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3224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爱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530.2元并以30353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280.21元,以上暂合计32176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抗浮锚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JY-DWZT-KFMG-20210311,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莞)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主要内容条款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基础工程;2、工程地点:东莞市中堂镇;七、付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应在每月1~5日按照甲方统一格式提交上个月所有工程量,甲方每月6日~20日完成工程量审核并确定付款金额,乙方提供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审核明细表、工程量明细、支付台帐、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发起付款流程,付款流程审批完成后,甲方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80%,乙方按本合同附表申报工程进度款至甲方项目,若延期申请,则自动转为下次付款周期申报,其余时间不再接受;当期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作为审核付款依据,甲方不接受后期对已审核签字工程量的增补;2、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程序,乙方提供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审核明细表、工程量明细、支付台帐、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发起付款流程,付款流程审批完成后支付100%完工结算款(若项目有实名制发放的工资将直接从同期进度款中扣除,并且乙方需要提供进场工人已经收到所有工资的书面承诺书,甲方才给予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施工。2021年7月,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验收报告》。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表》、《工程量计价表》。2022年8月12日,经由被告核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出具了《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工程结算单》,明确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09164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由被告实际结算,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03530.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清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超额工程款、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报审的金额涵盖了抗浮锚杆施工的全部内容,但原告并未完成抗浮锚杆中的钢筋弯折、施工缝、淤泥清理的工作,被告有权将该费用从其报审金额中进行扣除。经审核,双方确认工程产值为602866元,被告在此金额上扣减已付款305633.8元、柴油费用9702元及第三方公司代施工的钢筋弯折、淤泥清理、施工缝费用77471.55元后,剩余工程款仅为210058.6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353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完毕后的场地清理、废土淤泥清理、施工清土、钢筋弯折等;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单价不仅包括了第一款中的内容,亦包括了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其他隐含内容;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总金额为584910元。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原告报审金额为609164元,该金额为完成分包合同全部内容的工程产值,但原告并未完成钢筋弯折工作,并且因工期进度滞后影响总包主体关键线路施工,由业主方委托总包单位代为处理并增加两道施工缝。钢筋弯折、淤泥清理、施工缝均为业主方委托总包单位或第三方公司完工,相应费用共计77471.55元已实际产生。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已与原告的股东***确认完成全部分包内容的工程产值为602866元,并明确告知原告本项目存在扣款项。此前,被告项目经理也曾通过微信将业主方对被告的罚款单发过给原告,***才会在微信中表示“以上方案我公司不同意……而且我公司也有书面通知”。在办理结算时,***也有在沟通过程中把业主方扣减项目及费用以截图方式发给***,原告对其未施工部分及费用清楚明晰。此外,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合同清单第1项抗浮锚杆第5条约定,原告承包内容中包含施工机械柴油费用,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向被告领用的柴油,领用柴油共计1470升,每升费用为5.5元。根据《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9款约定,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材料,由被告代买的,按照被告购买单价加收20%管理费于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据此,原告向被告领用柴油的费用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二、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了原告,因原告对审核金额有异议,故未开具对应发票,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股东***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被告启动了工程量结算审核程序,审定了工程产值,后续因原告对单价(合同中约定为固定单价)有异议,导致审核付款流程搁置。2023年4月23日,***再次提交中堂结算汇总,***于当日向其发送了《中堂项目-地质岩土-抗浮锚杆施工结算单-审核》,并告知***产值和以前审核发送的一样,多加了两个关于锚杆的扣款,***回复“晚点,我核对一下”。2023年5月9日,***再次向***发送《中堂项目-地质岩土-抗浮锚杆施工结算单-审核》,***回复“请汇报给公司,以上方案我公司不同意,具体原因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回公司未按合同准时付款造成的,而且我公司也有书面通知”。由上述可知,被告未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整个结算过程中被告都不存在拖延结算的行为,且被告在原告未确认结算金额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也无法单方确认尾款金额并据此进行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行为。双方的结算金额由法院做出判定后,被告会依据判决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超额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方(乙方)、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合同》,记载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基础工程;第三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约定,1.该工程采用锚杆钻机施工,工程内容如下:包括且不限于机械进出场安装、机械维修、锚杆制作和安装、调整垂直度、桩垂直度、钻孔及标高的控制、施工完毕后的场地清理等所有相关内容……第五条合同工期约定,1.开工时间: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2.工程期限: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25日,全部完成工期为45日历天(雨天等恶劣天气、机械维修时间等已包含在内),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八条合同价款和结算单价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进退场费,成孔含入岩,注浆,钢筋制作,套丝及材料费,钢筋弯折、下锚、注浆拔管、防腐处理、绕布条、封锚、二次注浆等,施工清土,将锚杆施工产生的废土淤泥清理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下方附有东莞某抗浮锚杆合同清单,其中项目特征描述中列明“……5.乙方报价已经包含吊机及施工机械柴油……”;2.本单价不仅包括了上述内容,亦包含了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其他隐含内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办理任何签证及补贴手续,如现场未按照约定包干内容而使用我部设备和材料的,其费用加收20%管理费后在进度款中扣除;3.合同价款币种为人民币,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584910元(合同总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为准);4.工程量计算方法:结算按照发包方现场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成孔深度(成孔深度=实际施工桩底标高-地面标高,成孔深度不得超过甲方于业主结算的成孔深度,否则需扣除及追责);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甲方及乙方共同签字确认为准,乙方结算的工程量不得超过图纸工程量,若超图纸工程量甲方有权按照图纸工程量结算,并且对超出图纸工程量进行追责及罚款;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应在每月1~5日按照甲方统一格式(包含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审核明细表,工程量明细,支付台账等)提交上个月所有工程量……2.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并拿到正式桩基检测报告后,甲方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程序,乙方提供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审核明细表、工程量明细、支付台账、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发起付款流程,付款流程审批完成后支付100%完工结算款(若项目有实名制发放的工资,将直接从同期进度款中扣除,并且乙方需要提供进场工人已经收到所有工资的书面承诺书,甲方才给予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第十一条双方责任中第9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劳保用品自行负责,乙方可以在甲方这边申领劳保用品,若甲方有固定的统一标识的劳保用品,乙方必须在甲方这边领取(按照以下单价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雨鞋30元/双,雨衣30元/件,安全帽30元/个,反光衣28元/件),其他材料及工具设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委托甲方代买的,按照甲方购买单价加20%的管理费于进度款或者结算中扣除;乙方可以在甲方现场食堂吃饭,但是相关费用可以与食堂沟通,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分包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印章及相关人员印章或签名。
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开工,2021年5月完工,双方已办理结算,主张被告现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锚杆(土钉)施工记录、《完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付款申请表》、《工程量计价表》,拟对施工和结算情况予以证明。锚杆(土钉)施工记录所列成孔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并列明钻孔编号、孔直径偏差、孔直径等内容,下方专业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有“刘某”签名。《完工验收报告》所列实际开工日期、实际完工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2021年5月,其中是否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已全部完成变更内容对应的审查情况中均勾选“已完成”,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配合、不服从管理、违章行为等(包括但不限于:拒不执行项目施工指令、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对应的审查情况勾选为“不存在”,下方项目经理处有“刘某”签名。《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列明合同金额609164元,本期上报产值金额、本期上报应收款金额均为303530.2元,下方项目部水电工、材料员、项目负责人会签意见处均有“刘某”签名,并分别手写“无相关扣款”、“安全帽、反光衣费用已扣”、“同意本次申请”,安全员会签意见处手写“无安全文明罚款”及有“张某”签名,施工员会签意见处手写“同意”及相关人员签名(因字迹潦草,具体姓名无法辨认),除施工员会签日期填写为2022年8月12日外,其余会签日期均填写为2022年8月11日。《付款申请表》列明至本期累计完成产值、合同约定支付比例、至上期累计已申请工程款、其他扣款费用、本期应付工程款分别为609164元、609164元、304879.8元、754元、303530.2元。《工程量计价表》列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抗浮锚杆已完成工程量分别为3642m、3942m、1508m,单价均为67,对应合计金额分别为244014元、264114元、101036元,至上期已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为609164元。《完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付款申请表》、《工程量计价表》均有加盖“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芳华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以及“刘某”的签名予以确认,并确认刘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加盖的“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芳华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文件仅为结算过程文件。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4日开工,2021年5月21日完工,案涉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有停工1年多,原告退场时尚有钢筋弯折等部分工程未完工,后续业主方有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扣除被告相应款项,主张该部分扣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主张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核实后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02866元。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量计价表-审核》、《工程通知单》等,拟对其核算的工程款以及扣款情况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为XXXXXX的用户(被告主张该用户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与微信号为XXX的用户(被告主张该用户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在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就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12月21日,“***”发送名为“中堂项目-地质岩土-抗浮锚杆施工结算单-审核”的xlsx文件并陈述“确认下”,“***”陈述“和结算单没什么出入”、“这个”,后双方均有发送图片,“***”再陈述“少3千多一点”、“也就这样了吧”,“***”陈述“六千多”;2023年4月23日,“***”发送名为“中堂项目-地质岩土-抗浮锚杆施工结算单-审…”的文件并陈述“看一下,可以的话中间这张表签字盖章。产值和以前审核发你的一样没变化,多加了两个关于锚杆的扣款,是甲方给我们的罚款”、“这个您可以核实下”,“***”陈述“晚点,我核对一下”;2023年4月24日,“***”发送两张图片并陈述“你这个后面拍的这个单子,就是以前我们做的,然后呢,你周六的时候给我发这个单子里面又少了一个6000多块钱,我就问一下那个钱是个什么意思呢?”,“***”陈述“哦,我知道了,你说的609是你们自己报的,我以前给你审过一次,本来就是审的就是602,我这一次的话,那个我看了都没有变。只是增加了两个罚款”、“就是去年年前我不是给您审过一次单吗?就是审出来就是602那个数啊”,“***”陈述“你这个数据怕有点不对”,后“***”陈述“嗯,我不知道定那个罚单从哪里来”,“***”陈述“那个罚单是甲方发给我们的那个,你也可以问一下,那个编号也有那个***那里查得到”,“***”陈述“你们公司处理这件事情上面呢,处理的有点很不妥的”,“***”有发送两张图片并陈述“以前审的也是这个数,没变您同意过”、“您看下聊天记录就知道”;2023年5月9日,“***”发送名为“中堂项目-地质岩土-抗浮锚杆施工结算单-审…”、“中堂-地质岩土-基坑支护结算款申请-审…”的两份文件,“***”陈述“请汇报给公司,以上方案我公司不同意,具体原因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回公司未按合同准时付款造成的,而且我公司也有书面通知”。《工程量计价表-审核》中所列审核日期为2023年5月8日,所列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抗浮锚杆已完成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价表》所列一致,并列明上述三部分审核工程量分别为2862m、4182m、1954m,审核金额分别为191754元、280194元、130918元,合计602866元,另列有其他及罚款费用扣减项目,包括关于4、5号楼抗浮锚杆弯折索赔事宜审核金额36591.24元、关于地库剩余抗浮锚杆弯折事宜审核金额12934.95元、施工缝及淤泥清理费用审核金额27945.36元,合计77471.55元。《工程通知单》共六份,所列发件部门、收件单位均分别为东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大部分有加盖“中山某有限公司芳华水岸花园项目监理部”及“东莞某有限公司芳华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下方签收处有“刘某”或他人签名。2021年6月3日的《工程通知单》[文件编号:FHSAHY(工)-064号]记载,因施工方进度滞后原因,对原设计/工程现场进行如下变更:关于016地块抗浮锚杆滞后的问题,现场进度严重滞后,影响总包主体关键线路施工,已逾期未处理,现某公司直接委托总包单位进行处理,并增加两道施工缝,预估产生费用34246.61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6月20日的《工程通知单》[文件编号:FHSAHY(工)-161号]记载,因优化设计、政府部门验收要求、销售要求、临时使用需求、各施工方失误或质量缺陷、其他原因,对原设计/工程现场进行如下变更:某公司下发的《工程通知单》(编号FHSAHY(工)-64),告知被告将索赔施工缝及淤泥清理费用,现第三方单位已经完工,实际发生费用27945.36元,该费用将从被告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022年9月9日的两份《工程通知单》[文件编号:FHSAHY(工)-177号、FHSAHY(工)-178号]均记载,因施工方失误原因,对工程现场进行如下告知: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20日下发联系单(编号FHSAHY(工)-79)、2021年8月6日下发联系单(编号FHSAHY(工)-89),预估索赔被告4、5号楼地下室底板抗浮锚杆弯折费用,现第三方单位已完工,正式向被告索赔36591.24元。2023年1月18日的《工程通知单》[文件编号:FHSAHY(工)-232号]记载,因施工方失误原因,对工程现场进行如下告知:由于被告未按时完成4、5号楼抗浮锚杆钢筋弯折,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施工,现正式索赔被告36591.24元。2023年2月13日的《工程通知单》[文件编号:FHSAHY(工)-238号]记载,因施工方失误原因,对工程现场进行如下告知:某公司已下发FHSAHY(工)-193号联系单,说明被告未按要求施工抗浮锚杆弯折的索赔告知事项,现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处理,正式索赔被告12934.95元。
被告称,因***已从被告处离职,故无法出示上述“***”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其中发送的文件及图片无法展示。被告另提交其所称与业主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对业主方针对上述三项扣款对其进行索赔的情况予以证明。被告还提交《施工记录登记表-审核》(电子版)、《工程款支付作业指引》,拟对其案涉工程量的审核情况以及其内部的结算流程予以证明,主张因原、被告对扣款项目及金额存在异议,导致结算中止,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
原告则称,因被告未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而原告工作人员已更换手机,现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工程量计价表-审核》、《工程通知单》等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已于2021年5月完工并退场,施工内容已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所称的扣罚款等均产生于此后,且被告从未将《工程通知单》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亦不同意。
另查,被告提交正大东莞某、芳华水岸花园项目机械设备燃油台账记录表及借油表,拟对原告领用被告燃油的情况予以证明。燃油台账记录表列明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油品名称、设备名称、加油数量(L)等内容,并有机械操作员和施工员签名等;2020年12月7日所列设备名称为空压机,加油数量为270,有“魏某”签名;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9日所列设备名称均为吊车,加油数量均为200,均有“唐某”签名;2021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6日所列设备名称均为吊车,加油数量均为200,均有“谭某”签名,部分备注“锚杆班组”。借油表中列明地点为抗浮锚杆、用油设备为吊车、单价为5.5、日期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需方签名处有“唐某”签名。被告称,上述签名人员“魏某”、“唐某”、“谭某”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仅有原告需使用吊车,因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燃油,所涉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且应按照《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9点的约定加收20%的管理费,故应计算为9702元=(270L+200L+200L+200L+200L+200L+200L)×5.5元/L×(1+20%)。原告否认谭某为其工作人员,确认魏某、唐某系其工作人员,并确认魏某和唐某签名的燃油使用量即670L可按照5.5元/L的单价进行扣除,对被告主张的20%管理费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04879.8元。
再查,原、被告之间曾有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东莞)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案号为(2023)粤1971民初24799号。该案中,原告提交有刘某签名的《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等,拟对该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情况等予以证明,被告基于淤泥清理事项要求扣减工程款27945.36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扣款通知,且被告工作人员在签署《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时也未对此提出扣款要求等,故对被告主张的扣款不予支持,并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4)粤19民终3670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案中已就其本案中所称的淤泥清理款项27945.36元要求扣除,现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于重复主张,且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应采纳。被告则称,淤泥清理不属于上述案件即基坑支护及地基基础工程,而系属于案涉抗浮锚杆范围内,故应在本案中扣除。
原告称,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由双方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即原告的劳动已物化到案涉建筑物中,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工程结算款应如何确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经刘某等人签名确认,被告确认刘某系其项目经理,故刘某等人在《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签名及书写意见,应视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即使被告否认文件中加盖的“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芳华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据此否定和推翻“刘某”的签名。同时,被告提交的《工程支付作业指引》系其内部管理及流程规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约束原告的依据,故被告所称的印章问题及其内部结算流程均不影响《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的效力。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三项扣款问题,被告在另案中已就淤泥清理事项扣款27945.36元进行主张并经法院处理,被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扣除,与另案主张存在重复。且被告提交的多份《工程通知单》所涉时间均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其中部分扣款实际产生于2022年8月前,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8月12日签署《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时也未提出任何扣款要求,即使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从对话内容来看,原告工作人员更未对被告工作人员所称的审核价款以及扣款予以认可。被告现据此主张原告同意被告的审核价款602866元及扣除4、5号楼抗浮锚杆弯折36591.24元、地库剩余抗浮锚杆弯折费用12934.95元、施工缝及淤泥清理费用27945.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主张的燃油使用费用。由上可知,被告工作人员在签署《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时已明确“无相关扣款”以及“安全帽、反光衣费用已扣”,并未提出扣除燃油使用费用,现原告同意按照其认可的实际使用情况扣除3685元(670L×5.5元/L),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燃油使用费及加收20%的管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述燃油使用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99845.2元=303530.2元-3685元。由上可知,双方已于2022年8月12日已签署《工程款支付项目会签表》完成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9845.2元及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参照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998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845.2元及利息(利息以2998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6.42元、保全费2128.81元,共计825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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