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8138号
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自编5号D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來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人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通人防公司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4045.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04045.9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沙洲AB3707023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人防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030000元,保修期为两年,自获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为: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即603000元)作为预付款;2.自门框进场安装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20%(即1206000元)作为进度款;3.自门扇进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累计付款至合同造价的80%(即4824000元);5.自原告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完结算手续,自办妥结算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5%(如本人防防护设备的数量、型号规格、施工范围等未变更的,甲方自乙方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5%);6.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在二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在2021年3月9日取得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2021年5月1日,经被告结算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含税价5991627.27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后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通知于2021年6月8日将工程款尾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至合同造价的95%。但被告收到原告**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增值税发票后,至今支付,除结算总额5%保修金外,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904045.91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分包工程结算书、班组施工数量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百通人防公司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沙洲AB3707023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制作与安装。原告包人工、材料、安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税金。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价税合计为6030000元,合同清单详见后附甲方确认的乙方报价单,变更造价除业主更改人防位置或人防方案,否则不予变更造价。第六条,2.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作为预付款;(2)自门框进场安装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20%作为进度款;(3)自门扇全部进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进度款。(4)自甲方签认的竣工日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付款至合同造价的80%;5,自乙方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完结算手续,自办妥结算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5%(如本人防防护设备的数量、型号规格、施工范围等未变更的,甲方自乙方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的,甲方不予以支付。3.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在二年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4.乙方在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时,应先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乙方未提出付款申请或未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据此不付款的,甲方行为不构成违约。8.工程结算:本工程的结算由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编制并向甲方提交,经甲方核对无误后报监理工程师和建设方(业主)审核确认。乙方必须对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负责,若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在期限内修改补充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造成损失。第七条,(一)甲方责任:4.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审核乙方每期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其他事宜。凡施工现场的有关签证必须是在现场管理代表亲笔签名方为有效等等。合同附有《工程总价汇总表》写明总价为6030000元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2021年3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对涉案人防工程出具了《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原告方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其主张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9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分包结算书(百通人防)》电子文档,要求原告打印后在分包单位处写上意见:同意已含税价5991627.27元结算,并签名**。2021年6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再发送分包结算书截图,显示分包结算书已有部分部门进行签名,并告知“发票可以全部开过来,支付款就按资金计划”。2021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方发送《人防结算书》电子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人防结算书》经核对即是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的复印件,原告陈述因原件还在被告处,故未能提交原件。该《分包工程结算书》见应付分包结算款为5991627.27元。由原告方的**确认,项目部审核意见处由***、***等人的签名。原告在2021年6月8日时已按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8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并履行延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原告具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资质,与被告就人防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循。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相关部门在2021年3月9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完结算手续,自办妥结算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5%。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在2021年5月19日向其发送《分包工程结算书》并要求原告打印后在分包单位处写上意见:同意已含税价5991627.27元结算,并签名**。2021年6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再发送分包结算书截图,显示分包结算书已有部分部门进行签名,并告知“发票可以全部开过来,支付款就按资金计划”。虽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原件,但从微信可见,被告已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原告也已按上述金额开具全部发票,被告未到庭抗辩,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5991627.27元予以确认。按总结算款95%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88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到期应付款为904045.9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上述款项已结算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在2021年6月8日时已按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已完成其相应义务,被告应自办妥结算手续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2021年6月23日。被告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045.91元及利息(以904045.9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百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6420元,本院予退回,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