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湛江市东海椹林路北,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72246233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资金人民币733851.27元,以及按占用资金总额计付银行贷款利息计至返还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原告***在承包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经营期间,承接了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桩基础工程。由于在同时间原告在深圳工地也要开工建设,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便委托被告全权以原告东海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财务管理。被告在管理期间,原告***已经明确清楚交待被告,一定要严格财务纪律,每笔收入要及时入账和记录,每一笔支出要有***签名同意和对方收款收据或支票存根留底,并必须有收款人签名,支票存根编码要归类装订,以便交账时核对。但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去履行职责。从2006年开始,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交账,完善交账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交。经***催促,2018年9月某日,被告才把他本人不知何时自编的收入及支出的流水账以复印件的式样交给***。***收到后,要求被告对其自编的收入支出情况作出说明和核实账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一直没有配合对账。2020年10月期间,两原告为了理清被告于2003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管理公司账户的账目,特委托湛江市正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尚有余额733851.27元在被告处没有返还两原告。原告东海公司是原告***于1995年4月6日独资开办的企业,***并且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请求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所有诉讼请求。一、原告东海公司已经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2505号案件中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现在再次以东海公司的名义起诉,明显错误,属于重复起诉,东海公司没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是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如果真的存在原告所叙述的委托代理,其委托方也应是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而不是***。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错列被告,应予纠正。原告叙述***全权以东海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财务管理,但无法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或者委托授权的证据。***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四、基于东海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在2505案中单方委托湛江市正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缺乏完整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33851.27元没有依据。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如其所述的是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的,那么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当年真的有纠纷,已经早就主张了,而不是在时隔16年才提起诉讼。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完全是进行虚假诉讼进行报复。综上,本案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具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存在委托合同纠纷问题,是明显的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其所代表的东海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拟证明***及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的行为属于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个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4.审计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专项审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东海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5.流水账记录清单,拟证明***管账期间自己记录收入、支出的情况;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存在***委托管账的事实。6.企业活期信息清单,拟证明原告账户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在被告管账期间出入账清单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存在***管账的事实。7.撤销账户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办理申请撤销账户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怀、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是其输申请撤销账户的。8.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东海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作出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9.收据,拟证明原告向基础公司缴交东海公司承包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据并没有注明是承包金。10.任命书,拟证明原告原告承包东海公司被任命为经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作为经理,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11.25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以东海公司名义起诉,遗漏诉讼诉讼主体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东海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2.招商银行凭证,拟证明涉案账号收到湛江东海公司深圳公司汇入399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凭证显示用途为还款,也原告主张的委托管理财务没有关系,也与被告无关。13.桩基合同、工程量、确认总额,拟证明被告管理公司和计算依据;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与委托管理财务没有任何关系,证明是建筑基础东海公司的行为,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4.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由***手写涉案账户开支管账记录复印件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情况已经进行说明,并非原告所说的确认,是抄写部分数据以供基础公司了解当时的项目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1)粤0803民初250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东海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委托正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系性;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裁定书已经表述得很清楚,原告是委托被告管理用于工程开支的东海公司的账户,不存在东海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事实。2.基础公司东海公司和基础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原告任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15年,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适格主体,***作为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去为下属单位管账不符合常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按证据来源无法查实,所以不具有合法性。3.被告手写账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遮挡了备注上的第2、3、4点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在被告提供给原告时已经刻意遮挡后再提供给原告,被告不能证实内容是原告遮挡的,更证明被告持有相关记录的原件。4.电子清算补充报单,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11日将原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资金195214.55元移出到广东南粤银行的账户内,审计报告中的618208.23元剩余不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东海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审核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乙方)于2003年3月22日与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期工程)》,约定甲方将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0号湛江万裕豪苑小区土建工程预制管柱部分委托乙方施工。原告***作为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乙方)又于2003年7月18日与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二期工程)》,约定甲方将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0号湛江万裕豪苑小区土建工程预制管柱二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被告***作为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工程于2005年全部完成后,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涉案的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号:4400********)账户于2006年7月6日办理了销户手续,账户内剩余资金为195214.55元。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授委托期间占用了工程款,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作出了(2021)粤0803民初2505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及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2505民事裁定书,以东海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在挂靠基础公司东海公司承接桩基础工程期间,委托***使用东海公司名下账户进行收支款项,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是***个人,并非东海公司,东海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为由,驳回东海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对***管理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经本院摇珠选定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关于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账户财务收支情况的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收到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要求原、被告补充审核材料后,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委托审计意见函》,作出无法发表审计意见的意见。原告***又于2022年7月2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本院重新委托湛江市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湛江市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对***管理的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户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第四项审计结果中注明鉴定材料“均非规范设置的财务账套中相应的账簿记录资料,缺乏支撑记录的原始依据资料,无法实施验证程序,对收支内容的识别,只能是根据记录中的摘要描述进行确认”;又注明“经审阅统计,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8月18日期间,***手写收支记录反映的资金收入共计5715000元,资金支出共计5096791.77元,收支相抵余额618208.23元”;再注明“***手写收支记录与东海水泥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直观上无法对应”。另外其他事项说明:1.工程收入为5389273.53元,手写记录反映收到的工程资金收入5245000元,两者相差144273.53元;2.***手写收支记录中注明“***开支”为137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委托管理原告承接昆明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期间,侵占原告所得的工程款733851.27元,要求***返还该笔工程款,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曾代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东海公司签订其中一份《桩基施工合同(二期工程)》的合同,未能提供***接受委托管理工程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收取工程款及管理工程开支的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的桩基工程已经在2005年已经完工,原告在2005年时就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于2021年才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9.26元,由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