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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6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50万元款项实为某甲公司提前支取的居间费用报酬。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向其介绍工程并签订《人防专项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后,在未足额支付居间报酬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即便案涉50万元款项最终被认定为借款,但双方之间因为存在可抵销的居间报酬款项而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欠条,亦未约定任何利息和违约条款,某乙公司从未要求某甲公司按照一般的借款来偿还利息。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即便案涉款项最终被认定为借款,亦不应支持某乙公司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明显显失公平,于理不合。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偿还某乙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某乙公司借款,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0元,用途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广州某甲公司贵司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20年3月6日向本公司借款500000元,同日,本公司依约将借款500000元转至贵司账户内。后经本公司多次催促,贵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本公司利益。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我方支付借款500000元,若逾期仍未支付,则贵司需向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起算计至付清为止);如贵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司法律责任,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届时贵司将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等一切损失。催款函显示2023年8月3日被签收。后某甲公司未还款,某乙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某乙公司为本案纠纷于2023年8月7日与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为此,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人防专项分包工程补充协议》打印件、吴某出具的证词等。其中,《人防专项分包工程补充协议》记载,洪某乙(甲方)与王某(乙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议定按清单项目内容总价3200000元,优惠价按2700000包干;乙方在本项目支付进度款时,按支付款额度的20%返还给甲方,直至总返还额度全部付清为止,总返还额度为500000元。吴某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证词,称:广东某乙公司与洪某乙代表广州某甲公司签订广州市某医院项目人防工程合同金额300万元,双方谈妥支付50万元给洪某乙,吴某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王某去签署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与50万元支付协议,在吴某在职时百通人防公司已支付过一笔19.2万元的费用,剩余30.8万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称本案涉及款项为借款,即使存在居间纠纷,某甲公司亦应另案起诉。 另,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粤0113财保1443号民事裁定书,对某甲公司名下价值52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具体查封、冻结项目详见一审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转账备注证实,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借5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某乙公司已进行过催告,现诉至一审法院,某甲公司应立即向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某乙公司要求自催款函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自2023年8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以居间报酬抵销债务,因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受理某甲公司反诉,亦对其主张不予调处,某甲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5月14日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67元,某甲公司负担11653元。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限期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但某甲公司仍未偿还。故某甲公司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某甲公司抗辩称其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属于其提前支取的居间报酬,无须向某乙公司返还的问题。某甲公司并未将此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经本院释明后,某甲公司明确不将该项主张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