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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417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下称“某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57523.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7523.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签订了《华南区域昆明西山恒泰城项目四期(K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HGLK-ZX-03),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华南区域昆明西山XX四期(K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XX工程复审”服务。根据《华南区域昆明西山恒泰城项目四期(K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履行完成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1月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工作,并于2024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咨询服务酬金请款申请。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5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7523.83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2025年7月,被告项目负责人明确告知原告,该笔款项的付款流程已审批完成,待财务部门安排支付。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口,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某庚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款项支付节奏仅至付到85%,金额是48895.26元。针对利息,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应该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且其要求的利息与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相比过高,请求调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己公司(咨询方)与某庚公司(委托方)于2023年8月16日共同签订了《华南区域昆明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约定包含以下内容:1.服务内容:华南区域昆明西山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二标段)XXX复审;2.本项咨询服务酬金暂定为98557.18元,咨询服务费单价已综合考虑并包含了咨询方按本协议与项目合同约定及委托方要求完成服务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和相关事项及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人工费、餐费、加班费、资料费、住宿费、临时驻场费(紧急情况)、培训费、办公费用、管理费用、差旅交通费用、利润、税金等,同时亦已综合考虑合同期间货币贬值、汇率变化、工作条件恶化等社会风险和自然风险,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业务费用等因素;3.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约过程中,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至委托方成本管理部,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已审定咨询费用产值的85%截止;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履行完成,咨询方向项目委托方申请付款需提供《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项目咨询酬金申请及明细表与项目咨询委托酬金相关的其他文件,项目委托方与咨询方办理结算后,项目委托方支付至咨询方结算价款的100%。 2024年9月20日,被告方人员徐某甲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沟通记录载明包含内容“徐某乙,现在准备报你们结算计划,你们不考虑先请进度款吗?现在报结算计划估计都得明年4月后支付;罗:徐某丙,我想问下,先请进度款的话,结算能同时进行吗?徐:能压,进度款批完就可以录入结算。罗:徐某丙,请款申请提交了。徐:好的,到我这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方已实际完成了《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最终结算的服务费总额为57523.83元。202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开具了项目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价税合计为57523.83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6年2月4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某己公司完成了相应服务内容且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为57523.83元。现某庚公司抗辩称双方未按《造价咨询复审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现被告方只需支付85%的服务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24年9月20日原告方即应被告方提示进行请款且于2025年5月19日开具了相应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被告以付款进度未达100%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7523.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付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未付款项57523.8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6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服务费57523.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6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此款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