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4129号 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自编5号D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竹园新村16***15排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68767.79元及利息(以212901.2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866.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8564.74元及利息(以18564.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广东百通人防合[2020]0418号,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隧道工程(以下简称为工程),工程地点为番禺祈福新村,工程造价为328626.59元,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2862.66元给原告作为定金;(2)原告所有门框进场并开始安装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8587.98元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3)原告进场施工暖通工程完成至80%进度及安装门扇及平战转换设备完成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1450.64元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4)经人防办备案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余额即合同总额的17%即55866.52元给原告;(5)质保金3%即9858.78元,两年维修期满后十天内无息返还。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2月3日,原告完成地下室人防门框的安装工作,同年4月9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同年5月19日,原告完成隧道工程人防门扇/通风设备安装工作,至此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曾书面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12901.27元,但被告仅于同年3月29日支付5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累计212901.27元。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告被告限期内支付工程款212901.27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理会。期间,按照被告要求:(1)增加人防通风风管,工程款为11767.07元;(2)增加安装密闭观察窗,工程款4268元;(3)增加电动手动密闭阀门,工程款2529.67元;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8564.74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确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一直以涉案人防工程不需要人防工程备案为由未向原告提供委托材料和办理验收备案材料,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0项,是因被告原因不需要工程备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17%即55866.52元。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含增加工程量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332.53元以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广东百通人防合[2020]0418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隧道工程,工程地点为番禺祈福新村,工程造价为328626.59元,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2862.66元给原告作为定金;(2)原告所有门框进场并开始安装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8587.98元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3)原告进场施工暖通工程完成至80%进度及安装门扇及平战转换设备完成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1450.64元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4)经人防办备案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余额即合同总额的17%即55866.52元给原告;(5)质保金3%即9858.78元,两年维修期满后十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九条第10点约定: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收集***提供的备案验收所需的资料)乙方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人防部门验收备案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2月3日,原告完成地下室人防门框的安装工作,同年4月9日经被告验收确认。2021年5月19日,原告完成隧道工程人防门扇/通风设备安装工作,至此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12901.27元,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5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在2021年5月20日被告确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以涉案人防工程不需要人防工程备案为由未向原告提供委托材料和办理验收备案材料,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0项,是因被告原因不需要工程备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17%即55866.52元。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1)增加人防通风风管,工程款为11767.07元;(2)增加安装密闭观察窗,工程款4268元;(3)增加电动手动密闭阀门,工程款2529.67元;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856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268767.79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8564.74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68767.79元及利息(以21290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866.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8564.74元及利息(以1856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8767.79元及利息(以21290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866.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8564.74元及利息(以1856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广东恒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