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8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10963012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中古红木文化产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9542341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参加一审庭审,认为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的案件,二上诉人均认为这种荒唐的案件没有必要参加。但当二上诉人收到判决时,案由却变更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认为,案由发生变化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相应的变化,一审法院并将此案件擅自案由变更且没有依法告知二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程序违法,应该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案件的基础事实。上诉人***和***和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古红木文化园区的工程因为工程款拖欠问题形成数起案件,无论那起案件都离不开案件的下列基础事实:(1)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将工程总发包于被上诉人***公司(承包人)。(2)***公司将工程转包于海南中水龙公司。(3)中水龙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于***、***、***三个施工队伍。(4)2013年9月,***施工队撤场,***公司给付其施工队883万元。(5)***、***两个施工队仍在场继续施工,直至2013年12月29日撤离现场。(6)***、***施工期间、***公司多处口头和书面作出承诺,对工程款等由其支付,并且***公司有实际付款的行为。(7)***、***分别向青县法院起诉***公司和中水龙公司给付工程款。至今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没有落实。2、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公司虽然和被上诉人中古公司通过诉讼执行得到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工程款,但是,和海南中水龙公司没有结算,没有给海南中水龙公司工程款,因此中水龙公司也没有给付二上诉人的款项,让二上诉人返还所谓支取的被上诉人***公司的款项,没有丝毫法律依据,更是无视案件事实的枉法裁判。3、一审判决的事实错误在于认定了二上诉人支取了***公司的款项。二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中古公司支取了部分款项,中古公司是为了完成整体工程让二上诉人******以借款方式进行的。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公司发生此笔款项的任何交集。至于二被上诉人中古公司和***公司之间如何算账,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是二者之间的法律行为,二被上诉人无权为二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4、二被上诉人***公司和中古公司的串通行为过程中将二上诉人******的支款结算给了***公司这种无权处理的行为是不会对二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的,而一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没有出庭答辩就应该返还***公司,更是匪夷所思。综上,青县法院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公司,损害******的合法权益,造成施工人的工程款没有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还出现为完成工程过程中支取的款项还要返还的结果,于情于理于法不通,请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证明,其中有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依职权变更案由。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并未影响变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事实部分,二上诉人分别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和77万元,共计127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已支取的工程款50万元、***返还已支取的工程款77万元;2、判令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应返还的50万元、***应返还的77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原告承建被告青县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经对账工程量价款共计17602614.9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5397.53元,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300万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197217.39元,该款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产生的利息161270.05元,被告中古公司共欠原告***公司5858487.44元。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甲方(被告中古公司)原支付乙方(原告***公司)关于***队、***队的工程款522.6105万元(其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误工费60万元;另***公司认可中古公司支付100万元)。以(***、***诉讼***的案件)生效判决工程款的数额减掉***认可中古公司支付***队、***队的100万元工程款后的工程款数额为***公司应退还中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附中古工程款收付明细表中包含2013年9月18日***、***工程款100万元。 同时查明,2018年7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路金怀处支取工程款两次计款27万元并判决由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队工程款909186.25元。同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队工程款1337701.84元。 另查明,(2021)冀民再69号案件卷宗中有2013年9月18日收条、2013年9月28日收条、2013年10月16日收条、2013年10月18日收条、2013年11月1日收条、2013年11月18日收条、2014年6月27日收条共计2550271.66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D1-01厂房民工工资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项目北区D1-01厂房施工人,签字画押:***。 还查明,(2021)冀民再69号案件卷宗中有2013年9月18日收条、2013年10月9日汇款凭证、2013年10月15日收条、2013年10月31日收条、2013年11月5日收条、2013年11月19日收条、2013年12月2日收条共计2725834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D1-02、X3-01厂房民工工资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项目北区D1-02、X3-01厂房施工人,签字画押:***。 最后查明,原告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因提供保全担保花费保函费3810元。 以上事实由(2014)沧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协议书、(2018)冀09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民再69号案件卷宗材料、青县人民法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8)冀09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队工程款909186.25元;(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队工程款1337701.84元;***公司给付***施工队误工损失150000元。该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工程队及***工程队合同相对方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确定原告***公司为结算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已按照(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将应承担的给付***施工队的误工损失15万元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处支取的两笔款项共77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取50万元;(2018)冀09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7万)应返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公司处支取的50万元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费由被告***、***各承担2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函费381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中古公司应对被告***、***应返还的共计127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古公司在(2014)沧民初字第78号案件中已通过调解结算,且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支付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妥。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二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从被上诉人中古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00万元,并分别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收条中载明该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中古公司代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款,且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中古公司工程款收付明细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中古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另(2018)冀09民终205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公司***支取两次共计27万工程款。本院认为,(2018)冀09民终2057号、(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案外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二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队误工损失15万元的义务,该两份生效判决均未确定被上诉人***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主体,且被上诉人***公司已按照(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将应承担给付上诉人***施工队的误工损失15万元履行完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无法律根据取得上述款项,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