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891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东海岛湛林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定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裕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王广学,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广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广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广学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10411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回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广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新华
审判员 蔡德伟
审判员 龙宝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声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