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6271号
原告:***,女,汉,1974年8月29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1981年5月6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
被告:深圳市海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红花路**昌平商务大厦39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941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量***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深圳市海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为417元;3、被告海景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负责装修被告海景达公司所拥有的爱文学校及龙珠医院项目的钻孔施工,被告***系被告海景达公司爱文学校及龙珠医院施工承包方,原告系分包方,负责其中一个施工环节,在2019年3月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金额为贰万伍仟元,支付时限为2019年5月1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海景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上述债务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海景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景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告海景达公司分包涉案的工程给其施工的,而是被告***。而被告海景达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且工程在结束之后,被告海景达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海景达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部分工人,以及将部分工程款直接转入被告***账上。因此,被告海景达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二、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海景达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事实上被告海景达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给被告***,至于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海景达公司不清楚。三、在2018年施工时由于被告***曾经说过未按照进度支付一些工资给工人,所以工人就像被告海景达公司有反映过。这也就是后期被告海景达公司要求被告***出具委托书,结算一些工人的工资。足以证明被告海景达公司肯定是结算完毕所有的工资,因为担心工人信访或到相关劳动部门主张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爱文学校和龙珠医院项目的钻孔金额合计25000元,经双方同意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
另查,2018年7月3日,被告海景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文学校加固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大家承包方式发包,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及其他内容。
为证明被告海景达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将部分款项转到***指定工人的账户,并将剩余款项转账至***账户,即海景达公司已付清被告***工程款,被告海景达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委托函》、委托书、收据、被告海景达的法定代表人***及分包项目负责人***向***转账的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海景达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负责的工程为爱文学校的梁加固工程打孔和龙珠医院的钢结构打孔,2018年3月开始施工,2019年3月12日结算,两个工程共计结算价为25000元。被告海景达公司表示其系将爱文学校、龙珠医院的钢结构加固项目分包给***,双方仅对爱文学校工程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两个工程被告***均没有做完就走了,所以没有结算,但被告***仅是负责劳务,没有包工包料,***所有劳务款项以及承包款被告海景达公司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尺幅;现被告***未支付该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款项,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海景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海景达公司拖欠了承包人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景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