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82民初20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负责人:聂某。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雄市某甲,住所:广东省南雄市。 负责人: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市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简称:某南雄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南雄市某甲(简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539500元[计算方法:830000元×95%-249000元=539500元];2、判令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2676.53元(利息分2段计算:第1段以4565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24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为11210.89元;第2段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为1465.64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580元;4、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0元;5、判令被告***在欠付被告某南雄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某南雄分公司对被告某南雄分公司的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39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金额暂计为:574456.5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2021NO040EPCZF05),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下称“案涉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在乙方(原告)全部门扇及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并经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一)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经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2023年12月15日,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署《结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12月27日,案涉人防工程取得南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结建式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202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人员对最终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案涉人防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30000元,并由被告一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一至今仍拒绝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原告认为,在双方完成现场对量及确定结算金额后,被告一应当及时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一拒不出具结算书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一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788500元。因被告一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3450元、担保费损失700元,均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应在5862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南雄分公司、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予认可,83万元是合同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诉请二针对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利息的起算金额无法确认;诉请三、四不予认可,律师费及担保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请五对象是针对被告3,与我方无关;诉请六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具有公益性,且属于政府承建的学校项目,不符合折价拍卖的对象;诉请七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方应当积极与我方项目对接人员(项目经理任某)确认实际的结算清单,并经过双方的盖章、签名确认。项目的财务回复代理人,关于原告的挂账金额为578585元(包含质保金)即结算总价应当是827585元。 被告***辩称,一、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二、答辩人已按《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即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安措费、工程进度款,无违约事实。按《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代建中心,承包人为联合体: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即为项目建设施工的总承包人。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7.3.1.2建设工程费用支付条款的约定,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按施工合同价(预备费用除外)的20%计付;(2)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按规定程序审核的工程形象进度的75%给付。代建中心在项目工程的建设中,严格按合同第17.3工程进度付款条款中第17.3.1.2、17.3.1.5、17.3.1.6、17.3.1.8等条款约定,将应付的工程预付款75261073.37元及进度款257156149.45元(包括安措费)按期全额支付,经答辩人统计现已支付工程款总计为332417222.8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事实。三、现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待南雄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1、由于项目建设资金为政府财政资金,按总承包合同第25.2.2、25.3.4条款约定的审定原则,施工图工程量清单预算及竣工结算最终需经南雄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虽项目工程在202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但工程建设项目未能完成结算而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本项目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款目前存在不确定性。2、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5条“结算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第17.3.1.6条“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的约定。根据南雄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在2024年10月26日的建设项目预算价审核评审项目工程预算价为340523603.97元的结果,现已付工程款为332417222.82元,已付款比例达97.62%,在项目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前,参照财政评审的预算价,在保质2年期届满前,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四、原告主张对项目工程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代建中心将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承建,发包人为代建中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人的联合体成员之一负责项目建设的施工。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南雄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内容,原告施工的部分仅是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其并非案涉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属于分包人的角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作为分包人并不属于享有涉案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另外,案涉工程属于教育设施,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原告主张其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分(承)包合同的付款责任,原告作为分包人不享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同时基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项目建设工程未完成最终审定结算的事实,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诉讼要求无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第5、6、7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中标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2021年8月2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南雄市某小学(某市中心小学)校内,项目业主:南雄市某学校。签约合同价款397832366.8元,其中设计费3512100元、建安工程费376305366.8元、预备费18014900元。工程进度付款其中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于次月退还给承包人(不计息)。2023年12月19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17222.82元,已付合同价款的97.62%。 2022年4月24日,某南雄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2021N0040EPCZF05),项目名称: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地点:南雄市某小学(某市中心小学)校内;合同含税暂定总价830000元;合同工程款支付:在原告全部门扇及设备进场完成并经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南雄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经结算审核完成后,某南雄分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2年,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后7天内支付。原告案涉安装工程已202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是工程交付时间。原告与某公司、某南雄分公司确认案涉安装工程结算款827585元,某南雄分公司在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249000元,某南雄分公司尚欠工程537205.75元(不含质保金41379.25元)。 原告与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收取代理费5000元,后期律师风险代理费收取回款4%。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人防竣工验收报告》、《结建式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南雄中等职业学校人防工程安装确认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2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担保费付款记录、发票。***提供的《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进度款审核报告》、《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进度款支付明细表》(自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某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交由某南雄分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建,由于某南雄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南雄分公司发包属某公司的行为。《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是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与某公司、某南雄分公司确认案涉安装工程结算款827585元,某南雄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9000元,某南雄分公司尚欠工程537205.75元(不含质保金41379.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某公司、某南雄分公司虽对原告提出在2024年3月17日工程结算不予认可,但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及某南雄分公司未提供书面工程交付时间,案涉安装工程已于202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是工程交付时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某南雄分公司应在安装工程交付即2023年12月27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某南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此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7205.75元的诉请,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全部门扇及设备进场完成并经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南雄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案涉安装工程在2023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验收前的工程款为703447.25元(827585元×85%),已支付249000元,还有454447.25元,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454447.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6日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经结算审核完成后,某南雄分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786205.75元,某南雄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8275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18日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工程发包方***已向工程总承包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17222.82元,已付合同价款的97.62%,超过合同约定的97%。因此,原告要求***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某公司欠付,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南雄市某学校搬迁建设项目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37205.7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580元及保险公司的保费700元,由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205.75元及利息(以454447.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6日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8275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18日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4.57元、财产保全费3392.28元,合计12936.8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9544.57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339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