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02民初2092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金某某,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返还尚欠剩余质保金171.202654万元,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让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9131.7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21日,其他自2024年6月21日后(以171.20265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质保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内09民初51号、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内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某某公司于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法将质保金退回某某公司》之规定,(质保金期满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应依据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退回已到期尚欠剩余质保金171.202654万元及承诺支付的利息50万元。2.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经双方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协议书,按照生效的(2017)内09民初51号、(2019)内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质保金2712026.54元进行了核实确认。约定,按照质保金满期2020年5月1日开始以2712026.54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如期全部支付质保金(只支付了5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2023年8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当日又支付了50万元,合计共支付质保金100万元(壹佰万元),剩余尚欠的质保金171.202654万元,被告承诺:2023年8月11日前支付,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50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尚欠的质保金171.202654万元及被告承诺支付的50万元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按期全部履行判决书及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第二项判决内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质保金的期满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与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不符。根据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程备案表显示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按两年质保期计算,那么质保期届满时间应当是2021年7月。所以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除分两次支付100万元的质保金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于2023年8月7日分两次支付。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双方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的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已由双方另于2023年8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替代。该两份协议中均对逾期支付质保金支付相关利息进行了约定,属于重复约定。在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时间在后的8月7日的协议关于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约定进行履行。被告已经根据8月7日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利息,那么原告又基于2月28日签订的质保金协议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不可能支付两次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2019)内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第四条载明某某项目部主张案涉工程交付于2018年5月1日,因河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明确的交接手续,故以某某项目部自认日期予以认定,某某公司应自2018年5月2日起支付河北某某公司欠付工程利息。2023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9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迎春某某项目部位于某某东方新天地小区11套房产以二拍流拍价作价2130.6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130.64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1300000元将以物抵债房屋进行回购,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以物抵债房屋交付时间推迟至2023年6月30日。同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经双方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协议书,载明乙方承诺已到期的质保金2712026.54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承建的迎春某某项目部3号商住楼及3号商业楼工程,已于2020年5月1日到期两年质保期限,防水质保期至2023年5月1日到期,如乙方到期不能将尚欠的质保金2712026.54元支付甲方,按照到期自2020年5月1日开始,以2712026.54元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一栏盖有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王某某的印章。2023年7月8日、2023年7月10日,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蔡某某向***账户分两笔转账合计500000元,备注为代某某付河北某某延期付款利息。2023年8月5日,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蔡某某向徐某某账户转账5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23年8月7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再次协商,乙方在2023年8月5日前尚欠已到期的质保金2712026.54元,此款已支付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500000元质保金,剩余质保金1712026.54元,乙方承诺2023年8月11日前支付完毕,此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户名为徐某某;正在执行的案款22178823.52元,甲方同意乙方暂缓到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尚欠案款;利息约定自2023年8月30日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以24890850.06元为基数,支付至2023年12月31日50万元的利息,乙方若在2023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欠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支付此部分利息。同日,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蔡某某向徐某某账户转账5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欠原告质保金1712026.54元。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协议书、计算清单、裁定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确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欠原告质保金1712026.54元的事实,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剩余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综合本案而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载明该涉案工程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质保期到期日应为2020年5月1日,到现在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该优先受让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竣工日期2019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日期为其某某项目部自认的2018年5月1日,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支付过原告关于质保金5000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的两笔利息只是注明了迟延履行利息,且质保金从2020年5月1日到2023年7月并不可能产生500000元的利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两笔利息为质保金利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712026.54元;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12026.5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1202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12026.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