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系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柏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39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9412R。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睿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光电北路18号金新农大厦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PJWL3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8120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两原审被告均未作**。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尾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至实际结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1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12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812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对施工工具由谁提供未作出约定,协议书中载明“整栋拆除工资费用37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购买安全包,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费用中已包括准备施工工具等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812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兼)