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91民初970号
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定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裕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国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泥公司)与被告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东海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裕仁、被告吴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国兴向东海水泥公司偿还尚欠混凝土货款本金162830元;2.判令吴国兴向东海水泥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国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吴国兴先后向东海水泥公司购买混凝土3313立方,货款共1096605元,先后支付了933775元,尚欠162830元。该笔欠款有吴国兴于2018年1月24人亲笔书写的《证明》为证。经东海水泥公司多次追讨该笔欠款,吴国兴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借口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支付。若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吴国兴当时并没有向东海水泥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向职能部门申请鉴定,而且其所购买的混凝土建好楼房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其以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162830元,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为维护东海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国兴辩称,东海水泥公司提供第4、5层楼房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楼面大面积开裂漏水,无法正常使用。吴国兴本来规划是建造13层楼房,由于第4、5层楼房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有剩下的楼层无法继续建造,东海水泥公司的行为造成吴国兴的损失至少200万元。根据东海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中也提及需要通过检验确定混凝土有无质量问题,所以吴国兴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东海水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检测和鉴定,确定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和吴国兴的损失问题。第5层楼房完工之后,吴国兴向东海水泥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东海水泥公司也进行了相关的维修,但还是无法正常使用,不存在东海水泥公司所说的吴国兴没有提出过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吴国兴先后向东海水泥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3313立方米,货款共计1096605元。东海水泥公司承认吴国兴已向其支付上述货款中的933775元,剩余货款162830元尚未支付。
吴国兴在东海水泥公司处购买的混凝土是用于建造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东海岛xx号的楼房。
2018年1月24日,吴国兴向东海水泥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因东海水泥公司混凝土质量不达标,造成吴国兴位于东简镇xx广场第四层、第五层质量不合格,东海水泥公司不同意给予解决,造成扣留东海水泥公司的混凝土款162830元,现吴国兴同意通过检验,确定质量无问题、无漏水,于2019年1月同意结款。如果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东海水泥公司负责。
本院根据吴国兴于2019年6月17日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鉴定公司)对吴国兴位于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xx楼房第4层楼面及第5层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9年9月18日,该鉴定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9]SW2030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该检测区域所抽检五层柱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图纸C30的要求;2.该检测区域所抽检五结板及六结板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图纸C30的要求。吴国兴已向保顺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47712.3元。
因吴国兴未及时将剩余货款162830元支付给东海水泥公司,东海水泥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国兴支付货款16283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吴国兴先后向东海水泥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3313立方米,货款共计10966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海水泥公司依约将混凝土交付给吴国兴,吴国兴应当及时向东海水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096605元。东海水泥公司主张吴国兴已向其支付上述货款中的933775元,剩余货款162830元尚未支付,吴国兴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吴国兴主张东海水泥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位于湛江市东海岛xx楼房第4层、第5层楼面大面积开裂漏水,因东海水泥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楼房修复完毕,故其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关于东海水泥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本院根据吴国兴的申请,依法委托保顺鉴定公司对涉案楼房第4层楼面及第5层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保顺鉴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了保顺鉴字[2019]SW2030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该检测区域所抽检五层柱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图纸C30的要求;2.该检测区域所抽检五结板及六结板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图纸C30的要求。因保顺鉴定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检测鉴定、受损原因及程度检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东海水泥公司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图纸C30的要求,吴国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提出东海水泥公司的混凝土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东海水泥公司诉请吴国兴向其支付货款162830元,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吴国兴尚欠东海水泥公司货款16283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本案的情况,还款的起算时间应从东海水泥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以2019年5月10日起算。故对东海水泥公司诉请吴国兴向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起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吴国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3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起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6元,减半收取1778.3元,由吴国兴负担。鉴定费47712.3元,由吴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昭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莹
速录员 苏琰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