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6967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自编5号D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739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91835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职人防工程项目经理、业务员,工作内容为与客户洽谈、开拓业务、代表公司与客户签约等。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并且有信息费、业务跟踪费、业务提成、利润分成。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成功签约了广州四海小学二期、南沙永华商业、广州红十字会等24项人防工程项目,扣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信息费、业务跟踪费、业务提成、利润分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信息费1248283.6元、业务跟踪费207418.83元、业务提成348043.98元、利润分成4180337.78元,合计59844084.18元。被告股东有***、***、***、***,后被告的原股东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了股权转让,新增股东***、***。在该次股权转让时,被告的新、旧股东均在未付信息费、业务跟踪费、业务提成、利润分成统计表上签名确认。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就白云新天地翔和项目A、B、C地块人防项目,成功与白云新天地(广州)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白云新天地翔和项目A、B、C地块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50131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即130026.314元作为业务提成。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6114110.504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35891.2元、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450元、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2941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918358.304元未支付。原告已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对原告的工资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劳动报酬形式为固定工资、计时及计件工资按当月实际工时和加工件数计算。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被告的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其任职期间的工资构成包括信息费、跟踪费、业务提成及利润分成。被告承接相应的项目工程均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后中标所得,并不是原告个人承接的,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经理,也不可能仅因其个人原因承接到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工程。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受被告的委托,作为授权代表或经办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该行为是其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具体表现。除劳动合同外,被告从未就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和标准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其他书面文件,未向原告承诺过在其履行工作职责后向其支付包含信息费、跟踪费、业务提成及利润分成等形式的工资,也未就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进行盖章确认。3.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已予以书面确认,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信息费1248283.60元、业务跟踪费207418.83元、业务提成152291.78元、利润分成4180337.78元,共计5788331.99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业务提成共130026.314元。2022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商事登记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商事登记信息变更情况:2020年11月16日,自然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2021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8月13日自然人股东变更为***、***、***,2021年11月8日自然人股东变更为***、***、***。
二、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人防工程项目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月止。
四、社会保险参缴情况: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
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通过原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至2019年3月,在此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被告有制作工资签收表,原告已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
六、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被告原股东***(占股34%)、***(占股22%)、***(占股33%)、***(占股11%)与新增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股权转让后***占股67%、***占股26%、***占股5%、***占股2%;第一条(二)第六款约定:“公司员工福利待遇和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在受让方接收和受让股权后,对受让股权前的员工福利待遇、奖金等均确认并按时发放,如发生劳动纠纷的,由受让方承担责任。同时受让方同意继续实施2020年度及此前年度公司或转让方已制定并实施的员工福利待遇和公司内部经营计划,并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20年1月-10月财务报告》《未付款表》以及《工程项目明细表》。《利润表》与《2020年1月-10月财务报告》记载至2020年10月为止,被告处于亏损状况。《未付款表》记载2020年11月未付费用共1643100元。《工程项目明细表》记载77个工程项目的收支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合同总金额、信息费总计、已付信息费、未付信息费、业务跟踪费总计、已付跟踪费、未付跟踪费、业务提成总计、已付业务提成、未付业务提成、利润分成总计、已付利润分成、未付利润分成、情况说明(记载信息费、提成、利润分成的比例),备注“未支付信息费5663239.96、未支付业务提成1021906.73、未支付利润分成6114788.25、未支付合计12799934.95,说明:以上项目未支付款项不包括业务跟踪费,以上款项的支付必须根据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上述文件均有原股东与新增股东的签字确认。
七、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提交25份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上述合同签约代表处签有原告的名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第一份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最后一份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
庭审中,被告原股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原告在职期间并非拿工资,仅拿提成、利润分成;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尚未回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应亲自完成工作任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参缴社会保险,形式上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素。但劳动关系是否已事实履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触客户,自行与对方就业务承揽进行磋商,无需遵守被告的基本考勤制度,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未能显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报酬仅由其签订的合同数量及标的额决定,被告并不提供最低工资保障,由此可见原告取得的提成和利润分成并非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按一定支付周期有规律地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原告对被告并无经济上的依赖性,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其陈述可知,原告在职期间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领取工资,而是按提成、利润分成等领取报酬,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由于本案诉争的合同尚未回款,故不具备发放提成、利润分成、信息跟踪费等条件,原告可待合同回款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一方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