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25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42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定利息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乐亭县乐府小区建设工程,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人工费25万元,合计欠款42万元。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付款。综上,被告徐某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该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徐某,应该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徐某就乐亭县乐府工程项目中水电暖安装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徐某)将工程项目中水电暖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甲方按安装图纸建筑面积37元每平方米结算给乙方。2018年12月23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欠乐府工地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欠人工费贰拾伍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款项。被告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人工费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徐某与上述二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