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91民初3664号
原告:徐州乾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公路南侧京福高速东侧办公室32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天洲国际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乾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乾涌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乾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乾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6714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以671448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中诚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河北外国语学院发包的位于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工程。2022年2月23日,***、***以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项目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用于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工程,被告指定***作为收货及验货代表,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到三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主楼全部主体封顶支付总货款的60%,甲方付全部货款日期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否则甲方应承担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笔)货款,则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承担以所有剩余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选择立即停止供货或继续供货,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材,截止到2022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4480元。现该项目已经建到六层封顶(详见照片),完全具备履行条件,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因该两人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工地所需材料采购及人员管理均是由***和***负责,所以二人也是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石家庄中诚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未实际使用原告供应货物,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中诚公司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6款中约定:在无中诚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严禁两人以中诚公司名义购买任何材料及签署金钱给付义务类合同。***和***与中诚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河北外国语学院,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石家庄中诚公司未授权其二人以公司名义购买木材,并且对此也不知情。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石家庄中诚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和***因《木材购销合同》欠付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编号后三位为185和434送货单无其指定人员签收确认,相关金额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即使支持也应从2022年12月31日起算,不应按2022年5月8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木材购销合同买受人是石家庄中诚公司还是***、***;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从何时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185、0000434的送货单,被告***、***认为两份送货单无其指定人员签收不予认可,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也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已经补充提交了0000185送货单原件,送货单上载有指定签收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00434的送货单,因原告已撤回举证,且其也未主张该笔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石家庄中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工程,向甲方交纳最后结算价款1%的管理费。乙方为该工程总承包责任人,负责该工程的全过程施工组织管理及成本控制,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务债权。乙方应遵守甲方及建设单位签订的上述合同,全面履行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及对该工程施工单位所承诺的质量及工期。乙方在施工当中所涉及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类合同及协议不能盖甲方公章。乙方若无甲方书面具体授权严禁以甲方名义向他人借款、购货、租赁等行为;严禁私刻公章、向建设方及他人作出保证、承诺、出具收条等行为。乙方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以自有财产为所有债务担保。乙方应遵循甲方集中采购管理模式,所有建材均要入甲方材料采购库且由甲方采购,若乙方采购的材料质优价廉,则由甲方优先采购乙方提供的材料。合同落款处有石家庄中诚公司盖章及***、***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2日,河北外国语学院(发包人)与石家庄中诚公司(承包人)就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工程建筑面积130801.32平方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约定承包方项目部经理为***。承包人指定该合同涉及联络等材料的接收人为***。承包人购买的所有的钢材、砼、砂浆、管材等材料从发包人指定的厂家和品牌中选择。该合同落款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未代表石家庄中诚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名。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事先多次沟通,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承包的案涉工地交付木材一批。当日,被告***、***以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名义(甲方)与徐州乾涌公司(乙方)签订《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项目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就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木材,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型号3600*50*80不低于3.5*6.5的白松方木,3000根,单价22.25元(不含税),总金额为667500元,税额价款86775元;型号3000*50*80不低于3.5*6.5的白松方木,285000根,单价17.1元(不含税),总金额为5044500元,税额为655785元;双面覆膜木模板(规格915*1830*12),84000张,单价53.1元(不含税)金额为4460400元,税额为579852元,以上合计10172400元,价税合计11494812元。依据上述单价、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合同的实际供应数量以及税率计算的结算金额即甲方最终付款金额。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指定***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送货、对账、收款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有效、收货方签字后对货物数量,质量,价款均无任何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到三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主楼全部主体封顶支付总货款的60%。甲方付全部货款日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否则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但该合同落款处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未盖章,仅有被告***、***在甲方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供应货物,后经***与***对账,确认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5月8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交付模板45200张,木方3米174420根,木方3.6米21420根,价款合计6714480元,收货方***在结算单底部签字确认。因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请如前。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而非石家庄中诚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1、***、***并非石家庄中诚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2、***、***未向原告出示有权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构成无权代理。
3、***、***购买涉案木材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故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且为相对人合理信赖,相对人为行为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分析:首先,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案涉木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合同尾款购买方并未加盖石家庄中诚公司的任何印章,仅有***、***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石家庄中诚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本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核***、***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但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次,涉案木材购销合同系由***与***先行磋商的,磋商阶段,***、***、***并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应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系亲戚关系,应当知道***真实身份。在原告未审核***、***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以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时,没有加盖石家庄中诚公司的印章。签字人***、***没有石家庄中诚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获得石家庄中诚公司的追认。因此《河北外国语学院产教融合示范区(9至20#宿舍楼,3#硕士楼、3#博士楼)项目木材购销合同》对石家庄中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使用石家庄中诚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凭证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两人也认可其是货物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买受人为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中诚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71448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货款另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1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将标准调低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22年5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故对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乾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4480元及违约金(以6714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州乾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