查,简超华陈述其向黄隆夺出售木地板并负责安装,为此与陈振金协商安装人员及费用事宜。***确认本案木地板的安装费用由陈振金作为代表与简超华进行协商。陈振金以及证人刘某均陈述,本案的木地板安装人员是临时组成,安装费用按面积计算,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从上述事实可知,简超华对***、陈振金等安装木地板的人员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陈振金等人向简超华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务而非继续性的劳务;简超华所关注的仅是工作成果即木地板是否按要求安装完毕。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与简超华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实际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受伤,简超华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简超华承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椰王树经营部是简超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其未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故椰王树经营部应与简超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关于***与黄隆夺、国立建设公司的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隆夺、国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黄隆夺、国立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