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1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联建科技工业园厂房2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0690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博碧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傅坡村付坡嘉苑22号楼红莲湖商务大厦12楼1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MYE9U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兴公司)、被告淄博碧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碧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05.62元及经济损失(以14290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碧弘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桓台县××镇××路××号××小区××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广兴公司。2020年5月、2021年5月,被告宏广兴公司与原告先后就碧桂园小区3#楼、8#楼装修部分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3#、8#楼的瓷砖、大理石铺贴工程及地漏安装等工程项目,合同对施工其他事宜同时也做了约定。施工完毕后截止目前被告宏广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2905.62元(不含3%总造价的质保金)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广兴公司辩称,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付款金额还未达到全额付款条件。被告宏广兴公司按照已完成且合格工程量80%支付即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后,通过业主安排的专业测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手续。现工程尚未验收,业主即被告碧弘公司并未安排专业测试,也未向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在未达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之前,被告宏广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项。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42905.6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诉求相对应,且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进度款审批表,这只是阶段性的审批表,既无法表明工程总量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被告宏广兴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相应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弘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碧弘公司已将涉案桓台碧桂园一期1-6#楼、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宏广兴公司,原告与被告碧弘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应向被告宏广兴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碧弘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宏广兴公司具有资质,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即被告碧弘公司主张权利。最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被告碧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碧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碧弘公司与被告宏广兴公司签订《桓台碧桂园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碧弘公司将桓台碧桂园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宏广兴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该工程的名称、地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专业管理机构及人员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20年5月、2021年5月,被告宏广兴公司与原告***又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将涉案工程中3#楼瓷砖铺贴、大理石铺贴、地漏安装以及8#楼瓷砖、大理石铺贴等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该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计价方式为采用合同附件一的固定单件和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完成并通过业主安排专业测试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结算资料并办理劳务费总结算手续,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至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90%,同时交被告宏广兴公司审核,未在规定时间报齐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的停止支付劳务费,被告宏广兴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以前支付的进度款),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抵留,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期限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宏广兴公司陆续向原告***及原告班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后经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经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工程项目进度(结算)款审批表》,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777151.94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626416.76元,剩余结算金额127420.62元(计算方式:777151.94元*97%-626416.76元;结算完成后申请总造价97%)。但被告宏广兴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7420.62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宏广兴公司借用点工维修总包基层空鼓,产生现场签证费用共计15500元。就该费用,2022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3#、5#不是该班组***责任,造成部分维修费15500元扣除个税,应得费用15485元,此费用不在工程款中,属于现场签证。”但被告宏广兴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又查明,被告碧弘公司发包给被告宏广兴公司的桓台碧桂园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其中包括本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因被告宏广兴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关于起算时间,原告陈述,根据涉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宏广兴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7%,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底,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桓台碧桂园一期1-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进度(结算)款审批表》、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宏广兴公司承包的涉案桓台碧桂园一期1-6#楼、8#楼精装修工程中3#楼、8#楼提供瓷砖、大理石铺贴等劳务,原告***与被告宏广兴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对双方签订的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宏广兴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宏广兴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工程项目进度(结算)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该审批表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法有效。根据该审批表,被告宏广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27420.62元(不包含质保金)。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原告***为被告宏广兴公司借用点工维修总包基层空鼓,产生现场签证劳务费用15485元,被告宏广兴公司应另行支付。以上欠付款项共计142905.62元。庭审中,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对***的签名无法确认,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且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故对被告宏广兴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宏广兴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关于原告施工量的结算款审批单,原告对该审批单中扣减的项目金额,已书面逐项作出详细合理解释,并认为,因该审批单系被告宏广兴公司单方制作,其扣减的项目金额,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宏广兴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42905.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宏广兴公司驻工地代表***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代表被告宏广兴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宏广兴公司未将所欠劳务费及时支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其应予赔偿。现原告诉求被告宏广兴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905.6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碧弘公司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碧弘承担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宏广兴公司在本案中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该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两被告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确定两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对被告碧弘公司对案涉劳务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429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2905.6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深圳市宏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