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22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051048772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511426039。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核电工业园一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63287J。
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成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20号电力调度通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9428T。
法定代表人:吴小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693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华,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364841。
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保利丰花园A塔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72835J。
法定代表人:天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茂,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光、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860元及利息人民币1048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当庭将利息起算日明确为2017年5月1日。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为实施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20千伏经贸至水贝Ⅱ回线路工程进行招标,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其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顶管部分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顶管结算付款协议》,确认原告承接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248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22480元分四个月付清,每个月付人民币30620元,付款期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于当天还与被告***、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顶管结算付款协议(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应由***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诺在代付期间给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顶管来抵扣相应的代付款,如因***个人原因造成不能付款的,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追讨所代付款额并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停止向**支付剩余款额。
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顶管结算协议》,确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687649元,甲方应付乙方75%的进度款为人民币515736.5元,双方确认甲方已付款项为人民币487170.5元,甲方需再支付乙方人民币28556元,剩余20%的款项人民币137530元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日已经付清双方确认的款项人民币487170.5元,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8556元,于2016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29573元,于2017年1月15日至6月7日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5000元。
原告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各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已经支付被告***所有工程款,被告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按合同履行完付款义务。
判决结果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及结算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2480元,并承诺自2017年1月起分四期付清,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余被告是否应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发包人陷入无休止的缠诉之中。在查明发包人存在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后,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查明发包人不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就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的转包方即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其余被告也不应对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8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186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燕清
审判员  王 鸥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